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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星计划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开具发票问题浅析

 无语posmll98z2 2023-04-21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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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字数共计4846字,大约花费15分钟阅读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其中以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先后顺序作为争议焦点的纠纷类型在近年来更是不断增多。在实践上存在一种情况,即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发包人却以承包人未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具备,并援引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拒绝付款及承担延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以“开具发票”“先履行抗辩权”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仅最近三年内便有19209件相关案例。可见,司法实务中此类型的案件数量繁多,开具发票能否作为发包人付款的前提条件,经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如何处理,各级各地法院的意见也不尽相同,笔者梳理了其中最主要的几种裁判观点。

一、法院典型裁判观点梳理

(一)如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和给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则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发包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案例一: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486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岩土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岩土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主要施工义务,国华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工程款,其将开具发票作为先履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华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岩土公司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案例二:重庆市长寿北部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8484号

【裁判理由】关于新城公司上诉称宏圣公司未按约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立的问题。双方合同第17.3条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足以抗辩付款主义务的履行。

(二)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此种情形下存在裁判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 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发包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案例三: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4246号

【裁判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施工,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按照公平原则,施工人开具发票仅为其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虽然有瑕疵,但不应以此免除相对方主要合同义务。因此,案涉《滴道花园小区1某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虽有“工程拨款时,乙方必须出具真实、有效的建安工程发票,如发票存在问题,甲方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不足以对抗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的主张。

案例四:重庆北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3804号

【裁判理由】金凤公司关于未支付工程款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如乙方不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甲方拒绝支付进度款”,金凤公司对于北川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对工程进度款有权拒绝支付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金凤公司在北川公司未开具进度款发票的情况下支付工程进度款,系其放弃权利。

开具发票是北川公司的合同附属义务,其主要义务是对合同范围内工程进行施工,金凤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金凤公司不得以北川公司未履行合同附属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主要义务。因此,金凤公司上诉认为以北川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金凤公司关于不应当同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于金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 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特别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发包人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五: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

【裁判理由】因付款义务与交付发票义务不是对待给付,自立公司不得以铜冠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铜冠公司在收取每期工程款时应开具相应额度的正式发票;自立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前,铜冠公司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自立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自立公司累计已支付进度款3000余万元,但铜冠公司仅交付1000万元的发票,违反合同约定;且自立公司在支付结算款前,铜冠公司应先交付发票。在此情形下,自立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未支持铜冠公司关于自立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

3. 不认可发包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是自法院判令或承包人承诺开具发票时起,视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即免除开具发票之前的违约责任。

案例六:海南川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终807号

【裁判理由】关于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计算问题。依合同约定,至2014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是10237010元(10775800元×95%)(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但这笔工程款的税票,上诉人未及时出具,累计至2016年4月19日才出具完毕,根据合同第6.3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先出具税票后被上诉人才支付工程款,故逾期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4月20日起算。对于5%的工程款(质保金)538790元2016年11月15日才到支付期限,所以该笔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11月16日起算。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有些付款在实际付款时并不需要上诉人先开具发票就向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因此合同第6.3条的约定已实际变更,上诉人迟延提供发票已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免责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表明,被上诉人见票付款是其义务,但没见票付款是其权利,其权利的行使不需上诉人同意;反之,上诉人持票要求被上诉人付款是其权利,无票要求被上诉人付款则不是其权利,被上诉人不按上诉人要求履行并不需要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裁判观点的法理辨析

从上文梳理的裁判观点来看,发包人能否以未开具发票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既涉及到合同中有无明确约定的问题,也与法院对于合同义务、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理解密切相关。归结起来,现有裁判基本上沿循着合同义务等价性原则和合同自治原则这两条理论进路展开,并在二者之间出现了一种缓释路径的裁判选择。

(一)合同义务等价性原则

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问题往往易成为合同争议的焦点,而双方当事人在拟定合同过程中可能忽略对此作出书面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合同自治和抗辩权中双方义务等价原则,结合开具发票行为的行政法律性质进行综合考虑,得出发包人一般不得以先履行抗辩权来拒付工程款这一结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中指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但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此时要求双方之间的义务存在对等。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地方高院对此问题也出台过司法意见,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3条明确,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开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因此发包人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能以未开票为由拒付工程款,这种情形下并不存在过多分歧。但是在上文所示(2018)最高法民申4246号、重庆市一中院(2017)渝01民终3804号等案例中,合同中有开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约定,法院依然可能以合同义务等价性原则排除适用约定条款而进行裁判。在类似案例中,法院坚持了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的观点。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二)合同自治原则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全面履行原则、诚信原则和绿色原则。全面履行原则既是民法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原则内在逻辑的体现,也同样是“合同严守”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包括标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款、期限、履行方式等。基于上述原则,合同双方皆需遵守合同内容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体到本文中,如果合同中对于给付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特别约定,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将给付发票与支付工程款视为具有同等重要程度的合同义务,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给付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认定不构成违约。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中指出,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三)折衷观点

首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主要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发包方拒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事由。其次,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虽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依据,但鉴于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承包方先行开具发票,发包方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尊重,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虽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成为发包方支付货款的期限,也就是说免除了发包方在对方开具发票之前的违约责任。

三、律师建议

总体上看,以上裁判分析展现出在开具发票与付款的相关纠纷中,法院在当下更倾向于尊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以合同义务等价性原则径行否定合同中的支付条款已经成为相对激进的裁判观点,合同自治原则及其折衷适用得到了更加普遍的认同。

(一)对于发包人的建议

1. 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的履行顺序及其违约责任。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而言,如果要求承包人必须先开具发票才付款,那么为了避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笔者建议在订立合同时便应当明确相关义务的履行顺序及其违约责任。

2.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顺序进行付款,并且注意支付工程款金额与对应发票面额的一致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严格遵守合同的支付条款也非常重要。简言之,如已经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的相应发票后再行付款,则发包人亦应严格依照该约定的顺序进行付款,并且支付与对应发票相同面额的工程款,而不能为了打款方便或者其他事由而在对方未开票前付款或支付与发票面额不一致的工程款,这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都可能被认为是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而使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得到适用,因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对于承包人的建议

1.在订立合同时谨慎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的履行顺序及其违约责任条款,避免该条款中己方义务过于严苛。

对于承包人而言,在订立合同时务必重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约定,充分与发包人沟通、协调,避免该类条款中对承包人义务约定过于严苛,以减少后续收款中无法追究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情形的发生。

2.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对于承包人而言,如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开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则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发票,当承包人全面、适当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之后,便可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相反,如果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义务的履行顺序,则未予先行开具发票并非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和依据。但应当注意的是,开具发票不仅仅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更是在行政法律上所应负担的义务。因此为了及时取得工程款,即使合同未规定义务履行顺序,建议承包人也应当切实履行及时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给付发票后发包人仍未按时付款,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并追究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文作者:

重庆大学 郑豪(德恒重庆见习生)

指导律师:

德恒重庆环境资源与建设地产部 魏月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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