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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平台不具有债权转让资格,债转行为无效,合同无效,驳回起诉

 昵称37073511 2023-04-05 发布于河北

综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上诉人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认为本案既可适用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法律规定,也可适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律规定,也可适用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但无论如何也不可适用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法律规定。对此,李大贺律师补充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是由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共同制定,经国务院批准,于2016年8月17日公布并实施的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根据该《办法》第10条第3、8项、第44条之规定,2017年8月18日及以后,任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均不得开展下述活动:

(一)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二)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2017年8月18日或以后开展上述任一活动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第2款“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之规定,行为无效,相关合同无效。

然而,李大贺律师注意到,涉案网贷平台——温州翼某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恰恰发生在2017年8月18日以后——2019年6月18日,并且属于批量业务,涉案网贷平台因此不具备债权转让人资格,被上诉人因此不具备债权人资格,相关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自然也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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