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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琐事产生口头争执,言语中虽然存在不文明部分,但尚未构成侮辱、诽谤。治安处罚应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决定

 千里wa7el81mxd 2023-05-02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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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2行终1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江,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洪亮(尹*江之子),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尹滨,所长。

出庭负责人赵宏泉,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蔡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一审第三人顾*梧,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尹*江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宁寺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2行初7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6日,天宁寺派出所作出京公西(天)不罚决字[2020]5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

现查明,2020年4月15日10时许,顾*梧在北京市西城区某街X号楼楼下与尹*江发生争执,二人在争执过程中,顾*梧并无侮辱、诽谤尹*江的行为,故意侮辱、诽谤违法事实不成立。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尹*江向一审法院诉称

2020年4月15日10时许,顾*梧在北京市西城区某街X号楼下与尹*江发生争吵。但在争吵中顾*梧多次公然用恶毒的语言公开侮辱,诽谤尹*江父子,并故意泄漏尹*江父子的个人隐私。例如:

你(尹*江)就是蹲监狱的料,你蹲了六年还不够应该还进去蹲,蹲完了还让你儿子蹲,有其父必有其子,你们父子是社会人渣,又公开诽谤尹*江盗取压缩机等多种侮辱诋毁和贬低的词语。

后天宁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开展调查,经过两个月的调查走访中,先后调取了监控视频和录音证据,也有多方目击者提供了证言证词来证明顾*梧的言论。但最终公安机关没有按照法律法规作出正确处罚,却再次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顾*梧的言论不是双方争辩中随意带出的不文明语言,而是主观上有明显故意公然侮辱,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尹*江父子进行嘲笑,羞辱,诽谤,来达到当众出丑的目的。

此次事件发生在家中楼下有众多邻居听见顾*梧的公然言论,其行为对尹*江及家人造成了人格上的侮辱和名誉上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相关中明确了犯罪记录为个人隐私受保护。而在公安机关认证笔录中刘某某女士和田某女士的证人笔录中都说到之前并不知道尹*江判刑的事情,而是听到顾*梧的公然言论后才得知的。

尹*江之妻张某因听到顾*梧的言论造成了精神上的刺激,并于当月20日去社区医院就诊,诊断证明结果为抑郁状态,需要长期观察。

这就说明顾*梧故意侮辱他人故意泄露他人隐私和故意诽谤他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公安机关应对顾*梧依法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对于公然侮辱他人泄露他人隐私及诽谤他人,情节较重或较轻的都有明确法律规定。在此之前顾*梧多次毁坏尹*江家私人物品还对尹*江进行过殴打,但都没有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所以才造成顾*梧之后更加藐视法律的行为。

综上所述,天宁寺派出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仅凭主观臆断,并有事实证据(人证、视频、录音)的情况下包庇顾*梧的违法犯罪行为。请求:1.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2.重新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天宁寺派出所向一审法院辩称

2020年6月3日,尹*江报案称,2020年4月15日10时许,其与顾*梧在北京市西城区某街X号楼楼下发生争执,二人在争执过程中,顾*梧对其进行侮辱、诽谤。

天宁寺派出所立即受理案件,经过调查,顾*梧并无侮辱、诽谤尹*江的行为,故侮辱、诽谤违法事实不成立。据此,天宁寺派出所于2020年6月6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顾*梧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顾*梧陈述,尹*江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针对尹*江的诉讼理由,天宁寺派出所认为,天宁寺派出所接到尹*江报案后,立即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经过调查,不能证实顾*梧对尹*江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故认定顾*梧侮辱、诽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天宁寺派出所对顾*梧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所认为对顾*梧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尹*江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尹*江的诉讼请求。

2021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2行初701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天宁寺派出所作为区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顾*梧与尹*江在居住小区的公共区域因琐事产生口头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顾*梧的言语中虽然存在不文明的部分,但尚未构成故意公然侮辱、诽谤尹*江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

本案中,天宁寺派出所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认为顾*梧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此外,天宁寺派出所在对本案涉案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尹*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尹*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尹*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认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办案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天宁寺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3.责令天宁寺派出所重新对顾*梧作出行政处罚。

天宁寺派出所同意一审行政判决,请求予以维持。顾*梧对一审行政判决未提起上诉。

在一审审理期间,尹*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2.询问笔录二份;

3.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在一审审理期间,天宁寺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及送达手续;

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光盘;

4.传唤证;

5.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

6.顾*梧询问笔录;

7.到案经过;

8.尹*江询问笔录;

9.刘某某询问笔录;

10.宋某某询问笔录;

11.田某询问笔录。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尹*江提交的证据1及天宁寺派出所提交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认定。尹*江、天宁寺派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尹*江、天宁寺派出所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日,尹*江向天宁寺派出所报案称,2020年4月15日,其与顾*梧在北京市西城区某街X号楼楼下发生争执,二人在争执过程中,顾*梧对其进行侮辱、诽谤。2020年6月3日,天宁寺派出所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经过调查,天宁寺派出所于2020年6月6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后于2020年6月10日将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送达尹*江。尹*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关于行政职权,当事人各方对于天宁寺派出所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依法调查处理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故不予赘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亦不再赘述。本案中,天宁寺派出所经调查,本案现有证据认定顾*梧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尹*江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尹*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尹*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08.09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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