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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程序的适用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5-12-10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张帆 李文杰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经过历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目前,我国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救济手段主要有以下三种: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三项制度的并存曾经形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紧张格局,在适用对象和程序救济功能方面存在很大程度的重合,同时又缺乏必要的冲突规则,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甚至有学者建议,废止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进一步对案外人权益保护的三项制度作出规定,厘清了不同程序之间的梯次。本文将对案外人合法权利受损时如何实现其权利救济,以及民事诉讼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界限和分工作进一步的阐述。

依托再审程序的案外人救济途径——案外人申请再审

在我国,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倡导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却滋生了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温床。由于缺乏制约,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滥用诉权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频频发生。因此,有必要为利益受到生效裁判、调解书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最先确定的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007年《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加以修改完善,并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保留在第227条中,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完全一致。

2015年《司法解释》第423、424条进一步明确了案外人提起再审的事由、时间、受诉法院,并就案外人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进行了区分,设置了不同的审理程序和处理方式。解读第423条,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有以下涵义:

第一,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法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

第二,案外人必须是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提出执行异议。

第三,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四,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与案外人申请再审非常接近的救济程序,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案外人申请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是为了便于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识别。

解读第424 条,经再审审理,如果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属于原审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422条的规定处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外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则仅审理该案外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即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之联系与区别

  •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012年《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受案法院动员申请再审的案外人撤回再审申请而另行起诉的现象和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倾向。虽然两项制度在设立背景、适用对象、适格主体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但两项制度仍存在不同,2015年《司法解释》对两项制度之间的衔接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在实务中需选择适用:

1.性质和目的不同

案外人申请再审属于申诉权范畴,重在“纠错”,目的在于纠正原裁判的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诉,属于起诉权范畴,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止生效裁判的效力扩张于第三人,即起到“止错”的目的。

2.提起诉讼的阶段不同

案外人申请再审仅限于执行阶段,以提起执行异议且该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即可提出,与是否进入执行阶段无关。

例如: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与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了“对婚姻关系予以解除,登记在甲名下的A处房屋过户给乙”等内容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送达生效后,房屋被过户至乙名下,且被乙实际占有。案外人丙在得知该调解书内容后,认为甲与乙的离婚调解书所涉及的A处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自己。此案中,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书,未经过执行程序,丙只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而不能作为案外人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

3.审级利益不同

案外人申请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有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制度优势。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诉,适用一审程序,第三人在该诉讼中是案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对二审生效判决仍然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再审。对于诉讼程序中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也可以提起上诉,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二审裁定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再审。

4.权利保护期间的起算点不同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保护期间均为六个月。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从执行异议驳回裁定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期间则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起开始计算。

5.两项制度只能择一而行

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变更,当事人也不能在一条救济途径结束后,再走另一条道路寻求救济。

  •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执行异议之诉均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下文将梳理两项制度之间适用的异同:

1.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执行异议之诉均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先由人民法院在法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案外人而言,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执行异议的内容启动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执行异议之诉启动的依据不同

针对执行异议的对象不同,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也不同。如果案外人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的实体权利有错误,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只能申请再审。如果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的实体权利无关,仅仅针对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标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则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例如: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交付所购A房屋,法院判决乙公司依约向甲公司交付A房屋。在该判决的执行阶段,案外人丙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A房屋的执行。如果丙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无异议,仅是为了排除法院对A房屋的强制执行或者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而提出的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丙认为其是A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判决对实体权利处理有误,那么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丙只能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3.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主体还可能是申请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可以起诉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可以起诉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在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由于对执行标的的争议发生在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与被执行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如其不反对执行异议的,原则上应被列为第三人,反对执行异议的也只能被列为共同被告,而不能作为原告启动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司法解释》第309条的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启动执行异议之诉,而被执行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的,只能另行起诉,而不能启动执行异议之诉。

三项制度之并存与协调

通过对案外人权利救济程序进行比较和研究,我们可以发现,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错综复杂,针对案情各异的个案,要综合运用现有的救济制度,根据案情需要和程序适用要件,选择恰当的程序。

结合对《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解读,下文简要概括归纳三种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

1.原审当事人未申请执行的,第三人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只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第三人仍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第三人是否提起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是否被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都应继续进行,不能再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第三人先提出执行异议,且被法院裁定驳回,第三人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注意的是,此时第三人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不需要以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列举的13项再审事由为前提,只要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即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3.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列明的第三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不是本文所述的案外第三人。生效文书中列明的第三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或依据第227条的相关规定提起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

为更清晰的说明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本文选取一个实践中常见的纠纷予以说明:甲银行向自然人乙提供贷款,乙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作抵押提供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乙未返还借款,为逃避债务,通过诉讼的形式将抵押的车辆“出卖”给丙。甲银行知悉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通过什么途径进行救济呢?总结来说,甲银行作为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对案件是否能进入执行阶段并没有主动权,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前,甲银行只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甲银行仍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此后不能再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甲银行也可以直接提起执行异议,若对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裁定不服,则只能根据执行异议的对象,决定是申请再审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甲银行执行异议的对象是原判决认定的实体权利有误,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只能申请再审。

本文通过对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程序的适用选择进行分析,希望在实务中能够帮助当事人高效的选择最优的救济程序,以期更加有效地应对和妥善地解决纠纷,有力的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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