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提到: “资本家害怕没有利润和利润太少,就像自然界害怕真空一样。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家就大胆起来。如果能有10%的利润,他就保证到处被使用;如果有20%的利润,他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他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他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了300%的利润,他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如果动乱和纷争能带来利润,他就会鼓励动乱和纷争,走私和贩卖奴隶就是证明。” 其实,对涉嫌犯罪的企业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在于退税和虚开费用之间的差额,当差额足够高时,就足以冒险。 但冒险带来的后果往往比较惨痛,主要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是单位犯罪,单位和公司法人、财务以及相关参与人员都有可能涉嫌犯罪,会毁掉一个企业的大好前景。 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 《2019-2020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 2020年企业家犯罪的前十名高频罪名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污染环境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2020年度,企业家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计167次,国有企业家触犯25次,民营企业家触犯142次。 1、在性别方面,男性高于女性 2、在年龄段方面,触犯该罪的企业家集中在30至59岁 3、在学历方面,触犯该罪的企业家学历多集中在初中学历 4、在职务上,主要集中于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股东 5、在企业所在市经济发展程度方面,主要分布在二线城市 6、在发案环节上,主要集中于财务管理环节,其次是日常经营活动环节 7、在犯罪潜伏期方面,该罪的潜伏期集中在十年以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二)20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五)19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等部门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的意见、通告、通知、答复、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一)201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与量刑 3、19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货开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开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货开票) 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或“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金额不实的”情况下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种交易活动并非发生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与受票方之间,因而具有代开性质。(如挂靠开,第三方实开) (值得商榷) 4、《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 “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且列举了为虚增营业额、夸大销售业绩、夸大企业经济实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犯罪。 5、201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规定: 1、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 根据以上规定,基于真实购买货物的价款让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不存在因接受以上发票抵扣而造成的税收损失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案例4) “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7、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明确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检例第81号)20201124 【关键词】单位认罪认罚 不起诉 移送行政处罚 合规经营 【要旨】 民营企业违规经营触犯刑法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拟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听取意见。对被不起诉人(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发票24份,税额计人民币377344.79元) 增值税计税基本原理 虚开的原理 三方开票模式 挂靠代开 税款数额认定 1)认定虚开税额,应当以该部分虚开实际或者可能让国家税款流失的数额为限。 “虚开的税款数额”应是指造成的国家税收的损失,也就是抵扣的税款额,即票面载明的税额。 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数额:实际上就是被骗取的国家税款无法追回的部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减去已追回的或补缴的税额。 《刑事审判参考》第1209号:王小禹、鞠井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纠纷) ((2016)京0105刑初1471号) 鞠井田——无法认证——报警——传唤(28万、1年6个月、罚金10万) 2)无实际经营活动,即为他人开、又让他人为自己开,虚进虚出,销项与进项税额不累计计算: 无实际经营,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其虚开的数额,按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并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认定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 2017最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刑事卷Ⅱ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 3)既有虚开的发票数额、又有真实的发票数额,如何区分及认定?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含真实的货物交易发票数额,但无法查清真实的发票数额及虚开的发票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 连云港市海州检察(海检诉刑不诉[2018]100号) 无法查清真实业务数额,资金回流和开票费支付等也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苏州市姑苏检察(姑检诉刑不诉[2017]46号) 善意取得的认定 一是货物交易真实。受票方的有关财务凭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单、仓库验收记录、货款支付凭证和运费结算单及相关单据资料等单证真实可靠,无伪逃/骗税。(货流) 二是开列内容一致。受票方接受的增票的开票方与销货方一致、销货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货方所在地的增票、发票所注明的品目、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开列内容) 三是资金结算相符。通过银行结算货款,受票方财务凭证的原始资料的内容和发票内容相符,银行查询的结算支票的内容和发票内容相符;通过现金结算货款,受票方货币资金支付与货物购进、发票内容相符,无私人账户资金隐蔽迂回,在开票方、出票方和中介人等环节分割利益;通过银行背书转让支付,货款结算和开票方不一致,但要关注业务的相关性;(资金流) 四是发票来源确定。有证据证明受票方不知销货方开出的增票系非法获得,主观上不具有偷税目的且未作出具体偷税行为。(票流) 1、陈兴良:行为犯的角度:秩序犯+财产犯 虚开行为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性质,从本质上说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两者之间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竞合。基于法益保护的位阶性原则,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吸收了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性质。 对刑法第205条按照行为犯说进行解释,则在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两种行为: 第一种是侵害增值税发票管理秩序的秩序犯(法定犯) 第二种是骗取国家税款的财产犯(自然犯) 根据1997年刑法第205条的规定,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甚至比诈骗罪还要重 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才是无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八)》废除本罪的死刑后,法定最高刑仍然是无期徒刑,与诈骗罪相同 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以本罪论处,在逻辑上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或者无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之后) 2、陈兴良:目的犯的角度:既是行为犯又是目的犯 立法机关之所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为行为犯,而又不与惩治骗取国家税款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存在一个基本的事实前提,这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 客观上,只要实施虚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并不需要发生一定的结果,属于行为犯 主观上,要求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因而它又是目的犯 以虚开行为入罪,为自己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时,是预备行为的正犯化(预备犯),无目的不为罪。 当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时(包括介绍),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帮助犯),无目的不为罪。 如果将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解释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1、(在不以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秩序犯 2、(在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情况下)侵害国家税款安全的财产犯 变票案中,行为人为偷逃消费税而虚开,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变票,是指成品油生产企业为逃避消费税,通过各种开票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将化工产品等消费税非应税产品变更为成品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向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成品油增票(化工产品的进项发票) 成品油增票(消费税35%) 化工产品销售企业——成品油生产企业——成品油 (消费税和增值税之间的差额税款)——构成偷逃消费税 消费税的税率>增值税税率(变票) 逃税罪属于义务犯 偷逃税款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第201条逃税罪)逃税罪的本质是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即应纳不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是骗税,用欺骗手段,将国家税款非法占有。 逃税罪(法定最高刑是7年)(逃税罪是应纳不纳——有中生无,或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最高刑是无期)轻罪重判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骗取国家税款:虚开—抵扣税款——非法占有国家税款 (抵扣——诈骗) 虚开的目的,利用虚开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 ,不包括偷逃税款 发票是真但内容是假——其实是一个诈骗国家税款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无中生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该案中原审被告人崔志祥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曾先后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并判刑。后经多次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青岛中院再审认为,崔志祥没有骗税目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借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上诉人崔志祥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重新做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决,被告人崔志祥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案例4) 其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该案中,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对于司法实践中下列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 (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虚开而不抵扣,不应认定造成税款损失 1. 有虚开行为但未申报抵扣,不认定为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有抵扣即有损失”,无抵扣——无国家税款损失——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目的,不构成虚开罪。 实践中为虚增业务、夸大业绩等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用于抵扣的行为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虚开不用于抵扣但用于入账冲减营业额偷逃其他应缴税款的,不以抵扣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不以虚开罪定性。(逃税罪) 对该类无抵扣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因其属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拒不补缴,则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有虚开且抵扣,不同情况而认定不同 第一种情况,有虚开+有抵扣,但行为人虚开时已全额纳税,国家税款未流失,不应认定为犯罪。 上家缴纳增值税与下家以进项税(即上家缴纳的增值税)抵扣销项税的两个环节 下家受票方存在以虚开申报抵扣行为,若上家开票方全额缴纳虚开所对应的增值税,且(不用手中剩余进项抵扣或缴纳后用税收优惠政策退税),即使虚开,国家税款并未因受票方抵扣而受损 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张某强虚开一案中,张某强以他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他人公司名义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所产生的交易税款由他人公司代缴抵扣,实际货物由本人提供,此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且开票方已实际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即使存在虚开但因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而不构成犯罪。(案4) 存在虚开行为,受票方在拿到发票后也必然会用于抵扣,但因小规模纳税人要求开票方如实缴纳增值税,国家税款并未流失,故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情况,有虚开+有抵扣,行为人未纳税或未全额纳税,也并不必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需针对不同虚开模式认定。 司法实践中较为高发的两种虚开模式为“单环虚开”与“双环虚开”。 “单环虚开” 1、开票方在未缴纳或未全额缴纳销项税(以剩余进项抵扣或用退税政策缴后退税)的情况下,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增票申报抵扣增值税,必然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在虚开税款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时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 2、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受票方实际抵扣金额与开票方实际缴税金额之差 3、 最终认定国家税款损失会结合考虑行为人在侦查以及审判阶段的补缴数额。 “双环虚开” 中间开票人为下家虚开,同时为解决虚开销项所带来的进项税额不足,中间开票人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虚增自己的进项税额用于抵扣。 对于这类“虚进虚销”的案件,两个环节均不存在任何真实的商品或劳务交易(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区别是: 第一个虚开环节是为了虚增中间开票人的进项税额用于抵扣下一个虚开行为所产生的销项税额,但因该销项税额本身缺乏真实的商品或劳务增值的事实基础,进而不存在缴纳增值税的义务,故第一个环节的虚开与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应被评价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个虚开环节是为了虚增受票人的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其真实交易所产生的销项税额,从而会导致基于真实交易所应当缴纳的增值税款的流失,对该环节的虚开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虚开罪,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应当为受票人实际申报抵扣的数额。 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9)京02刑终113号) (贸易融资虚开进项) 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合慧伟业公司——————中国诚通公司 (销项) (进项)(销项)(不算) (进项)(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 (十年六个月) 修改罪名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 (三年、两年六个月) 二审辩护人:贸易融资,以取得钱款进行项目建设为目的,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没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二审检察院:表面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以融资托盘为最终目的,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等经营行为,缺乏向国家缴纳增值税款的事实基础,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上诉单位及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认证抵扣,但考虑到之前合慧伟业公司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留下的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 一般来说,不起诉案件大多是初犯、金额不大、存在自首情节,且退还全部税款。 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防止简单就案办案、机械司法,避免因为一次犯罪行为就造成企业的破产倒闭,努力为打击犯罪和维护稳定、促进发展之间寻求平衡。 案发地区主要集中在东部地区,其中以江苏和浙江为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