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期回顾:(点击跳转)】 第23期丨最高法院:执行唯一住房,不受扶养人住房未来变化及是否同意限制 第16期丨最高法院:司法拍卖被撤销,买受人不能以民事诉讼向法院求偿 第25期 最高法院:在执行阶段就原判决认定事实再次申诉,不予支持 ——(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作者:侯超 邮箱:houchao@shanggelaw.com 策划指导:谷峻杰 原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 判例要旨 1.在执行阶段就原判决认定事实再次申诉,不予支持。 2.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3.因实体原因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时人员可以有部分重合。 关键词 执行异议,追加被执行人,另行组成合议庭 案情简介 人保公司与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东方公司应偿还人保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沧州金融市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沧州金融市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沧州中院以沧州金融市场系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简称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为由,裁定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 沧州人行不服,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沧州中院认为,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低于沧州人行提供的证据,裁定撤销该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人保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人保公司曾在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沧州人行的起诉,沧州人行是否承担责任未在诉讼程序中确认,故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复议申请。人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以不应仅仅因为人保公司曾在审判程序中申请对沧州人行的撤诉即驳回其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为由,裁定撤销河北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指令河北高院再行审查,后河北高院又发回沧州中院重新审查。 沧州中院重新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沧州金融市场为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人保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沧州金融市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已被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所认定。用于证明沧州人行需对沧州金融市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且沧州人行不属于企业法人,于是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复议申请。 人保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符合追加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本案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人保公司认为,沧州金融市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他人重复,系伪造,其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沧州人行系沧州金融市场的开设机构及权利义务承受人,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河北高院在重新审查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有三分之二重复,程序违法。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沧州金融市场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这一事实,已经被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816号驳回人保公司再审申请裁定认定,人保公司在执行阶段又以同样的理由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申诉,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查就这一问题得出的结论,且沧州人行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追加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沧州人行无偿接受沧州金融市场的财产致使沧州金融市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 河北高院在重新审查中,已另行组成合议庭再行审查,合议庭成员与之前并不重合,且指令再行审查的事由并非程序原因,而是针对事实认定及复议请求的实体原因,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驳回了人保公司的申诉申请。 点 评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故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本案沧州金融市场是否为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关键在于沧州金融市场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这一问题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最高法院的驳回再审裁定予以认定。执行程序中对这一问题不应再予以审查,否则违反执行阶段不能以执代审原则。申请执行人如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且追加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要求被追加人需为企业法人,而沧州人行非企业法人,也不符合追加条件。 至于能否以沧州人行为沧州金融市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由于《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该种情形必须证明沧州人行无偿接受沧州金融市场的财产致使沧州金融市场财产不足清偿,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也不应以该条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 本案指令重新审查的原因是合议庭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而非回避等程序事由,本案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存在回避等程序违法问题,河北高院再行审查时,已经另行组成合议庭,虽然合议庭有部分人员与原来一致,但并非完全重合,不应认定合议庭组成违法。 格外关注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另行组成的合议庭成员有部分重合的情况,是否必然属于程序不当?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此问题的认定,值得关注。 法条链接
策划指导:谷峻杰 原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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