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企业保理融资法律难点和防范(上)

 卜范涛讲风险 2023-04-27 发布于北京

原创 邓月媛

保理融资

对于保理融资,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的本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让与。应收账款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20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的,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法定的应收账款包括:(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而债权让与是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至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五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行为,除根据合同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外,均可以转让。

另外,与单纯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同,保理商还需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

保理作为贸易融资的手段之一,对于当前中小企业融资具有高效直接、安全优质等特点,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直接有效的手段之一。本文旨在剖析中小企业保理融资的法律难点并针对性的提出风险防范要点。

企业融资保理常见纠纷一: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主流实务观点是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12.24)中指出:“如果确实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应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标准,审查各方的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保理商是否合理履行审慎义务,并综合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从而认定双方实质法律关系。

在此基础上,需考察保理人是否从事了向不特定对象反复性、经营性的放贷行为,亦即其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保理商是否具有金融借贷资质,款项发放具体数额等事实,综合认定合同效力与应偿还的本金、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般来说,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审理的,涉案合同没有其他无效情形的,仍认定为有效。但因实际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主要是保理人向债权人返还应收账款债权,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并按照贷款利率赔偿保理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保理商具备金融借款资质的,借款利率不超过24%,保理商不具备金融借款资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以4倍LPR为上限);而保理人主张的利息、罚息、服务费、管理费、违约金等因没有合同依据,将得不到支持。

*案例:上海皋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

(案号:(2021)鲁民终2289号)

本案中,山东省高院皋兰公司和晨鸣公司在合同的约定内容与履行方面均与基础债权债务的履行,即本案所涉应收账款不具有关联性,晨鸣公司也未合理履行作为保理商的审慎义务,从而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1.保理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与应收账款没有关联性

(1)晨鸣公司仅具有发放保理款的义务,而没有保理商常见的对收账款管理的义务。

《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明确约定,涉案保理业务为间接回款保理,晨鸣公司不负有向案外人邮政上海分公司催收应收账款、处理各项单据等义务,且该合同没有关于晨鸣公司应对涉案应对收账款管理等提供其他服务的约定,故晨鸣公司仅负有向皋兰公司按时发放保理款的合同义务。

(2)晨鸣公司发放保理款并非基于应收账款。

根据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中载明的信息,本案所涉应收账款的具体信息仅包括债务人基本情况、皋兰公司保证应收账款真实等内容,并无应收账款具体额度、基础交易信息、还款形式、应收账款到期日等内容,故该合同中关于融资的数额、还款期间等约定并非基于应收账款,二者不具有关联性。

(3)皋兰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日(融资届满日)与应收账款实际到期日无关。

《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无论何等原因,晨鸣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日时未足额回收保理首付款即可将涉案债权反转让给皋兰公司,但该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应收账款到期日,晨鸣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应收账款存在确定的到期日,故结合晨鸣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中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实为“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届满日”,与应收账款实际到期日并无关联性。

(4)皋兰公司偿还债务依据的是固定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实际履行情况。

《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附件六载明,皋兰公司在收到涉案融资款后,即应按照约定向晨鸣公司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皋兰公司也在融资期内依约偿还了相应债务,故皋兰公司实际上是依照固定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偿还融资款本息。

2、保理商未履行应尽的审核义务

保理商应当对应收账款负有一定的审核义务,且根据该义务的履行事实,也可以为真实法律关系提供判断依据。

该案中,根据晨鸣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其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审核应收账款的凭证为《邮政国际业务代办服务合同》、皋兰公司出具的应收代办费明细表和晨鸣公司做出的《尽职调查报告》,但晨鸣公司并未审核《邮政国际业务代办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未向邮政上海分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具体数额、还款日期等内容。且,晨鸣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载明皋兰公司财务报表中应收账款数额与其主张的应收账款数额差距巨大,但该报告未对产生该差额的单据等具体依据进行审核或收录其他证据佐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数额,晨鸣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对基础交易关系相关的单据、账目等材料进行审核。因此,晨鸣公司并未履行保理商应有的审查义务。

因此,结合保理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与应收账款的关联性,以及保理商是否履行应尽的审核义务,可综合判断出保理关系是否真实。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