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物业管理制度始于1994年4月1日实施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成型于2003年9月1日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明文规定了物业管理制度的基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则进一步突显了物业管理制度的私法属性。即物业管理制度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也即业主)对共有部分如何实施有效管理的现实需求而产生,其调整各业主以对共有部分实施维修、养护等活动为目的而依法形成自治团体规范各业主行为及相互间法律关系。虽然现有物业管理制度为业主自治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在近些年来,其实施效果愈加不彰,主要表现在:业主大会设立难、业主议事成本高、前期物业管理常态化、维修基金使用难、共有部分收益外逸等。导致这些问题产生的因素很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现有物业管理制度的可操性及实用性。这就需要在立法层面对物业管理制度予以调整、修改。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须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但根据《民法典》第277条第2款“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成为设立业主大会的指导和协助主体之一。将居民委员会增加为指导主体,笔者认为,这有利于设立业主大会的指导工作,使指导和协助更为直接、方便和有效。居民委员会作为最基层的自治组织,对于即是居民的业主,熟知业主的人员构成、行为目的等;对于即是辖区一部分的物业服务区域,熟知该区域的范围、配套设施建设等情况,居民委员会更易于发现和解决业主大会设立过程中的问题。尤其是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协助,能够使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形成良性的互动。 2.议事规则 在这里,笔者认为应将物业服务区域分立、合并事项在该条中予以明确规定,虽然可将其归入该条第九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之中。 (2)表决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一项有效表决取决于:一、业主大会须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二、重大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一般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在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中,则对上述法定比例做出修改。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规定:首先,须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其次,重大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一般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通过对比,可见《民法典》将原有的双一半以上业主参与表决修改为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这意味着业主大会召开的门槛提高了,当然这在程序上体现了业主大会的正当性。但在表决比例上,如果以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人数和建筑物总面积作为计算基数,《民法典》则在重大共同决定事项,由双三分之二以上修改为双一半以上业主;在一般共同决定事项,则由双一半以上修改为双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可见表决比例降低。这更易于形成业主大会决定,减少议事成本。《民法典》中的一升一降,兼顾了议事规则的正当性和经济性。 3.明确共有部分收益归属 《物权法》第83条第2款第1句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而《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将《物权法》条文中的“要求”修改为“请求”,笔者认为:虽为一字之别,但其意义非常。这意味着,对于发生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会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上述法律责任。此处“行为人”应该包括业主,而“他人”应为广大业主。如果损害特定业主的合法权益,其须依据《民法典》第287条规定主张权利。将这一字之变称之为对现有物业管理制度的一项实质性改变,亦不为过。 5.合同解除权 《物业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而在《民法典》第941条第2款又增加一项禁止事项,即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3.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在《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中,已经明确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选聘物业服务人及原物业服务人的交接事宜。然而,现实中往往出现“选聘的进不来,原有的赖着不走”的现象。对此,《民法典》第949条第2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违反移交义务,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将有力地解决移交难的问题。又根据《民法典》第950条规定,如果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或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直至交接完成,并有权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这两条增加条文可确保物业管理的顺利衔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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