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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终止”,姜解《民法典》之一七三~一七五

 Wain X-Ding 2023-04-15 发布于天津

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理解与评点】

如前讨论,本文一直强调委托代理当为“意定代理”的一种,委托不同于“授权”。因《民法典》合同编有“委托合同”一节规定,有必要说明意定代理(在此权且使用“委托代理”一词)与委托合同的区别。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限于法律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代理关系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委托合同则仅涉及委托人与受托方双方。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的签订是双方法律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委托代理因上述五种情形之一而消灭(终止)。本条规定修正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关于代理终止的不足,基本概括了意定代理消灭的发生情形,但仍有遗漏,如代理人放弃代理权也会产生代理终止的结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规定,当然可以将代理人放弃代理权与“辞去代理”等同理解。

委托代理终止后,代理人的代理权消灭,为妥善处理相应法律后果,《民法典》应当借鉴他国做法,规定如下内容:

1.为避免代理权的滥用,彰显授权证书的重要性,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授权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或书面文件。

2.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时,应当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报告其代理事务并移交有关财产。

3.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要求解除意定代理关系,应当提前通知对方。若因通知不及时致对方受有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鉴于法律没有上述规定,只得提示“谨请注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理解与评点】

委托代理基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间的信任而产生,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当被代理人死亡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之间未必继续存在此种信任,故被代理人死亡原则上应当导致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但一概否定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效力,有可能危及交易安全,也未必完全符合被代理人生前的意愿或者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几种情形,并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时参照本条执行。

本条第款并无疑问,问题在于第款的参照规定是否确当。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同于自然人之处在于,自然人死亡后大多有继承人,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消灭)后大多并无继承人存在,因此本条第款并不必然有“参照适用”的余地。基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或合并,有适用第款之处,但也得根据情形分别处理。组织合并,因原组织的权利义务均因合并而由合并后组织继受,自然无本款适用的必要,无论合并后组织是否承认原代理关系,依合并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并前的代理仍对合并后组织有效。组织分立的,依《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分立后的组织享有连带债权并负连带债务,自然也无适用本款规定的必要。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评点】

相对于意定代理,法定代理因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终止(消灭)的原因部分相同,如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利益和代理人的义务、责任,有必要规定法定代理的终止原因。

本条规定基本承继《民法通则》规定(第七十条),但《民法典》已不再规定“指定代理”,同时取消了《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五项“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而导致法定代理终止的规定。

法定代理终止后,原法定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其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被代理人追认,则为有效,如其不予追认,则由代理人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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