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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管委会的前世今生

 cf沧海风 2023-04-10 发布于黑龙江

明彬

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现专职于业委会法律实务、民商事(执行、破产)法律顾问工作。目前业委会专著正在出版中,破产专著已完稿,尚无出版计划。

要目

一、引言

二、最早的地方规章

三、最早的地方法规

四、最早的部门规章

五、最早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六、结束语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业主自治组织,其核心的法律权利基础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于“居代委”、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都是地方政府的街道办事错误的理解法律和地方法规的结果。正是由于这种错误的理解和涉嫌违法的实践,造就了业主委员会成立难的原因之一,以及小区业主与物业之间的矛盾冲突不断的原因之一,这种矛盾与冲突,大大影响人民的幸福感。

一、引言

最近,深圳发布了“居代业”地方性工作文件,行业内大部分人士持反对意见,并表达了对居民委员会作为街道办事处的白手套与民争利的担忧。

行之有效且长达30年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度(以1994年3月21日公布的《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为标准),更是天下奇谈。

更为甚者,《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其典型是江苏省苏州市下辖的太仓市(实为区县),该市多个乡镇在多个小区设立了“物业管理委员会”,几乎永久性的“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凡此种种,都不利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发展,更是涉嫌架空《民法典》第277条的违法行为。

早期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二、最早的地方规章

有部分网友表示,物业管理委员首创城市是南京。这样的观点,作者不敢苟同,但由于时间久远,就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尚无法确定首创城市,疑似是青岛首创。

最早的地方规章是1994年3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其规定的名称是“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

该办法第4条:“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社团法人组织。管委会由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应不低于管委会组成人员的70%。管委会主任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

管委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涉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由管委会组成人员实行投票表决制度。”

第一,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的主体性质,“社团法人组织”。这是一大亮点。即使是后来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从制定到多次修订,亦未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主体性质。《物权法》和后来的《民法典》亦未规定。

第二,规定了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的组成人员是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管委会主任。其中,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不低于管委会组成人员的70%;管委会主任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显而易见的缺陷是30%的非业主组成人员,无明确规定。

第三,回头看,这个规定是现在大行其道“物业管理委员会”的雏形。但并非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规定。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制定《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的市长,四年后升任建设部部长。

三、最早的地方法规

最早地方规章是1994年1月1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其规定的名称是“业主管理委员会、业主大会”。

第7条:“各住宅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据本条例规定、业主公约和管委会章程行使职权。”

第10条:“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14条:“管委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十一至十七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担任。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一至二名,负责处理管委会日常事务。”

第一,这是最早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地方法规的规定。尽管当时名称为“业主管理委员会”,其实质就是今天的业主委员会。事实上,这个地方法规也是中国最早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规定。

第二,委员的硬性条件是“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并无“欠缴物业服务费”和“欠缴专项维修资金”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规定了最低人数“不得少于五人”,最高人数“至十七人”。最高人数和今天大部分城市的规定,略有区别。

第四,关于“执行秘书”的规定。现行有效的大部分物业管理条例,尚未规定执行秘书。事实上,业主委员会没有执行秘书,很难有效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四、最早的部门规章

最早部门规章是1994年3月23日建设部令《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其规定的名称是“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

该办法第6条:“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这个关于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应该说没有什么亮点。 

第二,“管委会”的组成人员是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是否包括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清楚。

第三,如果建设部规定的“管委会”包括,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则该“管委会”是物业管理委员会的雏形;如果仅仅是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则该“管委会”是业主委员会的雏形。

五、最早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最早的法律规定是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物权法》。该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后来,《民法典》生效,《物权法》作废。但不论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均没有“物业管理委员会”(含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以及“居代委”的规定。

最早的行政法规是2003年6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

第9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10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六、结束语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业主自治组织,其核心的法律权利基础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于“居代委”、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都是地方政府的街道办事错误的理解法律和地方法规的结果。正是由于这种错误的理解和涉嫌违法的实践,造就了业主委员会成立难的原因之一,以及小区业主与物业之间的矛盾冲突不断的原因之一,这种矛盾与冲突,大大影响人民的幸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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