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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司解】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吴卫

 奇人大可 2015-02-18

【民诉司解专题(七)】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湖北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吴卫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设立的一项诉讼制度,属于第三人对错误裁判的一种自我救济程序,对该项制度因民事诉讼法规定较为简单,此次司法解释设置专章对具体实施细则进行了完善。笔者结合该解释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做如下分析: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及受理的限定性条件

一般来说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有两个途径:一是事前参加诉讼,即民诉法第五十六条[1]第一、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二是事后的司法救济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事后的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基于新的事实提出的新诉,不同于一般的普通程序,不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2]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同于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其在起诉和受理条件上均有一定的特殊限定。

首先在起诉条件上,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界定。1、主体条件。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第三人,即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就将原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排除在外。2、程序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到诉讼,这里何谓“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采取列举式作出了解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当对上述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这里的六个月应当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3、实体条件。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述文书已经有证据能证实存在部分或全部错误,该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因第三人与生效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文书中存在的错误应当限于实体处理上的错误,对于程序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的范畴。4、管辖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不适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其次在受理条件上,从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和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应为实质审查,第三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这是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其制度设置功能定位为第三人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保障,与再审程序相似,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既判力,应当在立案上做严格审查。故在立案时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能像普通程序仅做形式审查,但同时应当区别于审理程序中对事实认定的证据审查。另外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从否定角度对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作出了限定。从该规定看,非讼案件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因为非讼案件在救济程序上法律均有特别规定。婚姻关系解除类案件因婚姻关系解除后当事人可另行结婚,且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3]基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规定该类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故此类纠纷亦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代表人之诉,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4]明确规定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适用代表人诉讼的裁判,如果对该裁判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之二审、再审规定进行救济。公益诉讼因其与私益诉讼并行不悖,对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私益诉讼,故对该类案件不适用第三人可撤销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中的特殊性规定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不影响原生效案件的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系第三人的事后司法救济程序,在制度设置的功能定位上与再审程序类似,为维护司法权威和原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以及避免当事人规避执行而恶意提起撤销之诉,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后并不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当然在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后,人民法院可准许中止执行。特殊情况下,为避免因执行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的不可逆转,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中止执行。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后的处理规则与其他诉讼程序亦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属当事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起的新诉,在起诉时除了请求确认原生效裁决的错误外,还有可能提出独立于原裁判的民事权利主张,故在处理上应当全面审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条规定了三种情形:()请求成立且确认其实体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请求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且对于审理结果当事人享有上诉权,那么撤销之诉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独立于原生效裁决的民事权利主张合并审理,有可能与民诉法规定的审级制度相违背,故笔者认为在合并审理时应当对该民事权利主张做相应限定,即提出的独立的民事权利主张应当与撤销内容直接关联,也即与原诉讼标的相关。对于没有直接关联的新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审理。另外关于调解书的撤销问题,调解书系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第三人对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撤销调解书,但是不宜直接对其民事权利主张作出处理,否则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和自愿原则。

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均是针对同一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民诉法虽然规定两种程序可分别启动互不影响,但是两种程序审理对象相同在审理中必然存在交叉,故为节省司法资源,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再审程序可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里应当注意再审程序合并撤销之诉应当是两种程序均已启动,且已经立案受理,如果再审程序仅是在审查阶段尚未立案,此时并不能合并。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分两种情形加以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关系。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5]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可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对该驳回裁定,案外人认为错误的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于此种再审救济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第三人如何选择?对此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明确界定只能选择一种救济程序。选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后,又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第三人不得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而选定异议程序的,第三人的救济途径是依据第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

民诉司解条文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条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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