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诚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将“视为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合格”相混淆,判决正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即使正诚公司将一部分房屋销售,也只能视为这一部分房屋投入使用,而不能视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 其次,即使视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但是“竣工验收”与“验收合格”是两个概念,前者是行为,后者是结果,两个概念不能混淆。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正诚公司与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蓝岛·滨海康城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向衡洲公司提出质量整改要求。 2013年11月15日,衡洲公司项目部出具竣工验收自评报告,自评结论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同日,正诚公司、衡洲公司连同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同意按照现状竣工验收通过。 此后,正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对外销售。 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正诚公司即已接收使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可以视为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 · 2021-0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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