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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说案!最高法院关于默示同意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认定的案例

 奇人大可 2023-05-18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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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藏说法
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5945号
裁判时间:2021.10.18
观点简介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A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B公司按照实际出资额分配剩余财产,亦实际认定B公司构成违约。原判决认定B公司抽逃出资不构成违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B公司抗辩称,A公司已默示同意B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具有一致意思表示,B公司不构成违约。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案涉1042万元C公司对外转款虽可认定为B公司抽逃出资,但A公司对此应属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A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B公司补齐出资,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B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B公司不构成违约,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要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B公司
一审第三人:C公司
一、再审申请人A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B公司按照实际出资额分配剩余财产,亦实际认定B公司构成违约。原判决认定B公司抽逃出资不构成违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B公司抗辩称,A公司已默示同意B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具有一致意思表示,B公司不构成违约
A公司因与B公司、C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A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未认定B公司抽逃359万元出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B公司向C公司第二次出资1451万元。A公司已经举证证明:C公司的财务人员由B公司委派;C公司同一天转出359万元和591万元两笔资金,后者已被原判决认定为抽逃出资;以上两笔资金再加上另外两笔被原判决认定为抽逃出资的225万元和226万元,总和为1401万元,接近B公司第二次出资1451万元;接收359万元的D公司系B公司控股97%的子公司;D公司与C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不具有上下游产品或者服务交易的可能性。综合上述事实,足以合理怀疑359万元同系抽逃出资。在此情形,应由B公司举证证明其出资义务履行完毕。且在原审庭审中,B公司在回答法官提出的“这些资金你们打算如何处理”的询问时,回答“可以补足”。可见,A公司无需举证证明该359万元流向B公司,也无需举证证明B公司与D公司人格混同。(二)原判决认定B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合营合同约定B公司出资额为1875万元。B公司在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其中的大部分资金通过第三方转回,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决认定B公司按照实际出资额分配剩余财产,亦实际认定B公司构成违约。原判决认定B公司抽逃出资不构成违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合资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合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依期按数提交完出资额时,从逾期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出资额的10%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守约方有权按本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B公司抽逃出资,属于“未依期按数提交完出资额”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第二十八条规定,“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B公司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A公司提交的B公司《划账通知单及明细表》记载,自2010年7月5日起,C公司陆续向B公司借款1930万元,并按照月息1.2%向B公司支付利息。该证据可以证明C公司产生资金成本,该成本必然累及A公司。B公司抽逃出资产生了实际损失,B公司应予赔偿利息损失。在申请再审中,A公司提交《调查令申请书》,请求本院依职权调查或者开具调查令调查B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与D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
B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A公司主张B公司抽逃359万元出资未完成举证责任,其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正确。1.A公司主张B公司抽逃359万元出资超出一审诉求范围,二审法院不应审理。2.A公司认为C公司向D公司转款359万元构成抽逃出资,其应承担据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正确。(二)A公司主张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未支持A公司该诉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1.A公司已默示同意B公司抽逃出资行为,事实上双方均有抽逃出资行为,具有一致意思表示,B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A公司主张B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3.B公司抽逃出资未对C公司经营产生影响,A公司主张其存在实际损失无证据支持,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4.原判决已判令B公司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C公司剩余财产,如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
二、最高法院认为,案涉1042万元C公司对外转款虽可认定为B公司抽逃出资,但A公司对此应属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A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B公司补齐出资,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B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B公司不构成违约,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二审期间,A公司提交银行电汇凭证、D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C公司向D公司汇款359万元,B公司与D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该359万元属B公司抽逃出资。但是,A公司未能提交该笔359万元款项流向B公司的证据;D公司虽为B公司控股子公司,但A公司未能证明该公司与B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在此情形下,原判决认定A公司未能就B公司抽逃该359万元出资完成举证义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B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回答法官提问时亦未明确自认该359万元款项系其抽逃出资。A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未认定B公司抽逃359万元出资错误,理由不能成立。A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或者开具调查令调查B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中,在C公司成立时,A公司、B公司在C公司内各委派代表。其中,A公司委派代表方某为C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根据C公司章程,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直接领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总会计师、审计师,而C公司对外转款凭证亦盖有方某名章。因此,案涉1042万元C公司对外转款虽可认定为B公司抽逃出资,但A公司对此应属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A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B公司补齐出资。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B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B公司不构成违约,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在不能认定B公司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原判决判令B公司按照其实际出资额分配C公司剩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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