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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11-13

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作者/ 张海龙 彭镇坤 郭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办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鲜有承包人开具全额税务发票的,诉讼中发包人大多以承包人未开发票为由抗辩工程款给付义务。司法实践中,开具发票之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吗?法院会支持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吗?

裁判要旨

1.开具工程款发票系承包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性,发包方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开具发票属于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11日,发包人世纪佳和公司和承包人中铁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井巷商务片区改造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东起北斗宫街,西至水井巷,南起人民街,北至西大街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建筑面积约37万平方米”;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6日”;合同价款为“728254367.61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地下室主体结构垫资不同施工区段进行付款,每个施工区段的地下室(±0.00顶板)主体结构完成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相应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地上工程施工期间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核定工程价款的75%程竣工验收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2月内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后60天内甲方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26.6当发包人在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承包人必须提供与本合同形式和内容相一致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当发包人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达到总额95%的比例时,承包人必须提供包含但不限于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发票”。

二、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中铁建工集团进场施工。竣工后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五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得出的工程审定价共计751597193.10元。

三、因工程款给付问题,承包人中铁建工集团提起诉讼。经一审庭后双方进行财务对账,共同签字确认发包人世纪佳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39534448.10元,水电费数额4094072.16元,审计费数额275万元,已办理网签的房屋抵偿工程款无争议部分27213896.90元。

四、发包人世纪佳和公司抗辩理由之一为:承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6条之约定提供发票,故拒付工程款。

五、一审法院未支持发包人世纪佳和公司上述控辩理由,判决发包人世纪佳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承包人中铁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167214532.03元及其利息。

六、发包人世纪佳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中上诉理由之一为:承包人中铁建工集团没有提供工程款发票,发包人世纪佳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七、最高法院审理后未支持发包人世纪佳和公司上述上诉理由。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发包方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承包方提供足额的税务发票是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来对抗自己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分析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为主合同义务,“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来对抗自己主合同义务的履行。

第二,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发包方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承包方提供足额的税务发票是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可能导致合同解除,未按时足额提供税务发票不会产生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承包方有权停工并索赔损失,未按时足额提供税务发票的,发包方无权拒付工程款。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方给付工程款是主给付义务,承包方交付工程款发票、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附随义务。在没有明确约定前提下,发包方以承包方没有交付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往往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但是,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办理的很多案件中,发包方已经支付了数千万、数亿的工程款,付款比例甚至已经达到了结算款的95%,承包方竟然没有提供一分钱发票。此时,发包方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承包方宁可放弃不要质保金,也不愿意给发包方开具发票。而发包方呢?没有抵扣发票将会承担巨额的税款,不交税款不仅税务机关将给予其严厉的处罚,而且可能影响到给购房者办理房产权证,小业主又会纷纷起诉或找政府维权。

第二,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建议: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不提供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2.工程施工过程中,规范财务税务管理,出现承包人取走工程款未按约定提供发票情形时,应马上采取措施催要,不要在欠付发票所对应的税款金额高于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或质保金)时,承包方出于利益驱动避而不开。

3.万一出现承包方经催告拒绝开具税务发票时,发包方可通过诉讼方式维权,也可通过向税务机关举报方式维权。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令〔2019〕709号)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就世纪佳和公司拒付工程款论述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6条仅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并未约定中铁建工集团不开具发票则世纪佳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只有在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中铁建工集团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

延伸阅读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一

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聚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41号

关于中瑞公司针对聚鼎公司机械设备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还款协议(二)》仅约定中瑞公司支付600万元机械设备款,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成本票据,并未就上述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予以明确。况且提供成本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而给付机械设备款属于主给付义务,两者不构成对待给付。中瑞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例二: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52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施工,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给付工程款,承包方提供发票仅是发包方给付工程款后承包方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发包方不能以承包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理由,且一审判决并未严格以付款时间节点计算发包方迟延付款的利息。同鑫公司主张,差付的746万余元也仅为工程款的3.4%,并称这种差距符合行业惯例(未达到10%的差距)。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行业惯例。故本院对同鑫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关于利息判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三

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05号

关于发票的问题。依据涉案《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第4.3项约定,合同价款按下列方式支付:1)…2)货到后的货款支付为:供货方设备到达现场,承包方验收签字确认后,发包方经承包方背书后向供货方支付每笔款项。3)供货方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约定,供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南京自动化公司向敦煌能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供货方须先交付增值税发票,发包人才支付设备价款。而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南京自动化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主合同义务,敦煌能源公司应当依约向南京自动化公司支付约定款项。

案例四

名京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02号

名京公司主张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针对南通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而行使抗辩权。《补充协议》专用条款第49.1.4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的建安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但是,名京公司主张的发票应开具时间均在2015年4月22日签订《复工协议》前,在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发生争议并达成协议时,名京公司并未在《复工协议》中予以主张,反而在该协议中认可由于己方欠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名京公司现以发票未开具为由进行抗辩,明显不合常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96号

关于晓沃公司是否应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晓沃公司作为工程款接受方应当开具对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开具发票是双方约定的晓沃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晓沃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义务是基于税法规定中收款方的法定义务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晓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现在工程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需要补办相应手续,但并无开具发票履行不能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晓沃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无不当。除相关代扣代交费用外,好旺佳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88233610.2元,晓沃公司已开具发票68189248.6元,应当再开具20044361.6元。(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案件认定,好旺佳公司尚欠晓沃公司工程款25750756.37元,并判决好旺佳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晓沃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应就该部分开具建安发票。综上,晓沃公司还需开具发票总额为20044361.6+25750756.37=45795117.97元。

案例六

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案例七

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

关于四川公司是否应当向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供发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判决对于长融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四川公司应当提供发票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长融房地产公司就此问题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八

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葫芦岛圣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31号

关于涉案工程发票的税种问题。建设工程施工人依法负有纳税义务,亦负有向发包人开具合法发票的合同义务。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4月22日发布《辽宁省建筑业增值税征收办法》,对文件发布前工程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增值税税率为3%,湖南建工主张涉案工程为2011年工程应开具建安税发票,与上述文件规定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简介



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海龙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某农商银行独立董事。

张海龙律师拥有二十五年的执业经历和十八年的律所管理经验,在国有资产合规管理、公司并购重组、金融担保、建设工程等方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张海龙律师长期担任某市国企改革专项法律顾问,先后起草制订了煤矿企业改制、煤矿企业并购重组、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清算关闭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指导和参与了该市全部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并购重组工作,为该市煤矿企业集团化、规范化建设,以及老国有企业有序退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张海龙律师在为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工作中,精准高效、成绩卓著,曾被某资产公司在官方文件中誉为不良资产清收的“高平模式”(以主要债务人所在地命名)。

张海龙律师对担保法有深厚的研究,在数起银行起诉的担保案件中,代理担保人赢得胜诉,为担保人免除了数千万元的担保责任,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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