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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审查

 可名道 2023-05-10 发布于北京

摘要

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实现债权具有简便、快捷、高效的特点。部分法院在审理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审查范围不同、审查标准不一,导致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大相径庭,严重违悖了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初衷,也有损司法公信力及权威,成为阻碍司法实践发展之藩篱。对此法院在不予执行诉讼审查中有必要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明确以单独审查为原则,共同审查为例外的审查对象范围、统一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的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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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  顺

   Part.1     

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之司法现状

(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不予执行案件占比偏离度大

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指经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公证机构依法对以给付为内容的、载有接受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予以证明,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给付义务之时,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取得执行证书而得以越过诉讼程序,以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自身债权的法律制度。[1]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所作出的裁定及判决,即法院在不予执行审查后制作的对不予执行持肯定性处理结果的法律文件,是法院进行不予执行审查活动及形成不予执行处理结果的证明文件,是法院行使权力的有形载体。[2]

笔者通过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资料,收集到了2017年-2020年这四年间首次执行案件的相关数据。[3]经过对比分析,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不予执行案件占比远大于首执全部案件中不予执行案件占比。首执案件中不予执行案件比重较为平稳,2017年至2020年,比值在0.16%—0.28%之间。相比之下,公证债权文书中不予执行案件比重则长期在1%-2%之间,约是首执类案件比重的5-10倍,可见公证债权文书中不予执行案件比重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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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居多

在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笔者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民事事由”为检索关键词输入聚法案例网,共得到一审判决书446件,二审判决书365件。笔者分别对判决结果进行统计,数据显示如下。一审判决结果中,驳回诉讼请求及驳回起诉共计323件,占总判决结果的73%。二审判决结果中,驳回上诉和撤诉案件共计330件,占总判决结果的89%。由此可见,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债务人的诉讼请求绝大多数未予支持。理由归结如下:1、举证错误。在公证债权文书记载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事项中,债务人往往举证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2、举证责任不到位。如在公证债权文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事项中,债务人主张债权人存在胁迫或虚假公证等情形,但债务人却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进而导致败诉。3、证据证明力不足。在当事人举证实际利息远远大于公证债权文书中记载的利息时,债务人仅有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无法对抗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书面证据。综上所述,债务人异议之诉中,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一旦债务人未履行举证责任或举证证明力不足,都将被法院判决败诉。这正是从维护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的表现,但也突出了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存在的问题。所以有必要对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事由进行现状研究,以司法案例为研究对象,寻找诉讼事由的不足之处,完善诉讼事由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债权请求权,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停止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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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法律规范有待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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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难看出,我国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历了从粗到细,从异议到诉讼的发展路径。我国《民事诉讼法》最早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但是何为“确有错误”却没有规定,这就导致债务人滥用权利,肆意提起不予执行,严重拖慢执行效率,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审查标准不一,导致审判结果大相径庭。201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0条第1款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进行了细化规定,但依旧通过法院执行异议方式予以确认,并没有赋予债务人执行异议诉讼的权利,执行部门不仅要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更要越俎代庖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5]直到2018年,《公证文书执行规定》的出台才正式赋予了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此前不予执行制度的不足,并对《民诉解释》规定的五种“确有错误”进行了重新分类,分列于司法解释的第五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并规定了对应的处理方式将其中的第(一)、(四)项纳入到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之中,将第(二)项列入到公证债权文书程序违法,裁定不予执行之中。对第(三)项细分为三种属于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首次明确了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分置的原则,对于实体异议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一方面,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贯彻了“审执分离”理念,对于实体争议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定分止争。另一方面,诉讼程序赋予了债务人更多的救济途径,更能充分地保障合法权益。

    Part.2     

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事由之法律适用

公证机关作为证明机构,其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或者执行证书没有既判力,仅有执行力。而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具有终局效力。因当前立法并未设立债务人请求法院撤销公证债权文书或确认公证债权文书无效的制度,司法解释仅赋予了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即不必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为前提,直接请法院审理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6]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1、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

执行证书是公证机关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和对履约情况进行调查后对债务人已经履行部分予以扣除,对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债权予以确认的文书。公证员在对履约情况进行调查往往采取“公证处电话(传真)”或者“公证处信函核实”两种方式,但现行法规范没有赋予公证机构像法院那样就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力及程序,由此导致公证机构无法就债务人履约情况给出明确结论,在签发执行证书时面临重重困难。[7]当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债务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记载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是否应当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呢?法院审判中对此也有差异。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扩大解释为包含“执行证书”在内,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执行证书也纳入审查范围,执行证书记载的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的也应当属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情形。如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在审查马兵未与张明喜借款纠纷一案时认为:“(2018)鲁莱西证执字第3号公证书公证的欠款数额及利息与实际双方支付情况存在不一致之处,马兵未向莱西市公证处如实陈述张明喜实际还款金额,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故不予执行莱西市公证处(2018)鲁莱西证执字第3号公证债权文书”。相反,大部分法院坚持严格限定在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范围。执行证书仅仅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履约情况的核实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执行裁定中认为公证机构的核实义务属于一种任意性规范,即使公证机构未对债务人进行调查核实,这仅是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执行证书和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不会妨碍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8]所以执行证书记载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情形,应当不予审查。如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审理沈卓、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判决:“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负有履行义务的有关文书进行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而执行证书是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据,其本身并非执行依据。关于沈卓认为(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594号《执行证书》有误的问题,不是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予执行的审理范围。”当执行程序中出现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时,无需通过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反而直接由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认真核查履约情况之后,相应进行增减更符合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便捷高效立法价值。

2、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一致

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与实际发生不符时,如实际支付的款项或利率和公证债权文书不符时是否属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呢?当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债务人会以债权人实际支付借款与公证债权文书不符或者实际支付利率远高于公证债权文书所载为由提出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如未按照公证债权文书履行合同义务,则属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情形,应当判定不予执行。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秦子林与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判决:“本案中债权人陈冬梅与原债务人曾绵奎之间仅存在7600000元的款项支付凭据,与公证债权文书中记载的陈冬梅对曾绵奎享有13700000元债权的民事权利义务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以查明的真实借款数额为基础,对与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权利义务不一致的6100000元不予执行”。但也有的法院认为,债务人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必须承担高度的证明责任,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马国峰、刘新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债务人主张该债权文书中所列还款计划书隐含年利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予执行。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为“(五年)综合年利率9.6%”,且已将“还款计划书”附在该《借款合同》中,现马国峰、刘新荣对该《借款合同》上二人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且马国峰、刘新荣并无证据证明曾与鼎泰五金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就案涉借款利息进行过磋商,以及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与该磋商内容不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二)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情形之债权文书具有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即债权文书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就应当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债权文书是公证债权文书的权利来源,一旦债权文书被认定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那么公证债权文书就失去了权源,如同“毒树之果”,不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执行裁判实务也就“法律规定”应当是法律效力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规定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条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性进行规定,此外,其他法律对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在审理柞水县怀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时判决:“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怀宇矿业公司并未取得股东会决议,故该质押担保合同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经公证的质押担保合同具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相同判决还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时,判决:“告雪松公司在本案中仅能提交湖南天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麦少军等人签署的董事会决议,不足以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经湖南天润公司股东大会审核批准或事后追认授权,因此,前述《差额补足协议》属于湖南天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判决不予执行”。违法法律管理性规定的不认定为“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雅晴等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申请人主张案涉两笔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期限均超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二十六规定的“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的限制,故依此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不予执行。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的制定机关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其在性质上属于行业规定,应系管理型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并不影响涉案《业务协议》《初始交易委托书》《交易委托书》等协议的效力,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亦缺乏相应依据。”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部分消灭

公证债权文书若存在债权消灭事项,债务人可以以此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部分消灭的,消灭部分不予执行;全部消灭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再执行。但是,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务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予认定。如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审理蒋回源、余莉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蒋回源、余莉主张已向徐彬辉交付价值520000元的宝马车用于清偿债务,公证债权文书不应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Part.3    

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

事由审查之改进路径

通过当前执行审判实务案例分析,审判机关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情形之债权文书具有无效、可撤销等及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部分消灭这两个事由的审理不存在理论分歧。但是对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与事实不符”情形,在审判实务中仍存在审查对象、审查原则不一致的情况,往往导致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权威,破坏法律的统一性。

(一)审查对象——以单独审查为原则,共同审查为例外

单独审查原则既单独对公证债权文书或单独对执行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进行审查。《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审查对象为“公证债权文书”,所以,一般执行审判机关采取严格形式主义仅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是否与事实相符,对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不予审查。原因有三:首先,文义解释不同。公证债权文书是公证机关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予以公证的一种公证书,而执行证书是公证机关在履约核实完毕后出具的债权确认的文书。其次,法律效力不同。公证债权文书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而执行证书则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和当事人实际履约情况作出的一种履行确认。最后,与事实不符的法律后果不同。执行依据一旦与事实不符,那么不符的部分就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而无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是由于履约核实过程中遭遇阻碍致使执行证书记载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可能性极大,存在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存在,执行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可在诉讼程序中予以确认,不会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如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在审查沈卓、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纠纷一案中认为:“结合审查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4031号、第54032号、第54033号、第54034号、第54035号、第54036号、第54037号《公证书》,而(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594号《执行证书》是为证明前述债权文书履行情况的证明文书,其本身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有误的问题,不是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予执行的审理范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即本案中的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否具有《公证债权文书规定》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而执行证书仅是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并非执行依据,亦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除此之外,少部分法院认为,执行证书是对公证债权文书实际履行情况的一种认定,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延伸,应当将《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对象“公证债权文书”扩大解释为包括“执行证书”,即可以对执行证书记载的权利义务与事实情况不符进行审查进而判决执行或不予执行。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审查卢秀芝与北京安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首先《执行证书》所载明民事法律关系实际存在,海科公司与普兴公司确实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海科公司与卢秀芝确实存在反担保关系,且海科公司确实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次该《执行证书》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再次《执行证书》所载明的债权并未全部实现,申请人依据该规定请求不予执行案涉房产,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共同审查是指法院在审理“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时,以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为主,结合审查执行证书。因执行证书系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而制作,与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故在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时应当对执行证书同时进行审查。如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山东神州姜窖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北京宝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虽然执行证书系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的重要文书,但是其作出的依据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故两者不应当割裂审查。”

笔者认为,在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时,应当坚持单独审查原则,以公证债权文书为审查对象,只有在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时才应当判决不予执行。执行证书记载确有错误时,可以在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纠正,但不可据此判决不予执行。执行证书的性质为“证明履行情况”的材料而非执行依据,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作为记载债权债务履行情况及债务人对其义务无疑义的证据,其错误并不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实质内容和效力。法院可在审判时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对履约情况进行司法确认。

(二)审查标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

以形式审查为主,形式审查一般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必要时与公证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就可以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在法院审查时最为常用和便捷。形式审查即直接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记载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主要包括两点:一是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不符,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情形;二是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文书所载明的事实不存在,或者文书所载债权与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范围、内容等不一致或债权人履行给付与事实不符等情况。秦子林与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实际发生7600000元债权的权利义务,但公证债权文书中记载的却是13700000元债权的民事权利义务,公证债权文书记载与事实明显不符,故法院对超出不符不予执行。

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当法院审查时发现公证债权文书记载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均与事实一致时,但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其中某项约定仍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对该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标准应当以《联合通知》第一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为标准。换言之,在对公证债权文书在形式全部符合的情况下,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进行审查,审查标准以“自愿承诺 无异议”为考量标准。在山东神州姜窖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北京宝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双方已办理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中有北京宝德恒泰公司需承担律师费的表述,在形式上符合公证债权文书记载内容与事实相符。但是对于律师费计算基数、计算比例均无明确约定,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而载明律师费计算依据的《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亦并非前述公证债权文书的附件,故无法证明北京宝德恒泰公司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律师费包括基础律师费及风险律师费);基础律师费300万元,风险律师费按收回款物价值(以物抵债的,按照以物抵债金额计算)的3%”的内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执行承诺,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本案中,虽然对律师费承担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且无异议的律师费应当以真实支出为准,而非按照《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计算。因此,法院认为前述执行内容不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是从实质审查作出的正确判断。

      Part.4          

   结语

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初衷为阻却“问题”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但实践丰富性对法律细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未作出回应之前,司法裁判应当准确掌握“事实不符”的审查对象即以单独审查为原则,共同审查为例外,统一审查原则即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力求诉权保护和执行效率之间的平衡。

[1] 刘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不可诉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2008(9):44-49.

[2] 胡思博.民事裁定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1.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http://gongbao.court.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4月18日

[4] 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68页。

[5] 杨佳浩.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实证研究[D]:湖南:湘潭大学。

[6] 曹凤国.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第5页。

[7] 张海燕.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因及其救济[J].《法学家》2017年第2期第157页。

[8] 同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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