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应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程序情况下,转让人或受让人应通知债务人以完成法定要件,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所依托。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债权转让合同一经订立,受让人随即起诉债务人的情况,很多时候,受让人往往基于为了实现实质性获得清偿的目的,考虑到转让时债权人已经难以受偿,如通知债务人容易打草惊蛇,债务人可能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此时,寻求司法救济特别是及时查封债务人有效资产方能实现受让债权,诉讼也是一种通知的方式。应该说,此种想法亦属常情,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仍需在法律理解特别是权利基础层面,以及理论和现实正反两方面予以考量。 首先,直接起诉有滥用公权力特别是滥用司法资源的可能性。公权力是国家权力和公共权力的总括,内容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基于公共利益而享有或行使的职务上的权力。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作为公权力中重要一环,其行使审判权所产生的司法资源亦属于公共资源的一部分。民事主体之间存在的各种纠纷,有着多元的化解机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实现亦有着诸多可能性,而诉讼至行使公权力的审判机关是其最后的救济手段。在债权转让中,通知仅系公示的程序要件,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完成法律规定要件,其后,亦不排除对方履行以致纠纷解决,不需、不能进人诉讼。而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动辄付之诉讼,径行要求以实体裁判方式处理程序问题。架空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其价值导向存在偏差。 其次,直接起诉可能剥夺债务人的履行意向和程序权利。如前所述,在债务人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可能无从判断其是否愿意履行债务。在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径行起诉,实质上将致使债务人不能选择履行债务,被动接受成为诉讼主体特别是被告的不利地位。民事主体有非因法定要件不被诉之天然权利,否则,莫名成为被告将使人人自危,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并且,裁判不仅有解决纠纷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另有价值评判功能。特别是在转让的原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已经到期但原债权人尚未催告的情况下,债务人主观上并无拒绝履行的意愿,却只能被动成为被告丧失自行履行选择权,被动付出应诉成本,还要承受裁判带来的否定性负面评价,对其亦有失公允。 最后,事物具有正反两个方面,不能一概而论。在很多债权转让中,实际上原债权已届履行期限,原债权人亦已多次催告,或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示或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此时,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现出拒绝意愿,必然进入诉讼,不存在滥用公权力或剥夺债务人履行意向的前提,而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又不存在通知的动力,从促进权利流转的角度,确有必要由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甚或一定程度上以类似代位诉讼的方式,允许受让人以自身作为权利人发起诉讼,使纠纷一揽子解决,而不必因噎废食,强求受让人履行通知形式后再重新诉讼,此时,受让人起诉与原债权人起诉并无本质区别,亦不会因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而给债务人增加额外负担。对此,已有部分裁判以及地方法院的解答意见中贯彻此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因此,对于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能否直接以提前诉讼的方式替代通知,可以考虑分具体情况处理: 1.原债权未届履行期限。此时,债务人尚未产生向原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基于上述前两点考量因素,不应赋予受让人以直接起诉替代通知的权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直接起诉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第4项关于原告身份和诉讼理由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已经催告但债权转让未通知。在此种情况下,若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现出不履行债务的态度,基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就债务人而言,真正的权利人仍为原债权人,受让人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代替通知。 3.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尚未催告或通知。此时,虽债务人已经产生向原债权人履行的义务,但根据前述分析,债权转让三个法律关系中仅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两个法律关系确定,第三个法律关系即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因通知要件未完成,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人仍要完成通知义务。如受让人有诉讼保全的考虑,可在起诉时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由原债权人在诉讼中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如果转让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通知,并不违背原债权人的真意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应当是可行的。 综上,人民法院针对转让事项未通知债务人而受让人直接起诉的情况,应具体分析情形区分对待。这样,一方面,保持法律规定的权威性、严肃性,避免权利的滥用,保障债务人合法利;另一方面,尊重现实,在探究当事人真实态度的前提下,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有效、及时、准确化解纠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