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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安山文学】王金山|​|​硝烟散尽露峥嵘(大特写)

 望安山文学 2023-04-25 发布于福建


硝烟散尽露峥嵘
文/王金山(安徽)


这是个不该发生的医疗意外事故。这也是个不该发生的患者家属打伤医务人员而触犯法律的事件。
赵淑珍是一位70岁的女患者,于1997年8月19日因脑梗塞、冠心病、高血压住进了北京望老年病科。该患者入院时为一级护理,病情改善,能下床走动,生活自理后改为二级护理。9月3日,该科晨间护理时,副护士长请老太太下床坐到椅子上,护士在床头一侧套被套时,坐在床尾一侧的老太太不慎从椅子上倒地。医务人员急忙将其扶起。经X线检查为左股骨颈嵌入性骨折,医院遂将患者转入骨科牵引治疗。
一起谁都不希望的意外事件就这样发生了。作为院方,在给患者妥善治疗及向家属耐心解释之后,考虑到虽然是患者自己摔倒,但毕竟是在院内发生的意外骨折,承担了部分费用,并派出了专护。两个半月后,骨科X线检查证实骨折线消失,已达临床治愈标准。11月12日,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详细核实患者住院诊治经过的基础上,经过认真讨论,认为此事件属院内偶发事件,同意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帮助,鉴于患者骨折临床已治愈,可出院。
然而事情到此并未结束。患者家属在究竟是责任事故还是意外事件问题上发生疑问,在经与主管院长几番交涉之后,矛盾升级。1997年11月21日上午10点10分,当院长、法人代表胡教授正和院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年底的工作时,突然,会议室的门被人撞开,七八个人闯进来,其中有个人不问青红皂白就挥舞双拳猛击胡院长的头部。就这样,胡院长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殴打致伤。当晚,他因听力下降、头痛、呕吐住院。
这是一起发生在医院的医疗活动之内的意外事故。赵淑珍老人不慎摔倒,导致股骨颈骨折,医院是有责任的。病人在医院住院,医院就应负责他们的一切安全。按照医务人员应当具备的一般的安全常识,像这样的高龄患者,嘱她下床换被单子,理应搀扶她下床。如果不能下床的患者,还要想方设法在床上挪动患者换单子,切勿粗暴地将患者撵下床。医务人员没有做到这一点,疏忽大意,结果,不幸的事故发生了。所以,医院的积极治疗和承担部分医疗费用是对的,给予这位老年患者一定的经济赔偿,也是应该的。当然,患者以及患者的家属也有一定的责任。赵淑珍老人毕竟行动还是自如的,医院这么多病人,很难照顾周全,患者自己要小心保护,其家属也有看护不当之责。事故发生后,应本着相互理解、谅解的原则,求大同,存小异,友好、和善地处理此事。可是,其家属没有这样做,而是采取暴力手段,结果触犯了法律,有理变成了无理。
(原载《合肥晚报》1995年7月27日,署名:益思)
医疗纠纷,系指医疗系统医务人员与病人或家属对诊疗后果及其原因的认定上有分歧,当事人提出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须经行政部门调解或法律部门裁决才有可能解决的医患纠纷。可在现实中,却有相当一部分纠纷,并不是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下面请看几例:
镜头一:郑某某,女,65岁。因脑溢血后导致左侧肢体偏瘫,住院已两年有余,需要一人长期陪护。由于郑某某的家庭较困难,某日,郑某某的丈夫乘医护人员疏忽时,在郑某某的饭菜里掺上了农药“DDV”,此刻,郑某某口吐白沫,中毒身亡。
郑某某身亡后,其丈夫大叫大闹,说郑某某的死是医务人员抢救不力的责任,医院应给予经济赔偿。医院请来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经鉴定,死者系农药急性中毒所致。那么,这“毒”来自何方?医院报了案。公安部门经侦查,郑的丈夫为了想赖掉数万元的医药费,同时想尽快扔掉这个“包袱”,竟不择手段,丧尽天良地使出了毒杀老妻、嫁祸医务人员的罪恶伎俩。郑的丈夫因“故意杀人罪、诬陷罪”而锒铛入狱……
镜头二:孙某某,男,50岁。胃病多年,常于食前或夜间空腹时胃脘痛,时泛清水,喜暖喜按,得食则缓。就诊于某中医院。医生诊断为胃脘痛,属脾胃虚寒型,予香砂六君子汤合良附丸,3剂后,胃脘痛减轻。孙某某非但不继续就医,反而自觅一偏方,自购肉桂末500克,又违背药理,每餐饭内拌肉桂末一勺约6克,每日3次。3天后,胃痛大减。2周后,自觉头痛眩晕、全身不适、小腹胀满、心悸气短等,再到医院就诊,另一医生诊为“药物蓄积中毒”,孙某某不问青红皂白,找到原先为他就诊的医生,说是被药物害了,要求赔偿经济、身体、精神上的损失。后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生诊治失误范畴,此例肉桂中毒纯属自为……
镜头三:童某某,女,43岁。因不慎扭伤腰部,开始腰痛,并放射至右腿,曾自己外敷药物,同时去医院就诊,对症处理不能缓解疼痛。半年后确诊为“骨恶性肿瘤”。某日家属陪同上厕所大便,因患者大便难解,家属返回病房找医生拿开塞露。约5分钟后,家属发现厕所窗口被打开,病人已经跳楼身亡。童某某死亡后,她的子女们不依不饶,控告医院管理不善,防卫措施欠缺,公安局和法医验尸检查认定:病人属自杀身亡,与医院无关。
医院是个社会服务的窗口。在市场经济建立、社会处在转型期的今天,这个窗口所面临的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患者对医疗服务的要求日益提高;另一方面,医院的医疗条件尚存在差距,况且医学本身就是未尽的学问。因此,一旦发生磨擦,患者往往表现出不理解。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他们许多人均认为“医生为医生鉴定,岂能不官医相护?”既然怀疑,医疗纠纷便因此酿成了。在纠纷中,殴打医务人员是其共同的特征。殊不知,这样非但不解决问题,反而触犯了法律,使矛盾性质转化。上面那位老年患者的家属就是个典型的例子。尤其值得提出的是,近年少数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医院是块“唐僧肉”,明知医院无过错,还是千方百计索赔。他们一打二闹,弄得医院无法开诊。医院呢,为了不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对这“无过错赔偿”,往往也是委曲求全。据悉,某市一年为此赔偿了数十万元。
医院是治病救人的地方,不仅患者应有安全感,医务人员也应有安全感。可如今,在许多医院里,病人或病人家属打砸或行凶事件屡屡发生,弄得有的医务人员不敢上班,有的医院无法开诊。笔者在采访中,许多医务人员呼吁道:“我们也需要安全感,需要法律的保护!”是的,医患之间都亟需一部严格的法规来评判各种医疗纠纷,需要法律来保护双方的安全和尊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的今天,依靠法律解决医患纠纷是唯一的选择。这就需要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医患双方均应知法守法,依照法律约束自身行为。医患双方相互理解和谅解,共同对付人类的敌人---疾病。
硝烟散尽露峥嵘……
(原载浙江《健康博览》杂志1999年2期)

 

延伸阅读


女患者之死谁之过?

 

2000年5月30日上午,广州某公司32岁的女会计师陈某因颈部不适,到某医院就诊。主治医师钟某诊断为:1、落枕;2、颈背痛待查。钟某随后开具处方,接着在患者左背部肩胛下压痛点打了一针封闭,没有作利多卡因药物皮试。一针下去后,陈某即感头晕、出汗、全身乏力不适。钟某认为是“晕针”,又为陈某输葡萄糖,但仍未见效。下午3时50分,患者出现呼吸减慢、心律紊乱、口吐白沫等症状,后虽经院方组织专家急救,患者还是于次日上午9时死亡。
患者死亡后,死者亲属与院方就陈某的死亡定性问题发生了纠纷,死者亲属认为是纯粹的医疗责任事故,主要理由就是主治医生打封闭前没有作利多卡因过敏试验,因而导致患者过敏而死亡。而院方则认为是医疗意外,主要理由是关于利多卡因的皮试问题,英国药典和美国药典均未要求对利多卡因做皮试,只注明如对此药过敏则禁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中对利多卡因也未要求做皮试。在许多资料中均记载了利多卡因过敏反应的发生率是低于普鲁卡因的,也有人使用过皮试的方法,但是没有规范的操作方法。药学专家谢惠民主编的《合理用药》一书(人民卫生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357页)中指出:“利多卡因的过敏极少,如对普鲁卡因过敏可用利多卡因代替。”此书给出了普鲁卡因皮试液的浓度及注射部位(0.25%皮内注射或划痕),指出如果对利多卡因过敏可用肾上腺素或皮质激素治疗。所以,医院根据检索到的文献,无论是国内的还是国外的药学专著中,均未要求对利多卡因皮试。如果钟大夫明知道患者陈某对利多卡因过敏而仍然使用,这就是医生的责任了。可钟大夫并不知道陈某对利多卡因过敏,所以,钟大夫是在不可知的情况下给病人操作的,陈某的过敏乃至死亡纯属医疗意外。死者亲属反驳道:“我请教过有关医学和药学专家,医生钟某有推卸不掉的责任!我们的亲属陈某有青霉素严重过敏史,他在打封闭之前为啥不问一下?如果他要仔细询问既往史,也许就能避免这场悲剧的发生!”
院方人士一时哑然。
在这场医方与死者亲属方的辩论中,一开始双方围绕“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意外”争执不休。当院方的回答振振有理,死者亲属只好放弃这个“观点”,抓住医生的询问病史不足做起了文章。因对方质问得有理,院方只有默然了。最后,只好以“医疗差错”及“医疗不足”而赔了死者亲属数千元,双方便偃旗息鼓,战火平息。
(原载湖北《家庭保健》杂志2000年9期,署名:益思)

 

笔者由此想到,以上对峙的双方,虽然只是几字之差,性质却迥然不同。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过错而造成的意外的变故或灾祸,其结果造成了病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或者功能障碍;而医疗事故又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种,这两种性质又不一样,处理起来责任事故可就严重多了,甚至当事者还可能要做牢。可医疗意外呢,则是当今医疗中无法避免的意外情况。在“医疗意外”中,医院和医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也就不承担责任。而在医疗事故中,因为不良后果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错所造成的,所以,不论是“责任事故”也好,“技术事故”也好,发生过错者都应承担责任。这样的责任可不是好承担的,一旦定性,首先是经济赔偿(数万数十万甚至数百万元),除了赔偿还要受到行政处分,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作为院方和医务人员,本能地要“保护”自己,能往“意外”上贴就尽量往“意外”上贴,一“贴”上就可减去多少“负担”嘛!可受害者呢,受害者的亲属呢,其痛苦和悲戚,又如何“减轻”、“消除”呢?在本案中,医方存在着“医疗不足”,或曰“医疗差错”,医院赔偿数千元,既算是对自身工作的不足而导致病人死亡的歉疚,也算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点补偿及抚慰。
那么,就陈某的这次“封闭”而被永远“封”去了生命来说,作为主治医师的钟某,教训可谓深刻!以后在询问病史时可要“不厌其烦”呀!
有关药学专家交代道,已知病人对利多卡因过敏一定要禁用,有对其他药物及食物过敏史也应禁用或慎用。不知是否过敏的病人应用利多卡因后,医务人员一定要注意密切观察病人,最起码要观察病人半个小时以后才能让病人离开,以确保医疗安全。一旦发生过敏反应,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
总之,作为医者,手上掌握着病人的生死大权,可要慎之又慎啊!钟某的教训,我们每一个从医者都应引以为戒!
(原载浙江《健康博览》杂志2002年2期)

  

医疗官司岂能“九曲十八弯”

 

那是十几年前的事了。笔者的一位远房亲戚,因医疗问题同某医院发生了纠纷。亲戚来拜访时说,她准备同这家医院“私了”,意即医院赔点钱算了,她可经不起这没完没了的时间和精力消耗。亲戚说着拿出了一份报纸,在上面指指点点道:“瞧,这简直是如同当年抗日战争时打的持久战!”
笔者细看报纸上的文章,原来,这是某报公开披露的一起医疗官司案。文中说,1996年10月16日下午,一位两岁多的小患者H,因发热、手足肿胀到某省S医院就诊。因为高烧不退,医护人员实行了冷敷。当年10月底,H的手指和脚趾陆续坏死脱落。1997年9月26日,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鉴定委”)鉴定结论称:如果能证实病史记载四肢局部是以冰块实施冷敷,则病儿四肢远端坏死,是在严重疾病的基础上实施长时间局部冷敷的结果,应属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S医院不服某市“鉴定委”的鉴定结论,在法定期限内向某省“鉴定委”申请重新鉴定。1997年12月31日,某省“鉴定委”的鉴定结论是:不属医疗事故。其理由是: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四肢末端干性坏死是重度感染DIC伴发血管栓塞所致。在大约3个小时内用冰水或冰袋间接干性冷敷,不足以导致指趾干性坏死,不能认定为患儿致残的直接原因,故本例不属医疗事故。从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来说,省“鉴定委”的鉴定是终局鉴定了,但是,H的父母及律师于1998年2月26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H是否患有白血病及其手足冻伤和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于是,某市中院向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发出了委托鉴定函。
1998年8月5日,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做出了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是:1.H在S医院就诊时所患疾病为“败血症、感染性休克、DIC”;2.H在1996年10月16日患病后“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证据不足;3.局部用冷敷治疗措施不当,加重了末梢循环障碍,最终导致局部组织坏死并脱落;4.H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四级。1998年12月,某市中院将法医鉴定作为主要定案证据,判决S医院给付H医疗、整形、护理、交通、营养费12万元,伤残补助费23800元,精神赔偿费3万元,合计人民币173800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S医院和H均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9年3月9日,某省高院受理了此案。由于H的病例是个新型的疑难病例,为了寻求一个更完美的答案,某省高院的办案人员向北京、上海等处咨询,试图寻找一个国家级的权威性的鉴定机构。经过一番努力,于1999年4月30日决定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H病案进行司法鉴定。1999年11月18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H病案作出书证审查意见书。其审查结论是:1.H在S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可以成立,“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的诊断依据不足。2.H患败血症、感染性休克、DIC等,并发末梢循环严重障碍是其指、趾坏死的主要原因。3.S医院对H实施冷敷治疗,违反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加重了H末梢循环障碍,显属不当。4.H手指、足趾坏死脱落相当于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000年1月7日,某省高院依此为依据,改判S医院赔偿H人民币52140元,并将终审判决送达了当事人双方。
某省高院判决后,医患双方仍然不服,可对法院来说,这也是最终判决了。有关法官无奈地说:H的指趾全部脱落是他的疾病所造成的恶果,还是S医院实施冷敷的结果?想找出一个无懈可击的答案简直是不可能!法官,只能是公正,不可能万能。在一系列技术性较强的问题上,法官是否公正,往往又与人类社会对某项技术的认识程度和掌握程度是分不开的。尽快医患双方都对此提出异议,但这个“问题焦点”只有如此处理了!
笔者在这里要议的是,H的医疗官司打得如此艰难,S医院也疲于应付。从医疗申诉,到医疗鉴定,到法庭质证、辩论,反反复复,曲曲折折,直至省高院最终判决,时间长达三年半,可谓九曲十八弯,而至于什么时候“弯”到头,即赔偿最后兑现,还难以说清。这“官司”期间,医患双方为此花了多少人力、财力以及时间、精力呀,难怪我那位亲戚一提起打医疗官司便不寒而栗,首先怯下阵呢!
如今,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出台,但愿新的《办法》在医疗事故处理的鉴定权威、时间的最长期限、赔偿的最高限度等方面具体规范,以免医患双方再在“马拉松”、“持久消耗战”的医疗纠纷及官司上折腾喽!如果“公了”比“私了”简洁明快,科学合理,我想,广大的病患者以及医疗一方就不会采用“私了”这个下策了。
(原载《中国健康》杂志2002年6期)
【文中图片均为作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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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策划:耕文;主编:非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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