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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创新发展与司法适用之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

 隐遁B 2023-05-08 发布于广东

  侵权责任编第二章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赔偿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同时,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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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1183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该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自然人,排除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如侵害法人的名称权、商誉权等,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二,该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民法典》将之称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如破坏墓碑、骨灰盒甚至遗体、遗物,当然也不限于此,比如珍贵的照片等,至于是否为本条规定的特定物以及有关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事实认定,需要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此和拒绝其他亲属悼念、不让其他亲属在墓碑上加名的纠纷及送错他人骨灰的案例不同,后者通常理解为侵害他人“悼念权”的范畴,但“悼念权”并非法定的权利类型,应当属于人格尊严的范畴,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予以保护。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有三个条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他们的目的是一样的,即在特定领域内加重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来保障相应的权利,分别是: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缺陷产品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作为一种加重责任的情况,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标准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具体标准为依据,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不可随意裁判不同标准的惩罚性赔偿。如《商标法》第63条,对于故意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可以直接适用。但是目前的《著作权法》还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内容,对标民法典的规定,应该还会进行相应的修改。新修正的《专利法》也对惩罚性赔偿作了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在鼠标侵权和专利侵权案件中,《民法典》第1185(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有了落地条款,就可以得到具体的适用。再如,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207(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也有相应的落地条款,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这两条有关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构成要件和相应标准的规定。

  另一方面,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这一问题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当中更需要注意。而在知识产权方面比较明确,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是过错责任的更加典型的状态,要按照被侵权人对故意侵权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进行处理。再以产品责任为例,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医疗产品责任当中,被告方证明产品的缺陷,这符合刚才提到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应该对原告方进行倾斜性保护。在法理上,产品责任应该也如此。这是因为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理——当事人双方经济实力不平衡、专业技术信息不对称。为了充分救济受害人,就要减轻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负担,其出发点是救济,也就是填平损害。按照这样一个理念,惩罚性赔偿是为了让受害人在填平损害之上获得更多利益,此已超出救济损害本身。

  在这种情况下,关于产品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应该贯彻无过错责任的基本要求,由被告对于自己产品没有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一方主张惩罚性赔偿,就应当对于第1207条规定的明知而生产销售以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承担举证责任。从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看,有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往往也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概言之,惩罚性赔偿本质上是为了制裁某种行为,从受害人角度上看是获益的,已经不仅仅是填平损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也就不能适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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