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审判实务中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激扬文字 2023-04-21 发布于四川
图片

摘    要


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若行为人对其帮助对象的诈骗行为并不明知或者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仅概括地知道上游行为属于电信网络犯罪行为,其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实践对两罪的界定中存在较大争议。

图片

因两罪量刑差异较大,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对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正确惩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例审判观点认为,仅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银行账户的帮助行为,并不必然阻断司法机关对赃款的正常追缴,其帮助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若行为人在提供银行账户之后又有后续的帮助取现、套现、转移钱款等行为,客观上为犯罪所得追缴设置障碍的,则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对于同类犯罪行为准确定罪量刑具有一定示范作用,故此推荐。

图片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
被告人宋某
2020年12月8日凌晨,被害人马某某在本市美平路某室住处网上裸聊被威胁敲诈勒索转账共计399031元。同日,被告人于某、宋某受他人指使,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情况下,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转账上述部分赃款予以提现再转交给他人,以此获取高额报酬。
经查,被告人宋某在天津市通过银行ATM机、柜台取现共计117600元,被告人于某在天津市通过银行ATM机、柜台取现共计159800元。

图片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宋某分别于2021年1月9日、1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于某、宋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于某、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宋某辩称,其对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不明知。其辩护人提出,从宋某取款时间、地点、取款方式、日常表现来看,其行为均不能认定为“明知”,宋某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其“知情”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在上游犯罪尚未被裁判决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宋某的行为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地位。

图片

审    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某、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宋某辩护人提出宋某不构成犯罪或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并不存在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印证二名被告人至多家银行使用多张银行卡取款,直至将银行卡内转入的赃款全部取现完成,取现模式显然异常,二名被告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本案被告人不仅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接收赃款,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转账,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上游犯罪未判决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故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图片

关于宋某辩护人提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并非因自己犯罪行为而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某辩护人提出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于某、宋某在下游犯罪中系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为上游犯罪所得成功转移起到关键性作用,造成被害人损失难以追偿的危害后果,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

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

责令二名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二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为上游电信网络犯罪提供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结算、转账、取现等帮助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银行账户提供者与诈骗者之间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不能构成诈骗共犯的前提下,行为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二罪名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因两罪量刑差异较大,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对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正确惩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明知”的认定:概括性标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主观明知都采用了概括性标准,即无需明确知晓上游网络犯罪具体是何种犯罪行为。行为人为上游电信网络犯罪提供银行账户,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上游网络犯罪行为已存在模糊、零散的认知,对自己提供的银行账户大概率被用于犯罪有较为明确的认识,即足以认定主观上的“明知”。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二名被告人提前一晚入住待命,次日一早由司机送二人至多家银行,使用多张银行卡取现并将钱款转交给司机,取现、交易模式明显异常;二名被告人也供述案发当时就认为钱款来路不正,可能是违法所得;故二名被告人主观上是可以判断其提供的银行账户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且其转移的资金为非法资金,至于二名被告人是否明知上游犯罪行为性质如何、其银行账户内资金由何人转账而来,则在所不问。

两罪界分:是否阻断司法机关

赃款的追缴

行为人仅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银行账户的帮助行为,包括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收款码等,此处强调行为人将其银行账户完全交给上游诈骗行为人控制,此种情形下,被害人的钱款进入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时,上游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已既遂。此后上游诈骗行为人是否将款项另行转至其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并不影响诈骗既遂的认定。对于银行账户提供者而言,自将银行账户交付给诈骗行为人时起,其已无法控制诈骗行为人如何使用其银行账户。诈骗行为人使用银行账户的方式、时间、阶段等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不受账户提供者主观意愿的支配。诈骗行为人即使在使用银行账户收取赃款后又提现、转移赃款,其后续提现、转移赃款的行为仍然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延续。
另外,从是否妨碍司法机关执法司法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仅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通常发生在诈骗犯罪实施之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并未对司法机关追缴赃款另行设置障碍。因此,行为人仅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就本案来看,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将银行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行为人收取赃款,二是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取现、转移赃款,本质上行为人银行账户还由其自身控制。尽管行为人提供银行账户时并不明确知道上游行为是何种性质的犯罪行为,但对陌生被害人向其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其大致意识到属于上游犯罪的赃款。行为人在主观明知其银行账户内资金为赃款的情况下,仍然配合上游犯罪行为人将赃款取现并交给上游犯罪行为人指定的人。从该行为侵害的法益来看,行为人的行为使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司法机关利用赃款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另一方面,国家的司法职责包括追缴赃款,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别害人。就后者而言,该行为也侵害了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追索权。
综上,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妨害司法机关履职的本质特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