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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能否与被执行人主张抵销?

 博NWB 2023-04-11 发布于四川
全文共7000字,阅读大约需要20分钟
  •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抵销要件,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要件时,依照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法定抵销的要件为:(1)当事人互负债务;(2)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对方债务已到期;(4)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得抵销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约定抵销,顾名思义,是指当事人双方基于约定,达成合意的抵销。换言之,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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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当期拍摄

那在执行程序中,当第三人收到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之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也即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可以抵销吗?对此,有观点认为,只要符合法定抵销要件或者当事人约定抵销的,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可以抵销。而有的观点则认为,由于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在只有符合法定抵销要件的情形下,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才可以抵销,以防当事人通过约定抵销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当第三人收到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之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不可抵销,无论是法定抵销还是约定抵销。因为第三人收到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之后,第三人无异议的,是需要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而不能与被执行人进行法定或者约定抵销。那当第三人收到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之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究竟是不是可以抵销?下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漯河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源鑫皮革制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2022)最高法执监61号

【基本案情】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在执行利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寨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内村委会)、漯河市源汇区源鑫皮革制品厂(以下简称源鑫皮革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漯河中院作出(2020)豫11执恢38号通知书,停止对漯河市万宝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强制执行到期租金121万元。

利源公司向漯河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0)豫11执恢38号通知书,对万宝公司强制执行到期租金121万元,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寇万宝因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进行罚款。事实和理由如下:万宝公司所提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的异议,根据上述规定第48条,法院应当对第三人万宝公司在协助执行义务的范围内进行强制执行。万宝公司应在给付租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有义务协助扣留、提取对寨内村委会的到期租金。万宝公司未予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万宝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应进行罚款。

漯河中院查明:利源公司(系由八一信用社债权转让多次变更主体确定)与寨内村委会、源鑫皮革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中院于2002年1月8日作出(2002)漯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源鑫皮革厂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八一信用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至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572040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寨内村委会对源鑫皮革厂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二被告逾期不能清偿,原告八一信用社从该院查封、扣押被告寨内村委会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寨内村委会及八一信用社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高院,河南高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漯河中院漯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漯河中院漯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因寨内村委会、源鑫皮革厂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利源公司的执行申请,漯河中院于2020年12月15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利源公司申请强制划扣原执行程序中保全的寨内村委会到期债权。2021年4月15日,漯河中院通知万宝公司履行到期债权82.5万元(2020年全年和2021年上半年租金)。2021年4月29日,万宝公司以与寨内村委会存在其它债务纠纷为由,在异议期内向漯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25日,漯河中院作出(2020)豫11执恢38号通知书,通知利源公司因万宝公司提出异议不再强制执行上述到期债权,利源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漯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寨内村委会在第三人万宝公司处因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租金是到期债权。2021年4月15日,漯河中院通知万宝公司履行到期债权82.5万元(2020年全年和2021年上半年租金)。万宝公司提出异议称,寨内村委会因发放基本生活补助,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1年1月5日向其借款,并约定如不能全额归还,则自动转为万宝公司房屋租金,因此,不能协助履行到期债权。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和第48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异议。”万宝公司所提异议并未否认其与被执行人无租赁关系或无履行能力,漯河中院依据上述第47条规定作出(2020)豫11执恢38号通知书,对万宝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再进行审查,并不再强制执行上述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利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21年6月11日,漯河中院作出(2021)豫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利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利源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漯河中院(2021)豫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对万宝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寇万宝因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进行罚款;要求万宝公司限期追回所支付的121万元租金,用于偿还利源公司债务。事实与理由如下:在本案执行中,漯河中院已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万宝公司协助执行扣留寨内村委会在万宝公司的房屋租金800万元,非经法院允许,不得向寨内村委会支付,该通知于2018年8月1日向万宝公司有效送达,从送达之日起在未经人民法院允许的情况下,万宝公司不得向寨内村委会支付租金。万宝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以提供借款的形式向寨内村委会支付60.5万元,寨内村委会向其出具了借条,之后,2021年1月5日,万宝公司再次向寨内村委会出借60.5万元,寨内村委会再次向其出具了借条。上述两笔借款数额不符合借款常理。另,根据万宝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异议书载明的“我公司迫以无奈与其协商,后寨内村委会以借款形式从我公司已经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21万元”,足以证明该121万元款项属于租金性质。漯河中院以万宝公司提出异议为由,作出(2020)豫11执恢38号通知书,漯河中院不再对上述到期租金强制执行,明显错误。利源公司提出异议,漯河中院裁定驳回,根据是《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应不包括法院已对其下发生效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第三人,因此,漯河中院所做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万宝公司在生效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情况下,擅自向寨内村委会支付租金,应依法追究万宝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

寨内村委会提交意见称,1.(2017)豫11执恢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万宝公司扣留寨内村委会800万元租金,属于超标的查封,该协助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予以解除。2.2021年4月15日,万宝公司向漯河中院提出异议,应发放基本生活补助费,寨内村委会向万宝公司借款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借款转换为租金,但未约定冲抵什么时间的租金,因此,不能协助履行到期债权。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万宝公司所提异议并未否认其与寨内村委会无租赁关系或无履行能力,漯河中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2020)豫11执恢38号通知书,对万宝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再进行审查,并不再强制执行上述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利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漯河中院查明事实相同。

河南高院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能力履行或者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规定的异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由是,由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内容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如存在其数额是多少,有没有已经清偿、抵销或者免除等情况,这种异议是实体法上的异议,而执行机构不具有确认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力,所以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漯河中院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豫11执恢38号之一通知书,要求万宝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利源公司履行寨内村委会到期债务,万宝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寨内村委会以借款形式从万宝公司分两次借款……万宝公司无法履行,并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时间在漯河中院指定的期间内,其提出异议的内容并非“无能力履行”或与寨内村委会“无直接法律关系”。漯河中院依据上述事实,作出不再对案涉到期租金强制执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漯河中院裁定驳回利源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利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漯河中院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予以维持。2021年7月20日,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执复452号执行裁定,依照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利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漯河中院(2021)豫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

利源公司不服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452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河南高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查明:

2018年8月1日,漯河中院向漯河万宝手机城送达(2017)豫11执恢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寨内村委会在漯河万宝手机城处的房屋租金800万元(具体以合同约定数额为准),非经该院允许,不得向寨内村委会支付。

2019年12月30日,寨内村委会村出具借条,载明为了该村稳定,保障村民最低生活,经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同意,暂借寇万宝个人款项60.5万元,时间为两个月,如不能全额归还,可转为房租金。

2021年1月5日,寨内集体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出具借条,载明年关已到,为了该村稳定,保障村民生活,暂借寇万宝个人款项60.5万元,到2021年3月31日以前如不能全额归还,则自动转为万宝公司所租用的原汇星剧院2021年度房租金。

2021年4月15日,漯河中院向万宝公司作出(2020)豫11执恢38号之一通知书,载明该院在执行利源公司与源鑫皮革厂、寨内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寨内村委会对万宝公司享有2020年度、2021年度上半年的到期债权。

2021年4月29日,万宝公司向漯河中院提出异议,载明:鉴于漯河中院在执行寨内村委会、源鑫皮革厂与利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万宝公司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事,由于万宝公司是商业经营性质,租赁的商业需要营业,在按照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暂不缴纳租金时,寨内村以全体村民要发放基本生活补助为由,如不缴纳全体村民就会无法正常生活,影响稳定,到时就会来万宝公司闹事甚至锁门,不让经营,万宝公司迫于无奈与寨内村委会协商,后寨内村委会以借款形式从万宝公司已经分两次借款共计121万元(附借款凭证)。2021年4月15日,漯河中院要求万宝公司协助履行一年半租金共计82.5万元,万宝公司无法履行,特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宝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依法不得审查的异议。

【裁判要旨】《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异议,是指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等有异议。本案中,结合万宝公司提交的异议书和借款凭证,万宝公司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并不否认到期租金及租金数额,而是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寨内村委会有其他借款纠纷,主张已经通过抵销的方式导致租金债权消灭。万宝公司与寨内村委会发生借款的事实发生在漯河中院冻结寨内村委会对万宝公司的租金债权之后,万宝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租金债权消灭,其实质是在漯河中院冻结债权之后又通过抵销的方式向寨内村委会清偿了债权,违反了(2017)豫11执恢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万宝公司在法院冻结债权并明确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后仍通过以新增债权抵销方式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应当在已履行的121万元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寨内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高院和漯河中院认为应对万宝公司所提异议不予审查并停止执行寨内村委会对万宝公司的到期债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第三人万宝公司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寨内村委会有其他借款纠纷,并主张已经通过抵销的方式导致租金债权消灭。由于万宝公司与寨内村委会发生借款的事实发生在漯河中院冻结寨内村委会对万宝公司的租金债权之后,万宝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租金债权消灭,其实质是在漯河中院冻结债权之后又通过抵销的方式向寨内村委会清偿了债权,违反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换言之,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中,第三人收到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之后,再主张与被执行人抵销债权的,其实质是通过抵销形式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内容,即“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构成擅自支付。而第三人收到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收到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了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综上,第三人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主张与被执行人债务进行抵销,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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