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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审查要点和裁判标准

 随手一阅 2023-04-04 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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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式审判思维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贯彻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纪要)中提出了“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审判理念。其实质是法官审判时法律适用的方法,强调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强调法官不再停留在机械式审判、话语式审判、概念式审判。法官在审理中,应抽丝剥茧,穿透形式看本质,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通过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以期尽量将法律事实还原并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以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尤其重视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应用。法官不仅要审查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往往综合考虑借贷金额、借贷资金来源情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款项交付情况、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事实来综合判定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履行是否真实。尤其是民间借贷可能涉及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套路贷”诈骗、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时,更应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通过要求当事人作出合理说明,补充相关证据,依职权调取证据,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场询问等多种方式,从而确保事实认定清楚,裁判经得起考验,避免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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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

(一)约定管辖优先

约定管辖是指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建议:直接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是最简单有效的办法。示范条款:纠纷解决:本合同签订于北京市朝阳区,如因借款发生纠纷,均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民间借贷的法定管辖原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下文未特殊说明的,均为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第3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何理解“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一般合同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所不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理解为订约时的债权人所在地,而不应理解为订约时的债务人所在地。原因是,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当出借人交付案涉款项时合同才成立,因此出借人将款项交付之时合同才成立,而借款人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的行为才是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指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出借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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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

(一)仅依据债权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问题

1.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反转的适用条件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

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就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常见的证据有:最理想的情况是还款的转账凭证(备注:比如归还张三2022年1月1日借款5万元),借款结清证明,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能证明还款的证人证言等。如借款金额较小,出借人的陈述符合逻辑,而借款人又无法就其已经偿还借款、出借人却仍持有有效的债权凭证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法院可能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4.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时的证明标准

出借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放款),借款人主张以现金方式的偿还(还款)的情况。法院一般应当以借款人是否签署收条为重要参考,同时结合双方陈述借款的原因、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细节,同时结合借款金额与双方经济能力的对比度,综合考虑双方陈述的可信度。

5.债务人抗辩借款未实际支付

债务人抗辩借款款实际支付时,法院应当由债务人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和举证无法使审判人员形成充分的内心确信的,一般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问题

1.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反转的适用条件

债权人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并对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作出了合理解释,此时如债务人抗辩称所收款项实为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尽其所能的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债务人的举证能够达到使法官对涉案转账款项为借款产生怀疑的程度时,应由债权人继续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非债务人所述其他经济往来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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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企业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问题

1.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企业间借贷效力的变迁过程

对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效力问题,经历了从无效到有效的过程。

在上世纪90年代企业间借贷基本上被认定为无效。有的法院认为因企业间借贷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而无效,有的法院以企业间借贷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随着法律的修改和企业融资渠道的放开,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禁止逐步放开,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态度也逐渐发生了变化。至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认了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

《民法典》生效后,尤其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公布和修正,确认了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二)自然人从银行贷款后转贷的

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2015年)

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2020年第二次修正)

2020年第一次修正和第二次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取消了两个限制,不再强调转贷牟利,也不论借款人是否知情,只要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的即无效。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的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四)款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由借款人承担证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是用于从事赌博活动的举证责任。如借款人尽到了上述举证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四)项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财产,并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处理此问题,应当注意与赌债不予保护的法律效果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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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问题

(一)借款人主张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问题

1.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典型砍头息和非典型砍头息的认定

“砍头息”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典型砍头息,即贷款人在出借本金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典型的砍头息很好判断,痕迹也很明显。可以直接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种是非典型砍头息。即贷款人在出借本金时不直接收取,但在出借本金后短期内即收取的利息。但对于非典型的砍头息是否构成砍头息,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另外,非典型砍头息与自愿提前还息的界限往往不清晰。因此,法院对于非典型的砍头息的认定主要考察利息支付的时间和借款人支付的真实意图来综合判定。

3.裁判标准

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所借款项当日即向出借人转回部分款项,且该转款数额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息相当;或者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数额,出借人主张其余部分为现金支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均应当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数额。

(二)约定利息的核算问题

1.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问题。“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29条规定了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计算问题。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裁判标准

目前,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裁判规则比较明确。第一、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民间借贷的利息低于4倍LPR,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如果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上述费用之和不能超过4倍LPR。第三、如果未约定利息,出借人只能主张借款人支付自逾期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为LPR利率。

(三)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问题

1.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裁判标准

借贷双方为自然人,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出借人主张利息,不予支持。实务中,如果出借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做了口头约定并且借款人实际上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有规律性的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可能认定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借款利息,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书面合同的内容。

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利息标准也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四)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

1.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了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计算问题。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民间借贷能否收取复利的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有条件地承认了复利的合法性。即“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裁判标准

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或主张按约定计算复利的,均不得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4倍LPR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上限如何计算的问题,也应严格按照以本金为基数,以不超过4倍LPR利息为上限审查新的债权凭证。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多笔借款、“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应当查明实际的资金出借情况,严格依法计算利息。对于“借新还旧”的具体细节以及偿还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如经审查认定存在故意累高债权等“套路贷”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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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1.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裁判标准:

(1)什么情况下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具备共债的共同意思。如夫妻共同签字,或一方签字后另一方事后追认。

第二、具备“日常性”与“合理性”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

第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2)什么情况下产生的债务一般属于个人债务?

第一、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第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第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
第四、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
第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担债务。
第六、其他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条件的个人债务。
(3)司法解释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具体包括哪些类型,应该如何判别?

一般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应该结合夫妻的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衡量。如果一方擅自对外高额借款,借款后自己挥霍浪费,严重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借款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在外经营,另一方并不参与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共同生产经营虽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非指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双方将经营活动纳入其家庭意志范围,经营收益也作为其家庭收入的来源,满足此种条件也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5)夫妻以自己设立的公司名义借款,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的,是否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

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以自己设立的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债权人如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该债务应由公司以及夫妻财产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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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问题

(一)民间借贷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

1.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裁判标准

理论上,借款人提交的有关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实务中,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处理

1.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裁判标准:

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的,但涉嫌犯罪行为本身不是民间借贷行为,亦非民间借贷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同时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三)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合同是否当然无效的认定问题

1.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2.裁判标准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案件并不存在《民法典》第144条,第153条,第154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仍为有效。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且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存在《民法典》第144条,第153条,第154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有关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亦应认定为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附: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法官在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可能调查的问题汇总

1.双方是否签订借条/欠条/收据/借款合同。

2.是否存在转账凭证。

3.借款合同是否为书面形式,口头达成借款合意是否有证据证明。

4.借条/欠条/收据/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签名是否确认。

5.双方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是否有异议。

6.出借人提供借款的方式:现金/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网络贷款平台/票据/其他。

7.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8.借款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

9.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10.出借人实际提供的本金数额。

11.出借人实际出借时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12.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款项交付情形、出借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地点、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

13.借款人是否按照借款合同每月支付利息,利息的利率是否超过借贷关系成立时LPR的四倍。

14.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保证人

15.保证人是否明确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

16.借款合同是否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约定

17.借款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18.借款合同是否有借款人配偶签名或追认

19.出借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20.法官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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