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章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概述 1. 概念 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通过筹集社会民间资金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宗教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公共产品的社会服务组织。 2. 特征 (1)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2)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3)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1. 概念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是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连续、系统、综合的记录、计量和报告,以价值指标客观地反映业务活动过程,从而为业务管理和其他相关的管理工作提供信息的活动。 2. 特点 (1)以权责发生制为会计核算基础; (2)在采用历史成本计价的基础上,引入公允价值计量基础; (3)会计要素不包括所有者权益和利润,而是设置了净资产要素。 (一)基本原则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贯性原则、可比性原则、及时性原则、可理解性原则、配比性原则、历史成本原则、谨慎性原则、划分费用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以及重要性原则等基本原则。 (二)会计要素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要素,可以划分为反映财务状况的会计要素和反映业务活动情况的会计要素。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三张基本报表,同时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编制会计报表附注,在会计 报表附注中侧重披露编制会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已经在会计报表中得到反映的重要项目的具体说明和未在会计报表中得到反映的重要信息的说明等内容。 民间非营利组织特定业务的核算 1. 概念 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受托代理过程。 2. 受托代理业务的界定 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1)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因为在受托代理业务中,民间非营利组织并不是受托代理资产的最终受益人,只是代受益人保管这些资产,对于资产以及资产带来的收益不具有控制权。 (2)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人将资产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利改变受益人,也没有权利改变资产的用途。在受托代理业务中,受托代理资产的受益人是由委托人具体指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没有变更的权力。 (3)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名称,包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人。例如,在希望工程中,基金会向社会公布有哪些失学儿童需要资助,捐赠人就可以从中认领一名或多名儿童,资助他们上学。 3. 账务处理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受托代理资产登记簿,加强对受托代理资产的管理,并设置“受托代理资产”和“受托代理负债”科目,分别核算接受委托方委托从事受托代理义务而收到的资产与因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 1. 概念 捐赠是指某个单位或个人(捐赠人)自愿地将现金或其他资产无偿地转让给另一单位或个人(受赠人),或者无偿地清偿或取消该单位或个人(受赠人)的负债。 民间非营利组织既可能作为受赠人,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捐赠;也可能作为捐赠人,对其他单位或个人作出捐赠。 2. 基本特征 (1)捐赠是无偿地转让资产或者清偿或取消负债,属于非交换交易; (2)捐赠是自愿地转让资产或者清偿或取消负债,从而将捐赠与纳税、征收罚款等其他非交换交易区分开来; (3)捐赠交易中资产或劳务的转让不属于所有者的投入或向所有者的分配。 3. 账务处理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捐赠收入”科目,并按照捐赠收入是否存在时间或者(和)用途限制,设置“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明细科目,分别核算限定性捐赠收入和非限定性捐赠收入。 1. 概述 业务活动成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某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1)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 (2)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3)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费用是属于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则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2. 账务处理 在界定限定性净资产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限制是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的资源提供者或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2)资源提供者或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限制只有在比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目的或章程等更为具体时,才能成为制度所指的限制; (3)在实务中,时间限制和用途限制常常是同时存在的; (4)资源提供者并没有明确规定资产使用的时间或用途,但根据当时情形足以推定资源提供者对资产进行限制的,也应当将相应净资产界定为限定性净资产; (5)对资产所设置的限制,通常最终影响的是净资产而非特定资产的使用。 2. 账务处理 (1)限定性净资产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限定性净资产”科目核算本单位的限定性净资产。 3. 净资产的重分类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借记“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区分限制解除的不同情况,确定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金额: (1)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相应期间之内按照实际使用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2)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该特定日期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3)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用途限制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使用时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仅设置用途限制的,应当自取得该资产开始,按照计提折旧或计提摊销的金额,分期将相关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在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时,应当将尚未重分类的相关限定性净资产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4)如果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将限定性净资产用于特定用途,应当在相应期间之内或相应日期之后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5)对于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对限定性净资产所设置限制的,应当在撤销时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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