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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传真 | 跨境网络裸聊敲诈案件办理实践及思考

 见喜图书馆 2023-04-05 发布于山西

来源公众号:中国检察官

素材来源: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3年3月(经典案例版)

作者:

沈雪中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二级高级检察官

王    挺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三级高级检察官

张素蓉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检察部 一级检察官

摘   要:对于仅以线上有组织地利用信息网络点对点实施敲诈勒被害人亲友等周边人群形成滋扰威胁、尚未达到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的范围、后果等因素,依法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符合犯罪集团规定的,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对于犯罪链条长、层级复杂的涉网黑恶案件,应当注重审查区分犯罪分子地位、作用、参与程度等,依法界定有组织犯罪的成员范围。对犯罪集团内部各部门、成员之间围绕犯罪行为存在互相联系、支持和帮助的,组织成员应当对集团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再根据成员的具体地位、角色以及参与时间长短,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确保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关键词:恶势力犯罪集团 跨境裸聊敲诈 恶势力组织成员 组织成员犯罪数额认定 主从犯


全文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被告人洪某都,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系犯罪集团财务管理人员。

2019年11月开始,李某思、曾某运(均在逃)等人为了攫取巨额不法利益,以高薪工作、报销路费为由,先后利诱、招揽并组织被告人洪某都、曹某州等数百人偷渡至缅甸邦康地区,专门采取视频裸聊方式,以胁迫为主要手段勒索被害人财物,逐步形成以李某思为首,曾某运、刘某南(在逃)、许某来、洪某都等人为重要成员,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通过培训其招揽的员工,设置专业话术剧本,以网络暧昧、网恋为诱饵诱骗受害人入套,以下载专门APP进行视频在线裸聊为由,诱骗被害人下载木马程序以获取被害人手机通讯录及短信信息,通过播放事先准备好的带有裸露女子内容的视频短片冒充真实裸聊场景,在此过程中截取、录制被害人裸体视频,再以发被害人裸体视频给其亲属、朋友、单位领导等进行威胁,通过网络对我国境内公民实施敲诈勒索。

该犯罪集团设后勤部、后台组、29个“裸聊”敲诈组、7个“杀猪盘”组和5个为犯罪集团提供技术支撑和支付结算的“码商”“Q商”“粉商”。

犯罪集团成员相对固定,分工明确,配合紧密,以实施敲诈勒索为主,又先后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被害人遍布国内各地,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截至2020年11月,该犯罪集团对我国各地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金额高达人民币1.2亿元。其中,被告人洪某都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该裸聊敲诈勒索犯罪集团中担任财务,对接集团11个小组的财务工作,负责部分敲诈勒索资金的收取、对账以及工资发放。

2020年11月至2022年10月,浙江省温州市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分批将涉及集团骨干、组长、小组长、业务员、下游“码商”等多个层级共计443名犯罪嫌疑人移送温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20年12月至2022年11月,温州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组织偷越国境罪等对洪某都、张某强等共计405人分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认定该跨境裸聊犯罪集团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截至2022年11月,人民法院对394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至有期徒刑7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的刑罚。

二、网络裸聊敲诈案件的办理要点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裸聊”敲诈勒索犯罪,不仅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还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并影响到网络公共安全秩序。

但由于该类案件多由境外团队通过互联网实施,受害人数多、分布广,导致追查难度大、取证固证难,给案件准确定性、适用法律带来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办案中应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工作优势,积极履行诉前主导作用,依法认定涉网黑恶犯罪,准确区分主观恶性较大的黑恶势力组织成员和主观恶性较小的普通犯罪分子,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办理案件质效。

(一)依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该犯罪集团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从组织特征来看,该组织人员固定,内部结构层次分明、分工明确,并有成文的规章制度及奖惩规定;

从经济特征来看,通过“裸聊”敲诈勒索、“杀猪盘”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用以维系组织发展;

从行为特征来看,依托信息网络,以打电话或者发信息语言威胁群发“裸聊”视频等方式侵害被害人,该组织对内雇佣武装人员持械限制员工人身自由,对不服从管理者进行辱骂甚至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

从危害性特征来看,侵害了不特定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人民群众的隐私安全。

另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对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

围绕上述分歧,温州检察机关办案组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先后制发10余份补充侦查建议,要求公安机关重点围绕犯罪集团是否对被害人家属、亲戚朋友等实施滋扰行为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的控制和影响程度等进一步取证。

经进一步侦查取证,未发现对被害人的周边亲朋频繁滋扰的充分证据,但根据实施犯罪过程中所体现出的手段的恶劣性、受害范围的广泛性等特点,已符合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认定标准,故检察机关认为,该案洪某都等人形成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在行为特征方面,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在某个案件中,如果犯罪行为的暴力程度较轻,且犯罪类型单一,则根本就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残害、欺压百姓的行为特征,因而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本案中,该犯罪集团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侵害名誉为要挟非法获取财物,实施的软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针对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敲诈勒索,其敲诈勒索方式是羞辱、威胁被害人,用被害人害怕名誉受损为手段勒索财物,如“兄弟,你好好看下这个是不是你的通讯录和你在网络上裸聊的视频,你想不想处理”,此种行为方式与一般的网络敲诈勒索个案并无明显差异,且这种匿名实施的威胁、恐吓,也达不到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生活形成一定区域的组织威慑力。

在案证据体现的暴力仅系集团对被骗至境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内部员工实施非法拘禁、殴打等管理行为,应视为控制管理内部成员组织特征的表现形式,而非行为特征。因此该案暴力性不足,犯罪类型也单一,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行为特征。

危害性特征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一般的犯罪组织,而是以控制社会、危害社会为目的的犯罪组织。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该犯罪集团涉及国内受害人群分布全国各地,现有证据表明其犯罪手段主要是针对被害人本人害怕因裸聊名誉受损被迫交付财物实施威胁,除个别家属接到过告知电话外,一般不存在对被害人的周边亲朋频繁滋扰而导致他人无法正常生活,严重破坏正常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况,其影响较为隐蔽、单一,主要是被害人心理恐慌,对社会经济外部影响力较小。

因此,综合行为手段和危害后果,在案证据不足以反映该犯罪集团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认定标准。

(二)准确认定涉网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

本案涉及犯罪嫌疑人近千人,是否将全部到案人员均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在办案过程中也出现了较大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业务员参与具体裸聊过程、截取被害人裸聊视频、获取被害人通讯录信息,对整个犯罪集团实施裸聊敲诈勒索行为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应从严惩处,认定业务员以上层级的人员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另一种意见认为,业务员占大多数,部分业务员参与时间短或受胁迫参与,均以恶势力成员打击势必打击面过大,应以小组长作为划分标准,认定小组长以上人员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检察机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在本案中的小组长明知该犯罪集团实施“裸聊”敲诈犯罪活动,仍接受骨干成员的领导、管理,负责话术培训、技术传授,管理各自组员开展“业务”,负责处理难以应对的被害人及负责跟进组员钓上来的“大鱼”,对组员敲诈所得进行抽成获利,在犯罪活动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原则上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

而对于业务员等普通组员,“对于表面虽有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关系,但是长时间或者多次参与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视为行为人已具有加入恶势力的意愿,避免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规定逃避打击”,则根据其参与时间、有无直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有无拉人入伙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避免因“一刀切”认定扩大依法惩治范围。

据此,对于被告人洪某都、张某强、温某兵等重要成员、董某江等小组长以及颜某炀、周某彬等参与程度较深的组员共计80名,均应认定为涉恶组织成员,对其余参与时间1至3个月,获利较少,均作为小组的一般员工,不认定为涉恶组织成员。

同时,厘清各个涉案人员参与犯罪集团的时间、参与程度、个人获利情况、参与犯罪的原因等,从而明确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划分标准。对于恶势力集团的财务管理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应认定为该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系主犯,对小组长、组员等层级较低的人员认定为从犯。

(三)确立犯罪数额认定标准和量刑基本原则

由于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内部层级较多,对于各个层级的犯罪金额如按照整个犯罪集团实施犯罪金额量刑,会出现严重罪责刑不一致的情形,故如何确定犯罪数额也是该案争议焦点之一。

如本案中29个“裸聊”敲诈组,均下设大组长、小组长、组员(小组长接受大组长管理),各个层级定罪量刑时是按照个人参与期间具体实施的敲诈勒索金额认定,还是按照参与期间犯罪集团全部金额认定,出现较大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个人参与期间具体实施的敲诈勒索金额认定(或者按照个人自认获利倒推个人数额),如果按照这种标准定罪,最大的问题是完全依赖口供,犯罪嫌疑人就算供认了个人数额,其实也很难去审查客观真实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参与期间犯罪集团全部金额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被害人被敲诈勒索金额累加计算得出,如果按照这一标准,存在的问题是缺乏法律依据以及如何把握量刑平衡。

围绕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分析研判后认为,从法律依据上,参考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罪名虽然是敲诈勒索,但在犯罪手段上均系利用网络实施涉众类的侵财犯罪,其背后法理是相通的。

对于共同犯罪尤其是集团犯罪,如果集团内部小组之间、成员之间存在联系、支持和帮助,成员就应当对集团金额承担责任;如果是“各自为政”,相互关联性弱、独立性较强的,则原则上应当“责任自负”,仅对个人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从事实证据上,阅卷中发现该犯罪集团统一食宿,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提供“码商”“粉商”等技术支持,部分已归案的骨干人员和组员均供称组织存在被害人甄别流程,经分析认为是“大鱼的”,组员钓上来直接交由组织安排的枪手跟进,并且组员、枪手也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成,各小组之间成立交流群,相互探讨技术问题,足以体现该犯罪集团小组之间、成员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络、支持、帮助表现。

故,确立本案定罪量刑基本原则:一是该犯罪集团的组长、组员及负责技术、后勤等帮助、辅助行为的人员,按照参与期间犯罪集团全部金额认定,个人金额、获利情况能够查实的,在事实认定中一并表述并作为追缴判项的依据。

二是量刑尺度统一到成员的具体地位、角色以及在窝点的时间长短,如上述人员按集团犯罪全部金额认定后,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而保证罪刑相适应。

三是参与时间明显较短(如不超过1个月的)且无法查实个人具体敲诈勒索数额的,可不作犯罪处理。

三、办理类案的实践启示

一是“不放过不凑数”,依法严厉打击网络黑恶犯罪。检察机关在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案件中,应当准确把握信息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的交织关系,要准确把握涉网犯罪与一般犯罪的界限,依法界定涉网黑恶犯罪性质,全面、综合、准确评价。

特别在是否应当认定为涉黑恶犯罪组织的问题上,除了要查清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外,尤其要严格把握组织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及时统一各方认识,为依法严惩提供坚强法律政策支撑,确保打击惩治涉网黑恶犯罪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

二是注重分层处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跨境裸聊敲诈类案件往往具有涉案人数众多、犯罪链条长、层级复杂等特点,不同人员在主观恶性、犯罪层级、获利数额方面存在差异。

对于该类涉众型犯罪案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综合判断责任轻重及刑事追诉的必要性。

重点打击组织、策划者,起主要作用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积极参加的骨干分子,教育挽救大多数的一般参加者,根据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注重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分层处理。

办案中要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为引领,审慎作出逮捕、起诉和羁押决定。

三是发挥检察一体化机制作用,形成检察合力。检察机关在办理利用跨境网络裸聊敲诈勒索案件时,应当发挥检察一体化机制作用,形成履职合力,释放检察内生动力。

建立案件分流办理机制,对于组织规模大、涉案人数众多的犯罪集团案件,检察机关通过省、市级统筹,成立专案指导组、联络组,指定多个基层单位负责办理,并明确以案件最初受理地为主办地,突出主办单位与其他办案单位的协同配合,加强证据及时共享。

通过内部指导研商机制,制发案件办理提示单,解决案件争议焦点,统一执法办案证据标准,实现诉讼流程的质量管控。

健全同步审查机制,同步研判证据,同步审查案件,加强上级对主要争议问题、刑事政策把握等方面的指导作用,实现上下合力,更好履行办案职能。

排版  |  Promeneur

校对  |  Promeneur

审核  |  Ja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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