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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针对多个行政争议提起多项诉讼请求,如何审查处理?

 thw8080 2023-05-03 发布于江苏

【问题】

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针对多个行政争议提起多项诉讼请求,如何审查处理?

【解答精要】

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针对多个行政争议提起多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涉诉的多个行政争议或者行政行为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如果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分别起诉,当事人拒绝分别起诉,坚持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在立案阶段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具体阐释】

针对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针对多个行政争议提起多项诉讼请求的情况,审判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的法院认为,在原告诉讼请求违背一行为一诉的原则,且经释明拒不更改的情况下,应当保障原告的诉权,法院自行择一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或者帮助的权利,对于诉权的保障即包含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也包含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选择权的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必须在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起诉条件来行使行政诉权,但如何行使诉权、包括选择和固定诉讼请求则是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代为行使。” 法院在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对其中一项进行审查,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观点,“'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不同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充分释明及指导,如经过充分释明,当事人仍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针对多个行政争议提起多项诉讼请求,应当以一案一诉为基本原则。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上述雷善邦诉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一行为一诉是行政诉讼立案受理的基本原则,但是并非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亦不排除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多个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合并审理制度。如果当事人同时对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关联性的数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审理,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案件予以受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以达到实质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是否一并审理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诉的数个行为是由不同的主体作出,或者一个主体作出的数个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或者存在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情况,则可以不予一并审理。”因此,一行为一诉的原则亦有例外,人民法院应审查涉诉的行为是否为同类行政行为,并自由裁量是否合并审理。

针对多个行政行为提起多项诉讼请求的表现形式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常见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在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中明显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的;另一种是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中虽然看似对某一个行政争议提出某一项诉讼请求,但实质上涉及到与行政机关的多项争议或者行政机关的多个行为。

1.对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在诉状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可以称之为形式上的一案多诉。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8368号刘仁福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中,当事人诉请确认黄陂区政府作出的地面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方案违法,确认黄陂区政府强行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黄陂区政府强拆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563号盛燕萍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当事人诉请撤销婺城区政府作出的婺区政告(201532号补偿决定公告及公告附件,撤销婺城区政府作出的婺区政告(201413号征收决定。当事人请求确认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的多个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销多个行政行为,均属于针对多个行政争议提起多项诉讼请求,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因此,对于不能同案审理的多个行政争议或行为提起诉讼,属于明显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应在立案阶段查明,并向起诉人释明要求其针对不同的行政争议或行政行为择一立案,对其他争议可另行分别提起诉讼,分别立案受理。起诉人拒绝更改的,应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对第二种情况,当事人的诉状中仅提出一项诉请,但该诉请实际涉及到多个行政争议或多个行为,可以称之为实质上的一案多诉。如陈月崧等人诉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征地行为无效并判令返还土地,经法院审查认为征地行为是复合性的行政行为,涉及征地程序中不同环节里的多个行政行为和不同的行政主体。在实践中,当事人提出诉请确认征收集体土地行为违法,或确认土地整合行为违法,此类诉讼请求看似当事人只针对行政机关的某个行为提出了一项诉讼请求,但实际上涉案行为包含了制定方案、评估、公告、签订补偿协议等多个行为,甚至有的是行政行为,有的非行政行为,笼统以此类行为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在立案时不易甄别,可在立案受理后,审查涉诉行政行为是否同类,是否能够合并审理。如审查查明涉诉行政争议或行政行为无法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法院应对此情况进行释明,如当事人拒不更改,应认定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项之规定,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情形,并依据《行诉解释》第69条第1款第1项,裁定驳回起诉。

(撰稿:董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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