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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 | 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涉票纠纷处理

 徐振亮律师 2023-04-16 发布于河南

一、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定义务

二、关于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问题

(一)判决支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二)判决不支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三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因此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三、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

四、实际施工人不出具发票,发包人能否可以主张从工程款中抵扣税款

五、实际施工人未提供发票,发包人能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

六、无资质个人承接工程但合同未约定开票事项,发包人要求开具发票遭拒,如何处理

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定义务

《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收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10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开具发票属于收款方的法定义务。


关于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因此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一)判决支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认为,“经查,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案例2: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嘉帝置业有限公司、刘书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4民终1143号】认为,“嘉帝公司是销售者,刘书明为购买者。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嘉帝公司销售商品房,收取刘书明的购房款,作为收款方应当向刘书明开具发票,这是嘉帝公司应负的法定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开具并提供发票是嘉帝公司应负的协助义务嘉帝公司上诉称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嘉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亦与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背道而驰,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3:(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二)判决不支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认为,“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5: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27号】认为,“关于是否应开具发票及如何开具发票,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新跃公司并未提出因东辰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而仅要求东辰公司开具发票,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新跃公司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因此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恒亿鞋塑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再106号】认为,“关于恒忆服装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派勒斯公司是否产生实际损失一事,因派勒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7484295元货款交纳了税款,且不足以证明因恒忆服装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实际损失1027949元,故原判判决恒亿服装公司直接赔偿派勒斯经贸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款损失1027949元,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海鸿丰伟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4号】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开具发票,造成其不能进行抵扣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98532.32元。其中因未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经济损失1276717.61元,因开具增值税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获取增值税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未能开具增值税票,原告则无法凭票抵扣进项,势必带来经济损失;且被告未能对原告针对抵扣增值税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未能抵扣增值税对其造成经济损失1276717.6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能抵扣城建税89370.23元、教育费附加38301.5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534.35元、所得税2468608.6元,应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证据对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进行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需抵扣城建税、教育费、教育费、地方教育费附、所得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

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认为交付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

案例8:(2020)京民终793号认为:“附随义务一般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主合同义务之外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以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

《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故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属于《民法典》第599条中规定的“单证和资料”。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并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故属于从合同义务。

实际施工人不出具发票,发包人能否可以主张从工程款中抵扣税款

案例9:(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认为:关于是否应扣除交建公司主张抵扣的税款4500902.28元的问题 。首先,交建公司在二审开庭时陈述要求抵扣税款实际是要求佳海公司向其开具建安发票。如是发票问题,交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其次,即使佳海公司需要缴纳税款,在双方无约定代扣代缴的情况下,也应是佳海公司自行向相关税务机关缴纳交建公司主张抵扣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际施工人未提供发票,发包人能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

案例10: (2019)最高法民终92号认为:关于税金部分。公路公司主张其已向王贵如、韩利军支付现金40951884.8元,未提供任何发票,应按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税率8%扣除相应的税金。本院认为,公路公司有权要求王贵如、韩利军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但相关的税金应当交给相关税务机关,公路公司无权收取,故对公路公司主张应扣除税金3276150元的主张,不应支持。

无资质个人承接工程但合同未约定开票事项,发包人要求开具发票遭拒,如何处理

案例11:(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认为:贵州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3标段承包协议》中没有关于李明锋开具发票的约定。另,因税票的开具涉及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能否开具及开具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故对于建安税票的开具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认为: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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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水力律师,合伙人、建设工程业务部主任,武汉大学法律硕士。
南省律师行业管理先进个人,郑州市“十佳律师”。
河南省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郑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副主任,郑州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河南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房地产法律事务、国有资产运营法律事务。
主要业绩先后为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郑州金科百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郑州公司)、河南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盛发展河南公司)、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郑州公司)、郑州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侨集团郑州公司)、河南梁鼎置业有限公司(中梁控股集团河南区域公司)、旭辉地产河南事业部、郑州金融岛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国土资源开发投资管理中心、河南国土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洛阳万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银不动产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编辑 | 陈培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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