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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世鹏 || 检察官助理是否可以宣读证据?

 涸鲋思水 2023-04-26 发布于广西

郑世鹏律师/文

最近看山东冯延强律师的文章《给部分“急性子”的律师同行们提个建议,请不要催促同案辩护的其他律师》,文章提到一位律师反对检察官助理独自参加庭审。记得去年夏天我就检察官助理参加庭审宣读证据举证的问题与冯律师有过探讨,当时冯律师有一句话印象特别深刻:法官如果有病,让护士给他做手术?

去年在粤西开的一个涉恶案件,在庭审中,笔者作为辩护人反对检察官助理宣读证据,在与公诉人就此问题展开两轮辩论后,公诉人拿过检察官助理的材料,然后自己宣读。目前关于这个问题,实务中没有定论,各地做法不一,笔者试着就此问题进行一个梳理。

01

检察官助理不是公诉人


首先需要明确,检察官助理不是公诉人,公诉人必须由检察官担任,这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里有明确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从第三百九十条的条文可以知道,检察官助理只是协助出庭,但不是以公诉人的身份,因为公诉人只能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不属于检察官。另外,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并非必须参加庭审,但公诉人必须参加庭审,这也是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的区别之一。

02

检察官助理与助理检察员

助理检察员是过去式的概念,随着2018年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2019年新修改的《检察官法》的出台,检察人员的名称也相对发生变化,不再有助理检察员这个称呼,有关助理检察员的一些规定,也被废止。在过去的一些庭审中以助理检察员身份出庭现已不被允许,检察官助理与助理检察员并非同一概念,检察官助理不能以公诉人的身份出现。

《检察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点规定,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员员额制。

也就是说,只有入额的检察官,才能具体承办案件。检察官助理不属于员额制检察员,不能具体承办案件。

03

检察人员包含检察官助理

《检察官法》第二条的规定,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检察人员由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

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根据刑诉法有关回避的相关规定,检察官助理也属于被申请回避的对象。

04

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的职责范围

《检察官法》第七条、《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有明确的关于检察官的具体职责,笔者不再列举。但关于检察官助理的职责,罗列如下:

《检察官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条第二款: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0点: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二)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三)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四)收集、调取、核实证据;(五)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六)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七)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第十点:检察官助理辅助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在检察官指导下履行除《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检察官须亲自承担及检察官权力清单确定的办案事项决定权之外的办案职责。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但不得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单独出席案件的法庭审理。检察官助理辅助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要在案卷材料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全程留痕。

从上述的罗列,基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检察官助理的工作和职责,具有“辅助性”、“协助性”,类似草拟法律文书、查找资料、审查案件等“助理性”工作,有别于检察官的职责权限。

05

辅助性工作的争议


实务中出现的争议往往在于,什么样的工作属于辅助性工作?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如检察官助理在庭审中宣读证据,是否属于辅助性工作?

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笔者在粤西的涉恶庭审中,有检察官和法官认为,宣读证据不属于举证,没有渗入主观活动,属于辅助性技术动作。

在2021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的检答网集萃《出庭时检察官助理的具体职责是什么》,由最高检自问自答,其中的最高检专家组解答意见认为:

关于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官出庭的具体职责,目前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规定。参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检察官亲历性事项的要求,我们认为,宣读起诉书、讯问、询问、质证、答辩及发表出庭意见等属于检察官亲历性事项,属于出庭的重要职责,应当由检察官本人履行。检察官助理可以按照检察官的指示从事宣读证据、协助进行多媒体示证等补充性、辅助性工作。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的法律身份、名称与起诉书保持一致,仍为“检察官助理”。

上述最高检专家组的意见认为,检察官助理可以宣读证据,出示证据,且认为宣读证据、出示证据属于辅助性工作。

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有以下几个理由:一,此解答意见仅仅是个人意见,最高检目前并没有就此形成书面司法文件,更谈不上司法解释。二,最高检自问自答,在检察系统内部作为研究探讨无不可,但若在庭审中使用,无疑侵害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原则,更何况实务中法官助理、律师助理也没有在庭审中发言的资格。三,解答意见内容偷换概念,例如,一般司法文件中“举证质证”会习惯连用,而解答意见里,把“质证”作为属于检察官亲历性事项,不提“举证”,同时,把“宣读证据”直接加上定语“补充性辅助性工作”,也就是说,解答意见不是在说理论证,没有论证为什么宣读证据属于补充性辅助性工作,而是在说结论。

06

检察官助理不得举证质证

2018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其中第一点就明确:

充分认识加强举证质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刑事公诉工作的龙头,举证质证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核心环节。举证质证的质量,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质量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

既然举证质证工作是公诉活动的核心环节,那么如此的核心工作怎么可以交给检察官助理来行使?这不仅在逻辑上说不通,甚至有喧宾夺主之嫌。

另外,《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全文都非常明确举证、质证的主体就是公诉人,笔者前面已论述,检察官助理并非公诉人。那么,检察官助理不得行使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是毫无疑问的。

07

宣读证据属于举证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二条规定: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

上述条文很明确,出示、宣读、播放的主体是“公诉人”,且举证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1、展示材料(出示、宣读、播放)+说明;2、询问证人。

展示材料的方式上,对于物证、书证用的是出示方式,对于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当庭翻供的被告人采用的是宣读方式,对于视听资料采用的是播放方式。但不管是出示、宣读或者播放,都是举证的组成部分,当然属于举证,否则只会陷入“白马非马”的荒诞与以词害义的困境。

郑世鹏律师写于深圳

20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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