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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钱不一定就是嫖娼!”

 紫霞照我 2023-05-03 发布于陕西
“天津,一男子与女子发生关系两个月之后,突然被警方以嫖娼为由拘留15日。男子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嫖娼,而后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42岁的张某已婚多年,有着一份体面的工作,事发当天,张某突然收到公安机关打来的电话,电话中称张某的行为涉及嫖娼,让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张某带着忐忑的心情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告知了张某事情的原委,原来是近日公安机关在查获一起嫖娼案件时,从女子董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得知,两个月之前,张某曾转账给董某某4000元。
 
经过警方进一步询问董某某,董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事实,据董某某称,当时自己与张某第一次见面,而后双方在某酒店的房间发生了关系,事后张某给自己微信转账支付了4000元。
 
警方据此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嫖娼。遂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按照程序规定通知了张某的家属。
 
另一边,张某从拘留所出来后,坚持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嫖娼,遂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张某认为:
 
首先,自己主观上不存在嫖娼意愿,客观上未发生以金钱为条件的性行,与涉案人董某某只是普通的异性朋友,虽有性行为及金钱给付但不构成嫖娼,公安机关片面的认为只要付了钱,就一律构成嫖娼,明显有失偏颇。
 
其次,自己与董某某认识已经有半年有余,可是董某某却表示双方第一次认识,明显不符合基本事实,所以董某某的证言应当不予采纳。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董某某特意提交了30多次转账截图以及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双方早在半年之前就开始聊天,期间张某会偶尔给董某某发一些小额的红包。
 
再者,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是因为害怕,想要早点回家,所以才作的不实供述。
 
综上,公安机关认定自己的行为构成嫖娼,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法庭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不等同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也不等同于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举证,而是应当由被告公安机关举证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
 
法庭上,公安机关提供了两组关键性证据,即微信转账截图与董某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两份笔录,证明张某嫖娼的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指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至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由于张某已经与董某某发生了关系,所以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况,故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行政处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求。
 
法律对于嫖娼的定义,是指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张某支付的4000元的目的,就是为了与董某某发生性关系,所以据此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嫖娼没有争议。
 
虽然张某辩解双方早就认识,但张某只是提供了双方在微信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在线下就认识,结合董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双方事发当天确实系第一次见面,退一步讲,纵使双方之前就认识,只要存在这种不正当交易,就不影响对二人行为的定性。
 
张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白在笔录上签字的后果,可张某却并没有拒签,说明其违法行为确实存在。
 
最终,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正确,遂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最后,有网友提到了本案是否过了处罚时效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本案仅仅过了2个月,所以没有过了处罚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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