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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郴州中院 | 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工作指引

 花树3377 2023-05-17 发布于安徽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工作指引

(试行)》

为落实好市委、市政府“20条”优化营商环境措施,全面打响“身在郴州  办事无忧”的营商环境品牌,全力打造“开放发展排头兵”,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郴州中院发布《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预重整工作指引》),提出了32条具体工作规范,于2022年11月4日公布试行。

《预重整工作指引》对预重整主体、启动、识别、管理人选任、效力、衔接、终结等进行全方位的规定,为探索构建挽救危困企业、帮助企业“涅槃”重生的郴州模式提供路径,有助于全市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服务和保障郴州市经济高质量发展。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预重整案件审理工作指引(试行)

(2022年11月4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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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cc满足市场主体司法需求,更好地服务保障郴州市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全市破产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本工作指引所称“预重整”,系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制定预重整草案,并征集利益相关方意见形成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第二条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的,不适用预重整。

第三条  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且债务人提交了债务人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履行本工作指引第九条规定的预重整义务的书面承诺书,可以决定债务人预重整。

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预交预重整启动费用,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预重整启动费用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前,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预重整程序: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需要安置职工数量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本区域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三)涉及众多购房者权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四)具有金融和准金融机构性质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良好的重点优质企业;(六)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情形的。

第五条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对预重整申请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债务人是否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三)当事人进行重整的意愿是否强烈;(四)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希望。

第六条 决定预重整的,应当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预重整案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

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预重整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的或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向预重整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理由。

第七条 自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至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裁定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经预重整临时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决定适当延长,但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进入预重整后,加强与执行法院(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请求执行法院(部门)及申请执行人协助和支持债务人预重整工作,暂停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第九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应书面承诺履行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资料;(二)配合预重整临时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不得作出使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价值发生贬损的行为;(四)及时向预重整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监督;(五)全面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包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负债明细、模拟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重整中的重大风险、其他重大事项等内容,并需就预重整方案做出说明,回答有关询问;(六)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经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同意为企业继续营业以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七)未经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八)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九)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工作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相关要求。一般采取摇号、竞争、推荐等方式选定。采取摇号方式的由编入本院管理人名册机构自愿报名,并随机摇号产生;采取竞争方式的由本院组成评审小组择优指定。也可以采取推荐方式在债务人、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或者有关部门等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中指定。除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联名推荐的外,采取推荐方式的,一般应召开听证会,听取债务人、出资人、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后再指定。

第十一条  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二)发布债权申报登记公告,核实债务人负债情况;(三)监督债务人的财产保管和企业运营,监督债务人是否有违反预重整承诺、逃废债务、个别清偿等减损财产价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四)召集预债权人会议、投资人与债务人会议等;(五)协调中止执行事宜;(六)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公开遴选审计、评估、造价等中介机构协助工作;(七)在债务人财产价值可能发生减损或其他可能造成债务人财产贬损情形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八)向已知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征集对债务人的重整及和解意向信息,开展意向投资人招募工作;(九)与意向投资人、出资人、主要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拟订预重整草案;(十)定期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工作进展;(十一)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以及重整可行性,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根据案件情况可向人民法院提请延长预重整期间的申请;(十二)人民法院认为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可经人民法院批准刻制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印章,开设预重整临时管理人账户。预重整期间,投资人缴纳的保证金应汇入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相关费用支出应遵循控制成本、必要性及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保值、增值原则,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可列入破产费用。费用支出范围不得涉及债务人债务的履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或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另行指定重整案件管理人的,预重整临时管理人报酬根据其工作进度、完成效果等因素,先行由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初步商定后报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且预重整临时管理人被指定为重整案件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报酬不再单独计收。

报酬计取的其他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报酬确定与收取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五条  债务人及相关人员、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应当将与预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地向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披露。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导致破产重整的事由、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包括对外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形)、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预重整草案重大风险等。

第十六条  在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妨害破产重整程序顺利进行,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灭失或变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内容包括:(一)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日期;(二)申报期限为自债权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三)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四)债权申报材料应当包含的内容,例如债权人基本信息、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包括本金数额、截至预重整之日的孳息数额、孳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等)、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等,并应附相关证据;(五)法院或预重整临时管理人认为应当通知的其他事项。债权人在预重整阶段已向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视为已申报债权,无需重复申报。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聘请法律顾问、审计、评估、造价等中介机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审计、评估费用不再单独提取,列入破产费用。经人民法院许可,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可以聘请必要工作人员,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自行或在有关部门的牵头组织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推动预重整草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第二十条  预重整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二十一条  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协助债务人等利益相关方进行充分磋商,听取各方意见,起草预重整草案。预重整草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预重整草案经债权人、出资人等利益相关方表决通过后形成预重整方案。

第二十二条  预重整临时管理人认为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时,应当制作预重整工作报告并提交人民法院审查。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债务人基本信息、预重整情况;(二)债务人资产及负债情况;(三)债务人经营或财务困境形成的原因;(四)债务人重整价值及可行性;(五)重整计划草案以及债权人意见;(六)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已完成工作的摘要;(七)预重整期间收支情况;(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披露、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预重整的申请:(一)已按目标完成意向投资人招募并制作完成重整计划草案,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建议受理重整申请的;(二)因债务人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或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三)债务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和法院工作,或者有未经批准的个别清偿等可能使财产价值贬损的行为,致使预重整无法顺利进行的;(四)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权威机构已对债务人重整价值作出否定性评价的;(五)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撤回重整申请的;(六)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预重整临时管理人提出的终止预重整申请,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预重整程序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重整申请裁定时自然终止,不再另行作出终止预重整程序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预重整方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出资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债权人、出资人作出的同意意见,在重整申请受理后继续有效,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一)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的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基本一致的;(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内容的修改未实质影响债权人、出资人利益,且相关债权人、出资人同意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六条  预重整程序中依法作出的通知、债权申报审查、职工债权调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债权人会议决议等在转入重整程序后视同有效。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有关权利人权益的内容更趋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二)预重整草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草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草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可以预重整期间达成的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可以直接指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为重整管理人,确保重整工作有效衔接。但人民法院根据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决定重新选定破产重整管理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预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同意或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因继续营业的借款,重整申请受理后,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三十条  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通过庭外协商谈判拟定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应按照本工作指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征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重整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可以在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基础上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可以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且债权人债权申报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上述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且债务人的出资人、投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均承诺其意见不反悔的,受理重整申请的,可以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不再另行表决。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郴州市辖区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事宜的,适用本工作指引。

法律、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工作指引自印发之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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