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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诫勉决定,是否有六个月影响期?

 存养天性 2023-04-23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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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提示:诫勉谈话6个月影响期来源于两个文件,一是2017年2月8日施行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二是中组部发布的《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2015年10月19日中央纪委法规室就诫勉谈话的影响期以及对晋职晋级、提拔使用、评先评优等事项的影响作出如下答复:关于诫勉谈话的影响期以及对晋职晋级、提拔使用、评先评优等事项的影响,各级各地各部门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均有不同规定,标准尚不统一。 比如,根据中央组织部出台的《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因此,诫勉谈话的影响期应当在实践中依据有关规定来判定。——这也是导致实践中认识困惑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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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机关作出的诫勉决定,是否有六个月影响期?

文/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监委 刘飞
在解答“纪检机关作出的诫勉决定,是否有六个月影响期”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有关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
问1:《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是否属于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解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是否应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答:《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规定,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如果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联合发文,可能困惑会减少许多。《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这一法规的标题,很明确: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的诫勉,有六个月影响期,那么,纪检机关作出的诫勉是否有六个月影响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困惑产生。
问2:《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诫勉谈话的适用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答:明确发生变化。原来的诫勉谈话是针对苗头性问题的,现在的诫勉谈话是针对轻微违纪问题的,两者不可同日而语。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对该领导干部提出的诫勉要求和该领导干部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律检查机关留存。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则规定,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问3:谈话提醒、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都是对轻微问题的处理方式,为何唯独“诫勉谈话”有六个月的影响期?纪检机关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作出的诫勉决定,是否必须引用中组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组发〔2015〕12号)规定,进而适用六个月影响期吗?
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21条第(二)项规定: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方式处理。据此,谈话提醒、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都是纪检机关对轻微问题的处理方式。为何要单独将诫勉谈话列出来,去根据中组部的规定强加六个月影响期,真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
问4:《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与《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组发〔2015〕12号)是何关系?
答:前者是后者的制定依据之一。
问5:如何看待中央纪委法规室“诫勉谈话的影响期应当在实践中依据有关规定来判定”?
2015年6月28日,《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施行后,2015年10月19日中央纪委法规室就诫勉谈话的影响期以及对晋职晋级、提拔使用、评先评优等事项的影响作出如下答复:关于诫勉谈话的影响期以及对晋职晋级、提拔使用、评先评优等事项的影响,各级各地各部门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均有不同规定,标准尚不统一。 比如,根据中央组织部出台的《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因此,诫勉谈话的影响期应当在实践中依据有关规定来判定。事实上,细心的读者如果反复研读中央纪委法规室答复中的最后一句话:“诫勉谈话的影响期应当在实践中依据有关规定来判定。”就能得出恰当的结论此处只可意会、不可言传)。
实践中,诫勉决定对干部的考核、提拔,重用等产生一定的影响,基层纪委对此困惑较大、摇摆不定,组织人事部门依据《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简单地一刀切——六个月影响期。即便某些纪委称诫勉决定不能搞一刀切,“应当在实践中依据有关规定来判定”,因拿不出规范性文件而作罢。毕竟干部考核、提拔,重用都要经过组织人事这一环节,组织人事说了算。
随着《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废止、《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的出台,诫勉谈话适用条件发生变化,解释权也发生变化,中央组织部已经无权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作出解释了,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抓紧时间作出明确的解释或答复。
图片    诫勉谈话六个月影响期最早来源于2015年6月28日施行的《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组发〔2015〕12号)第十九条“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一条明确交代了制定《实施细则》的目的“为从严管理监督干部,促进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 ”,制定根据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等党内法规。由此,我们至少明白一点:《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是《实施细则》制定根据之一。
2005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5〕30号)并未规定诫勉谈话的影响期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暂行办法》的目的是“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制定,制定《暂行办法》的根据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故有必要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诫勉谈话的规定追根溯源。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对该领导干部提出的诫勉要求和该领导干部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律检查机关留存。该条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该条适用对象是领导干部;二是如何界定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暂行办法》第三条列举了七种情况: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请读者注意三点:
一、《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四十六条关于解释权的规定,就会发现解释权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共同行使,但不是由某一家单独行使;而2015年11月2日施行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换言之,中央组织部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不再享有解释权。
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对诫勉谈话适用条件存在很大不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将原来的诫勉谈话细化为提醒谈话、诫勉谈话两类。“党组织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换言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对诫勉谈话的适用条件规定发生了变化,前者规定诫勉谈话适用于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后者规定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处理方式是提醒谈话,对轻微违纪问题,才适用诫勉谈话。
三、《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诫勉谈话作了扩大解释。如前所述,《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诫勉谈话仅适用于苗头性问题,但《实施细则》作了扩大解释:“领导干部存在虽构不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于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 “领导干部存在虽构不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实际上属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诫勉谈话。“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于党纪政纪处分的”,实际上属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诫勉谈话。
(一)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不够严格的;   
(二)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够严格的,个人决定应由集体决策事项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三)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够,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六)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的;   
(七)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关系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汇报个人有关事项的;   
(九)执行廉洁自律规定不严格的;   
(十)纪律松弛、监管不力,对身边工作人员发生严惩违纪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 
(十一)在巡视、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   
(十二)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
(十三)其他需要诫勉的情形。  
对《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作出的规定,中央纪委法规室是如何看待的呢?如前所述,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换言之一,如果《实施细则》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联合发文,则诫勉谈话的困惑将彻底解开。
根据《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规定,如果党员领导干部是由组织人事部门作出的诫勉决定,则通常存在六个月的影响期。那么,纪检机关作出的诫勉决定,是否也有六个月的影响期呢?2015年6月28日,《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施行后,2015年10月19日中央纪委法规室就诫勉谈话的影响期以及对晋职晋级、提拔使用、评先评优等事项的影响作出如下答复:关于诫勉谈话的影响期以及对晋职晋级、提拔使用、评先评优等事项的影响,各级各地各部门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均有不同规定,标准尚不统一。 比如,根据中央组织部出台的《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因此,诫勉谈话的影响期应当在实践中依据有关规定来判定。事实上,细心的读者如果反复研读中央纪委法规室答复中的最后一句话:“诫勉谈话的影响期应当在实践中依据有关规定来判定。”就能得出恰当的结论(此处省略三百字……;只可意会、不可言传)。

由此可见,关于诫勉谈话影响期的困惑已经解开,中央组织部制定的《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诫勉谈话作了扩大解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施行后,诫勉谈话适用条件,又发生变化,且条例规定只有中央纪委才有解释权。在这种情况下,诫勉谈话的影响期困惑或许还将持续存在。如果中央纪委就诫勉谈话作出明确的解释或规定,或者中央组织部对此前制定的《实施细则》及时作出修正,那么,诫勉谈话的影响期将会明朗许多。

2017年2月8日施行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经党中央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办发〔2017〕12号),《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第六条: 领导干部因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其影响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一)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
    ……
请读者注意三点:

一是领导干部因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这规定在经党中央批准的,2017年2月8日才颁布实施,是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2016年11月2日)对诫勉谈话有关规定作出修改后。此规定的科学性不容怀疑。

二是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未强调“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三是,能否说凡是受到诫勉处理的,一律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如果《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相吻合的,可以继续适用,如果不一致的,则以《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上位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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