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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某小区车位“只卖不租”?官方回应!汕头拟新规:车位不得只卖不租

 隐遁B 2023-05-05 发布于广东
前段时间,有网友向小编报料,称“联泰华悦春天花园”小区物业发布通知,要求“非固定车位的车辆谢绝入场”【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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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之间,关于“华悦春天花园车位只卖不租”的消息喧嚣尘上,也引发众议。


01.

汕头网友热议!

变相逼迫业主买车位?不是个例?

近年来,围绕住宅小区停车位产生的矛盾与纠纷不断增多,小区业主与物业、开发商对停车位的归属问题各执一端,小区停车位权属何方成为备受关注的民众话题。

“联泰华悦春天”车位纠纷这一消息在本平台发布后,也曾引发网友热议Image

有网友认为,“只卖不租”的做法是在变相地逼迫业主买车位,物业因乱停现象便采取如此“一刀切”做法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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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网友认为,物业方做法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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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更多的网友反映,其它小区也存在类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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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热议内容仅供参考,以实际为准

02.

新进展!官方处理回应

物业现已开放临时停车位

事件一出,一方面是网友热议,一方面华悦春天业主们也纷纷在问政平台反映求助,希望有关部门给予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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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这一情况,日前,金平区信访局回应:

经汕头市金平区光华街道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目前,联泰华悦春天南区物业管理处已对业主开放临时停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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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联泰华悦春天小区不开放临时停车位的问题,现阶段已得到处理。

关于“小区停车位那些事”的讨论,并没有结束
03.

新规?车位不得只卖不租

汕头修正商品房管理条例(草案)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持续增量,近几年,小区业主对停车位的需求大幅增加,关于车位的投诉也与日俱增。


小区停车位“只卖不租”做法究竟是否合理?汕头是否有相关管理条例可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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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适应目前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日前,我市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进行修正。

目前,该条例修正案(草案)正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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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区车位、车库销售问题,有了新的规定——

住宅小区车位不得只售不租

开发企业不得向非业主出售车位

特定条件下业主可增购一个车位

小区应配建至少10%的公共停车位


据了解,条例修正案(草案)变通、完善有关车位、车库销售管理制度,遵循《民法典》关于“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原则,变通《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要做了以下修正:

▲ 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满两年或者区域内的住宅已全部售出”的情形下,经开发企业履行公示等程序后仍有车位、车库未租售的,业主可增购一个车位、车库

▲ 明确车位、车库不得销售给购房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 增加规定“尚未售出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向本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出租,不得只售不租

▲ 关于停车位配建问题,增加规定“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中,应当控制至少百分之十为小区公共停车位

买车位买不起,租车位不能租的业主困境,现在在汕头仍有发生,但随着新条例的修正,对汕头小区车位销售市场进一步规范,相信这样的问题会慢慢得到解决。

我们共同期待,一个更美好的明天到来。


附:

向上滑动阅览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修正案

(草案)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有资产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税务、银行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区商品房管理信息平台,对特区商品房销售活动进行动态监控,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房销售市场信息。”
    
四、将第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将第九项修改为:“商品房项目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或者虽设定抵押权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将第十项中的“三十二层”修改为“三十三层”。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取得标准地名批准文件并编定门楼牌号”。
    
五、将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的“专用帐户”“专用账户”修改为“监管账户”。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门户网站和房地产信息网络管理系统”修改为“政务网站和商品房管理信息平台”,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修改为“商品房管理信息平台”,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信息网络管理系统”修改为“政务网站”,将第五十八条中的“门户网站”修改为“政务网站”。
    
七、将第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取得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将第九项修改为:“商品房项目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或者虽设定抵押权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中,应当控制至少百分之十为小区公共停车位。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特区实际,探索实施停车位配建比例区域差别化措施。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不得销售给购房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登记、司法处置等原因需整体转让剩余车位、车库的情形除外。整体转让剩余车位、车库的,受让人应当承接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业主所承担的义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约定预售、现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时,当事人关于预售、现售、附赠或者出租配套车位、车库的权利义务终止,涉及的车位、车库应当退回。”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住宅建筑区划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拟出售的车位、车库总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的,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对应购买或者受赠一个车位、车库。

“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满两年或者区域内的住宅已全部售出,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位、车库销售信息在项目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仍有车位、车库未租售的,已拥有车位、车库的业主可增购一个车位、车库。

尚未售出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向本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出租,不得只售不租。”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品房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先办理该套商品房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预售商品房项目有以该项目抵押贷款的,抵押贷款应当纳入监管范围。放贷银行应当将抵押贷款划转至该项目预售款监管账户。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受理商品房项目抵押登记情况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送。”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房销售应当通过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进行,并使用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原件”删去。

将第二项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将第四项修改为:“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并明示可能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处理设施、公共厕所、肉菜市场、配电房、变电箱、变压器等公共配套设施所在位置”。

将第八项修改为:“标示每套商品房价格的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可同时采用电子显示屏、网络查询等方式公示”。

将第九项修改为:“销售人员信息,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的,明示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和资质备案证明”。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情况表应当明示商品房的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单价或者总价以及认购、销售、抵押状态等内容,并与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的记录保持一致。”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六项分为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六)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炒卖房号等投机炒房行为;

“(七)采取捏造、散布涨价、房源紧缺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哄抬商品房价格”。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所属的房产交易机构”修改为“下属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实施办法。”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前,应当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在特区的商业银行开设预售款监管账户。开立账户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能够承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预售款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存入监管账户后,方能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预售项目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百及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风险金,核定预售资金的重点监管额度。工程总造价包括项目所需的建筑施工、设备安装、材料购置、配套建设等相关建设费用总额。风险金的标准确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前款中的工程总造价,应当经工程造价机构核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订最低造价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造价低于该标准的,按最低造价标准核定工程总造价。”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监管账户内资金超过重点监管额度的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提取使用,优先用于项目工程建设和偿还开发贷款。”

二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解除预售款监管。”

二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预售款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不得擅自扣划监管额度内的资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户银行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预售款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二十四、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二十五、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购房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车位、车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向业主出租车位、车库的”。

二十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也未经现售备案进行销售商品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已收取购房款或者意向金等性质费用的等额罚款,收取款项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拖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至改正为止”。

第五项中的“第(二)、(三)、(四)、(五)”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六)项”。

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将其中的“处收取款项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收取款项等额罚款,收取款项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二十七、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明码标价规定进行销售的,或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具体处罚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因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停工等原因,无法确定施工进度或者竣工交付时间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已依法调整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三十、将《条例》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价格、工商”“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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