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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常项目收付汇的常见误区

 文俊企鹅 2023-05-20 发布于江苏

本文为  跨境金融研究院 专栏作者 月朗风清 原创文章,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个人转发,机构转载请与我们联系。

讲完资本项目,我们也来说一说经常项目收付汇的常见误区,是分享,也是探讨。

误区一、“谁进口谁付汇,谁出口谁收汇”适用于交易主体中的境外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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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下称“14号文”)“第九条 企业应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谁进口谁付汇、谁出口谁收汇”是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一个大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贸易中,对境内外两方的交易主体来说,该原则限制的仅仅是境内主体,而不限制境外主体。譬如,境内A与境外B签订货物贸易采购合同,正常情况下,货款应该由A向B支付,但现在B指示A将款项支付给境外C。笔者在工作中经常会看到有银行人员觉得境外C收款违反了“谁出口谁收汇”的原则。前面我们已经说过,这个原则针对的仅仅是境内主体,并不适用境外主体。因此由B还是由C收款,应基于B、C之间的资金安排。如果银行经过尽职调查后认为由C收款有充分且正当的合理性理由,比如C是集中收付中心或统收统付平台等,则不应予以拒绝业务办理。

特别提一下代理进出口业务,根据14号文“第九条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原则上应由代理方付汇、收汇”。据此,该原则就细化为了“谁报关谁进口谁付汇”、“谁报关谁出口谁收汇”,体现在报关单上具体的就是“收发货人”栏位即代理合同的代理方,“消费使用单位”栏位为代理合同的委托方。

误区二、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适用于境内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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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号文“第十六条 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可按照展业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该条款废止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便利银行开展贸易单证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汇发〔2017〕9号,下称“9号文”)对于“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不含)以上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原则上应通过系统的'报关信息核验’模块,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的管理要求。无论是14号文还是此前的9号文所说的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针对的都是境内企业的对外付汇,即向境外付汇。如果是境内区内和区外两家企业间的境内划转,并不是14号文或9号文的核验适用范畴,银行可自主决定是否核验。

需要说明的是,14号文实施后,如果银行对上述两种情形(对外付汇,境内划转)均进行核验,特定情形下会产生超额核验的情况。2020年10月22日外汇局信息门户网站发布的《关于涉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业务报关电子信息核验的问答》中针对此类情形也做了详细解答,在此一并提示给大家,温故知新:“如区内企业从境外采购后将商品销售给区外企业,商品可能由区外企业直接进口报关,则一笔进口报关会同时涉及两笔付汇,即区内企业对外付汇和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的资金境内划转,对于此类业务,银行可仅核验对外付汇。如在境内划转时已对报关信息进行了核验,在对外付汇时,银行可自主决定是否办理超报关单金额核验,若进行核验,需在系统中注明'境内划转已核验’字样”。

误区三、提前购汇资金可办理无因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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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号文“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中。银行应对提前购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合理审核”。

已办理提前购汇的资金再次办理结汇,只能是基于合同变更、取消等有实需背景的变化后的结汇,而不能是无因结汇。

误区四、原路退汇需退到原账户或原经办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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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对于退汇的要求从来强调的都是交易主体两方以及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的期限这两方面,并不对是否退回原账户或原经办银行做强制要求。实务中会发生退汇间隔时间很久,原收付款人已在原经办银行办理了关户的情况,这样就不可能要求通过原账户或原银行办理退汇资金的收付。涉及的主要法规内容概括如下:

- 货物贸易改革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下称“38号文“)附件2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十六条:原路退回,特殊退汇业务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 服务贸易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已废止)附件2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条(十)款:原路退回。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第一条(二)款:全国版部分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

- 优质企业贸易收支便利化试点: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取消5万美元及A类限制)

- 14号文: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二款)货物贸易退汇;第四十九条(三)款服务贸易退汇:总结性法规,并明确服务贸易非原路退回银行可基于实质审核真实性和合理性后办理。

误区五、只要收付汇时企业分类为B类就需要核注可收付汇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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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号文 “第三十四条(二)银行在办理B类企业收汇、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货贸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到外汇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银行凭《登记表》办理。”

基于上述要求,当一个境内企业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企业分类就已经是B的时候,那么银行在为该企业开证的时点就应该进行电子数据核查扣减其可付汇额度,后续信用证到期付款时,即使在付款时点该企业仍为B类企业,银行也不需要再次核注该企业的可付汇额度了。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该企业开证时是A,付汇时是B,那么银行在付汇时不需要核注额度,但货贸系统会自动默认为差错,这种情况就需要银行与外汇局做好沟通和报告工作。 

误区六、银行可自行办理非关联关系代垫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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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号文“第五十三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申报要素应包括:(二)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以及非关联关系代垫费用: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代垫”“分摊”或“非关联代垫款”字样“。

实务中看到有人对这句话里的“非关联关系代垫费用”理解为银行可自行办理非关联的代垫款,这样理解是不对的。目前,外汇局对于境内外机构间发生的代垫款的管理原则仍是14号文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间发生的代垫或分摊费用, 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代垫交易双方必须为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且代垫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第五十三条所说的“非关联”并不意味着非关联关系的代垫款也能够进行收支,而只是来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  》(汇发〔2020〕11号,下称“11号文”)文件的跨境电商项下的便利化:“三、境内国际寄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为客户代垫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境外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代垫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涉及非关联企业代垫或代垫期限超过12个月的,应按规定报备所在地外汇局”。11号文之外的非关联代垫,境内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通过集体审议处理;试点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的,可按试点政策执行,非关联代垫由试点银行审核真实性、合理性后办理。

此外,银行在办理代垫业务时,还应注意国收系统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对交易附言的特别要求,国收系统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代垫”或“非关联代垫款”字样,如果是优质企业贸易收支便利化试点的,还需要标明“贸易便利试点”字样,RCPMIS系统应标明“优质企业便利化”字样。

误区七、境外加油按货物贸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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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加油,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856号建议的答复:“对于直接向境外油料供应商付汇的,企业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 号)细则第六条相关规定,凭合同或发票在银行直接办理购付汇业务。对于由境外子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的,企业可按照关联关系代垫费用凭相关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购付汇业务”。据此,境外加油补给付汇,应按服务贸易而不是货物贸易审核交易单证。

误区八、境内机构直接向境内外籍来华务工人员支付外币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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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则上,境内企业如在境内向外籍人员发放工资,应支付人民币。依据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例外情形,驻华机构对驻华外交人员的境内账户工资是可以以外币发放的。具体参见14号文“第一百五十七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用于在境内以外币支付驻华外交机构内部外交人员的境内工资,支付时可直接划转至外交人员的境内个人外汇账户,或提取外币现钞后支付”。特别提示,根据14号文“第九十一条:本指引所称驻华机构,包含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因此,除驻华机构之外的其他外资一般机构支付境外个人境内账户工资,只能以人民币支付。驻华机构向非外交人员支付境内工资也只能以人民币支付,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向境内机构支付房租、运费、租赁费、保险费、学费等,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应当使用人民币结算。

误区九、90天(不含)以上的出口海外代付需报送贸易融资业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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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号文“第一百四十六条 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地通过货贸系统(企业端)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按规定应当报告的贸易融资业务,系指企业通过银行表外贸易融资产品(如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导致实际对外付款日期迟于货物进口日期超过90天的业务,不包括进口押汇、国内外汇贷款等表内贸易融资。从定义就可以看出,贸易融资业务报告只有进口方向的才需要,出口方向的比如出口海外代付,无论期限多久,都不属于贸易融资业务报告的定义。

根据此前的货物贸易改革38号文,贸易融资业务报告是需要境内企业去属地外汇局现场办理的,后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出台了便利化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贸易融资业务报告改由网上办理:“企业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可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实现网上办理,无需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贸易主体不一致特殊业务除外)“。

误区十、开立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汇账户需标注N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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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十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境外机构B股外汇账户、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等开立、使用和关闭,国家外汇管理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包括标注NRA等”。那么已有规定是哪些呢?我们来看一下:

-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7〕114号)“一、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和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外交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53号)“一、驻华使领馆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以用于在境内以外币支付使领馆内部外交人员的境内工资,支付时可以直接划转至外交人员的境内个人外汇账户,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后支付“。

从之前的规定里可以看出,驻华使领馆开立的外汇账户应纳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而不是我们常说的NRA账户,即“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3400)“。驻华使领馆外汇账户最初的账户性质代码为“经常项目-驻华机构经费账户(1400)“,后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清理部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6〕120号)停止新开立该类账户,如需新开立上述账户的,可按照规定在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1000),用于办理相关外汇收支业务。再之后,《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整合部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有关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7〕58号)对于此类已开立但尚未关户的账户统一整合至“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1000)”。

特别提示,“经常项目—驻华机构经费户(1400)”所提及的驻华机构,仅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境外商务机构、民间组织等驻华代表处均归属境内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开立“1100经常项目—结算账户”等经常项目账户。

另外,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目前不属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赋予正式组织机构代码(见注1)范围的特殊机构,如需办理涉外业务,需要申请特殊机构代码。《关于修订印发<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4〕16号)“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的特殊机构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目前不属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赋予正式组织机构代码范围的、确因办理涉外业务需要统一标识的机构,包括部分境内机构(军队、武警等),以及有办理涉外业务需求的境外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等”。

注:

 1 《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从2016101日起在全国范围推行“五证合一”改革。改革后,企业申请设立登记的、原执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核发、换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END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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