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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操作困境及立法建议

 昵称46712677 2018-04-14

一、借以研究的案例

20131125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以屈某某、刘某某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60余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双方于2013123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屈某某于2014130日前偿还60万元,于530日前偿还其余款项。届时如不能偿还,则用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清偿。刘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屈某某和刘某某未履行生效的调解协议,县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了案涉土地。

(一)执行异议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何某某于201481日向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屈某某转让与何某某,何某某也支付了大部分的土地转让费用,法院的调解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县法院于2014815日以案涉土地早于土地转让行为进行抵押,应当优先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为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了何某某的执行异议。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何某某于20152月向县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有关用土地使用权拍卖清偿内容。县法院于20153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〇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对何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何某某不服该裁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于201548日以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申请再审

2015511日,何某某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但又在2015122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法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四)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2016414日,县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以经过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案涉调解书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后,县法院于20161014日做出一审判决,维持案涉民事调解书。由于本案系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何某某无法参加本案再审程序。

二、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评述

本文不讨论实体问题,仅讨论程序问题。

(一)县法院的驳回执行异议裁定

在制度设计上,执行异议在执行程序中启动,对执行异议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方法,相对比较简单,法院并不进行确权。在本案中,县法院是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理由做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实际上这个理由未必正确,因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根本就没有在土地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当然,法院也可以引用其他若干理由对执行异议进行驳回,由于涉及本案实体问题,这里不展开阐述。

(二)县法院的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裁定

何某某向县法院提出撤销权之诉后,恰巧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县法院依据该解释第三百〇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对何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是完全正确的。

(三)中级法院的准予撤销再审申请的裁定

何某某根据两级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中的释明,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是一条正确的路径。但其提出再审申请后又莫名其妙地提出撤回申请,中级法院尊重其本人意愿,准予其撤回再审申请也并无不当。

(四)县法院的依职权提起再审裁定

县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不是依申请而提起再审,不将何某某列为本案当事人亦无不当。

三、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案外人的救济路径

一件并不复杂的案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外人何某某走完了几乎所有的救济途径,但现连进入诉讼程序的机会都彻底失去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何某某是认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在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唯一的救济途径便是申请再审。此路径的主要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〇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假定何某某在获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没有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则根据通常理解,何某某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如果认真研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全文,就会发现,就本案而言,何某某是难以提起该诉讼的。第三款就提起诉讼的主体明确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而前两款的规定则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明确规定“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请求权。在本案中,小额贷款公司与屈某某、刘某某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偿还借款”,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诉讼标的,仅是调解时确定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标的物。当然,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可能会对“诉讼标的”进行扩大解释。

四、立法建议

2007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又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从形式上看,似乎加大了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但通过研究本案例,我们却发现,由于制度设置的过于复杂,导致实践中却适得其反。

通过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我们发现了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将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制度编制在“当事人”一节中,与其地位不符

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重要的诉讼程序,应当将其编制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审判程序”中,而目前却将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中的第五十六条的第三款,此举显然与其地位不符。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认为再审程序包容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这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除特殊情形外,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影响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普通的民事诉讼,是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实际上却是行使纠正生效判决错误的职能,不符合我国纠正错案的传统,不是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而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纠正生效裁判会影响判决的权威性。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严格的立案审查,似乎不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部分“第三人撤销之诉”用了十二个条文详细规范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由于此类诉讼是申请撤销本院的生效裁判,司法实践中,其审查标准与再审程序几无区别,这与立法者最初企图通过该程序加大对第三人的保护力度之初衷不符。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删除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内容,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设立“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一节,将其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一部分。在立案标准上,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与普通再审程序相比,可以适当降低立案审查标准。这样,就将对案外人权益保障途径从三种方法并为两种方法,即根据是否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而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

       本文作者胡忠义律师系盈科全球律师联盟主席、盈科北京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北京化工大学等六所高校兼职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等四所高校硕士研究生导师,西北政法大学民事司法改革研究所研究员,从事法律教学和司法实务工作三十年,曾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副庭长等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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