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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如何主张“开具发票”?|高杉LEGAL

 lj0279 2023-04-11 发布于安徽

提问:如何准确提出与发票有关的诉讼请求?

如何在民事案件中主张“开具发票”?

作者|罗阳北京市安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Ly-LuoYang2023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发票既是交易关系的凭证,也是国家控制税收的手段,又能间接通过抵扣等方式影响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其广泛存在于有偿交易之中,横跨了行政、民事两大领域。而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开具发票能否作为民事案件诉讼请求、能否要求赔偿不能开票及迟延开票的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遇税率变更如何调整等问题上存在重大争议,影响当事人“开票权利”及民事利益的实现,本文以相关规定及案例为凭,分析上述问题,以图厘清争议。

一、“开具发票”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

对于开具发票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司法实务存在广泛争议。否定者多数以“发票管理属于税务主管部门职责,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少数以“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可独立诉请履行”为由驳回(参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28民终913号西双版纳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判决对于长融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四川公司应当提供发票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长融房地产公司就此问题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同旨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肯定判决则认为,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属于合同义务,可以诉请履行,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96号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晓沃公司作为工程款接受方应当开具对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开具发票是双方约定的晓沃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晓沃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义务是基于税法规定中收款方的法定义务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晓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

另有观点主张区分“开具发票”与“交付发票”,前者是发票的制作过程,属于税务机关管理内容,而后者属于履行民事义务的范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虽交付以开具为前提,但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䅰州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西伯乐斯楼宇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从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看,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其中,'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者赞同上述区分“开具发票”与“交付发票”的裁判观点。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599条设有明文:“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即出卖人有交付“有关单证”的义务。对“有关单证”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4条作出解释:“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故发票属于出卖人应交付的“有关单证”范畴。同时根据《民法典》第646条之准用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项下交付发票的义务可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且即使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亦应当以上述法律填补合同漏洞。

基于上述规定及分析,认为“交付发票”属于附随义务的观点亦不能成立。附随义务是通知、协助、保密等其他保障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义务,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违反只生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交付发票”可以独立诉请履行,应属于从给付义务(因此,除非合同订有明文,未按约定交付发票不产生可抗辩价金支付义务等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抗辩权)。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判决虽认定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却话锋一转,判决可以诉请执行,属于明显的概念误用,定位为附随义务,则不可诉请履行(参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13民终3409号王春涛与朝阳农产品交易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在实务中,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开具发票”,应将当事人的真意解释为“开具并交付发票”,而非仅要求开具,因仅开具不交付对其并无实际意义,但由于对法律规定不熟悉或不严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仍以“开具发票”提出主张,法院仍以“开具发票”下判,不宜仅以属于税务机关主管为由驳回其诉请。

二、“交付发票”判项的可执行性

实务中不乏法院对开票诉请进行强制执行的案例(参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2)03223918号之一陈顺贵、陈春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22)1824507号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九龙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开具发票”的判项具有可执行性。但部分案例因难以事先预料的原因无法执行,例如在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2)01182452号李延某某、西安鑫园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因与其他单位之间因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税款产生争议,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在税务机关领取代开的税务发票,因此无法为申请执行人开具购房款增值税发票和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并裁定终结执行。

为应对种种风险,增强判项的可执行性,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02民初218号大唐海外(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大连长庚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件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判令长庚能源公司向大唐海外公司开具价税总计为1959041.33元的增值税发票,若长庚能源公司不能开具前述发票,则判令长庚能源公司赔偿未开具发票给大唐海外公司造成的损失284647.03。”其将开具发票作为主诉请,赔偿不能开票的损失作为备位诉请,最终得到了法院支持。这一方法能使在“交付发票”的判决无法履行时及时转向金钱债务的执行,提高了诉讼请求得到实现的可能性。

三、无法开票、迟延交付发票时主张损害赔偿

如前所述,交付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其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的,除有相应履行抗辩权或免责事由外,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增值税发票为例,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因迟延履行导致无法及时抵扣进项税的资金占用损失”“无法抵扣进项税产生的损失”。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75号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纳税人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可于次月15日进行纳税申报、抵扣税款。本案中,广安发电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从而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及时开具发票,系鑫福公司法定义务,鑫福公司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开票,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判令鑫福公司承担广安发电公司由此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判决,因开票义务人迟延交付增值税发票,导致相对人无法在当期进行抵扣,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属于因对方迟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若迟延交付发票导致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同样属于因迟延履行多支出的费用,也可以要求开票义务人赔偿。

在无法开具发票或已开具的发票无法抵扣的情况下,造成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可要求开票义务人赔偿。例如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1民终6876号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宁夏飓风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买卖合同中,向买方开具真实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现因飓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列入异常扣税凭证范围,导致海康公司已抵扣的进项税额328928.44元被税务机关要求转出。海康公司不能依法享受抵扣税款产生的相应损失,是飓风公司未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造成,应由飓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康公司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若能够开具发票,只是迟延开具,则买方直接要求赔偿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损失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因其主张的损失暂未产生且与违约行为并不匹配,例如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02民终605号天津市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顺森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储鑫公司仍有待顺森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权利,并未导致储鑫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故对储鑫公司提出要求顺森旺公司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抵扣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笔者认为,或可借鉴上文提及的(2016)02民初218号案件的思路,将赔偿损失作为交付发票的备位诉请,待交付发票确定履行不能时再转向金钱债权执行。

四、税率调整时如何分配损益

发票作为国家控税的手段,税率变动将导致发票可抵扣税额的增减。以增值税为例,20194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若交易正好跨越了税率调整的时点,且合同未对此情事作出约定,例如,买卖双方在1941日前签订合同,1941日后付款并交货,卖方应开具16%的发票还是13%的发票?实务中,对于因税率调整产生的损益,当事人有主张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4民终1274号)四川金石硅业有限公司、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有要求扣减价金的(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9民终7823号东莞百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洲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有主张构成情势变更的,应当如何提出诉讼请求?而法院有以公平原则为由支持相关诉讼请求的(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13918号北京方旭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朔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也有以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机关主管、相关损失应由行政机关核实为由不予支持(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9672号石家庄聚力特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沃姆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还有部分法院以合同未明确约定为由不予支持的(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9民终7823号东莞百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洲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如何裁判才符合法律意旨?

笔者认为,在认识到交付发票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的前提下,上述问题的处理并不复杂。首先,作为一项合同义务,税率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当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此约定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第三人)。若合同中已约定税率,在此之后,税率发生调整,仍应按照约定开具发票,除非约定了税率变更时的处理方式,若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只能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开票,可作为履行不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进行处理。

其次,若合同中并未约定税率,且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其他条款、交易习惯等亦不能得到解释结论,则以法律规定填补双方的约定空缺。笔者认为,在约定空白的情况下,应以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确定税率(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259号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拓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46号顾汉木与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等)。

以增值税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对于销售货物或劳务的,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当天。“收讫销售款项”不难理解,而“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对法律人而言较为陌生,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其指的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约定的,为服务、财产转让完成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所谓确认营业收入时,是指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时。

综上,对于开票义务产生的时间,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即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买方履行构成“收讫销售款项”、卖方履行构成“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构成“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或实际开具发票的时间(构成“先开具发票的”),以先到者为准。

基于上述分析,若纳税义务产生时间在增值税税率调整之前,应按照旧税率开票,开票不能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若纳税义务产生在税率调整之后,则按照新税率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先开具发票的,开具当天即产生纳税义务,即已开具的不受税率调整影响。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以下实务常见观点并不足取:

以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机关主管为由不予受理。如前文分析,交付发票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可以诉请履行。且由于纳税人和负税人不是同一概念,法院如何判决,只是解决双方之间谁实际承担税负、承担多少的问题,不影响向行政机关履行公法上纳税义务,民事主体即使通过合同约定,使不在行政法上负担纳税义务的一方实际承担税负,仍无涉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32号马占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罔论调整税率。

以构成情势变更为由主张税负调整。税率调整固然会影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利益,产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损失或受益,但通常并未导致合同成立成立的基础丧失,难以构成情势变更。

以相对方没有损失为由不予支持。如前述,交付发票以及交付何种税率的发票是强制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以义务未履行为要件,不以损失为要件,只有在义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才有赔偿损失的问题。例如,通过合同解释,得出当事人的义务是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而因为税率调整系统更新,只能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的差额属于不能履行义务产生的损失。故是否有损失,应以假使合同得到充分履行的应然状态对照实然状态得出结论,未通过解释明确“应交付何种税率的发票”前,无从判断是否有损失,若能得到解释结论,将其与实际交付的发票进行对照便可判断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数额。

以公平原则判令开票义务人赔偿损失。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13918号北京方旭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朔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纳税义务发生时税率为16%,而出卖人在税率调整后开具了13%的发票,法院以迟延开票违反公平原则,出卖人不得因其违法行为反获利益为由判决赔偿买受人损失。该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说理并不正确。首先,这一问题通过合同解释即可合理解决,无需向公平原则逃逸。其次,若其他案情相同,只是税率由16%调整为17%,根据公平原则,迟延开票的出票人实际开具了17%税率的发票,并主张返还差额的,似乎不能得到支持,但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税率已经确定,出卖人只需要开具16%的发票即可,若因行政管理原因只能开具17%的发票,就差额反而可以要求买受人返还(正确判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7号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后,迟延交付发票这一违约行为对应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因无法抵扣进项税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能仅因迟延开票而支持调整税差的主张,应以备位诉请方式提出

五、结论

综上所述,在区分“开具发票”与“交付发票”并明确“交付发票”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的前提下,对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应以之为出发点。

基于“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规范,所有有偿合同中,“交付发票”均可作为从给付义务诉请履行。为保障相关判决可付诸执行,权利人可将诉讼请求表述为“交付发票或赔偿不能交付发票的损失”。

若交付发票义务能够履行,只是存在迟延,权利人可主张赔偿迟延抵扣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开具发票,仅主张赔偿不能抵扣产生的损失的难以得到支持。但如上所述,可将赔偿不能抵扣的损失作为备位诉讼请求。

若交付发票义务已不能履行,基于义务不履行的规则,可主张未交付发票产生的全部损失。

若合同履行期间遇有税率调整,应基于合同解释得出双方约定的税率,并将之与实际所开发票的税率进行比较,其间的差额作为债务不完全履行的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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