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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采集涉案人员指纹及照片信息的行为合法(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见喜图书馆 2023-05-21 发布于山西

【审判规则】 

1.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警后即派遣警务人员前往现场处理,在相对人及相关人员协助调查过程中,警务人员在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准予后,采集了相对人及相关人员十指指纹信息及照片信息,并将信息存档。而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经过负责人批准采集涉案人员指纹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故相对人无权主张公安机关删除其指纹及照片信息,亦无权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责任。

2.行政机关因办案需要,采集了行政相对人十指指纹信息及照片,并将指纹信息和照片信息存档。因指纹具有专属性、唯一性,故应认定采集指纹的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产生了实质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对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相对人的照片信息仅是保障指纹信息完整的信息,故应认定采集照片信息的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在采集相对人照片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  

【关 词】 

行政 治安 行政执行 公安机关 警务人员 协助调查 指纹信息 照片信息 办案需要 专属性 实质影响 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 

X川、李勇兵、李XX、曹XX2010122日因货款纠纷与刘XX发生冲突,刘XX遂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向警务人员述称其被林X川、李勇兵、李XX、曹XX殴打。公安分局(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的悦来南派出所接到报警服务台指令后,派遣警务人员前往现场,警务人员经初步调查,将刘XX、林X川、李勇兵、李XX、曹XX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到达派出所后,警务人员分别对刘XX、林X川、李勇兵、李XX、曹XX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因办案需要,公安分局警务人员在经过公安分局负责人同意后,对林X川、李勇兵、李XX、曹XX进行拍照、采集十指指纹信息并将信息存档。

X川以其与李勇兵、李XX、曹XX因贷款纠纷与刘XX发生争执,公安分局警务人员到场后,将刘XX、林X川、李勇兵、李XX、曹XX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后强行采取其指纹及照片信息,其不同意采集该信息,要求警务人员提供法律依据,并拨打电话报警,而采集信息的警务人员及报警声讯员均未作出合理回应,公安分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形下,将其作为罪犯,对其人格进行侵犯,且无权对其指纹、照片信息进行采集,严重损害了其自尊及人格尊严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公安分局采集原告指纹并拍照存档的行为违法;责令公安分局删除存放在被告电脑中的原告指纹、照片信息;公安分局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公安分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一百元。

公安分局辩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有权采集当事人指纹信息。故本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采集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林X川提出本局行为违法并要求本局删除其指纹、照片信息,承担赔礼道歉、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采集信息系国家秘密,不可能对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化影响。综上,请求驳回林X川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至现场处理,其采集了相对人的指纹信息及照片信息且存档,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X川要求确认被告公安分局采集原告林X川指纹并拍照存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林X川要求责令被告公安分局删除存放在电脑中的原告林X川指纹、照片信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林X川要求被告公安分局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林X川要求被告公安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一百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X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我国法律允许被上诉人公安分局采集的是指纹而非照片,故其采集本人照片信息属越权行为。同时,本人的指纹和照片信息均属个人隐私,在本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公安分局无权强制采集。故被上诉人应当对本人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公安分局辩称:本局所作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1.指纹是指人体手指表皮上突起的纹线,因指纹具有唯一性,故在刑事侦查、社会治安管理、公安行政管理过程中,指纹作为识别特定身份的标记而被广泛使用。但公安机关采集指纹亦有一定范围限制,具体而言,第一,对于经人民法院审判定罪的罪犯,可采集其指纹信息;第二,依法被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人员,可采集其指纹信息;第三,依法被行政拘留或者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入境管理行为被依法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人员,但是被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除外;第四,依法被强制戒毒、被收容教育、被继续盘问的人员;第五,依法被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五,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集指纹信息的人员。由此,公安机关采集指纹信息,需以治安管理需求为基础,即公安机关不得在无案(事)件需要的情形下采集公民指纹信息。同时,公安机关在采集指纹信息的同时,亦有权对被采集人的其他信息进行采集,其中即包括照片信息。

行政相对人因贷款纠纷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公安机关接警后,派遣警务人员前往现场,并因行政相对人涉嫌殴打第三人而将相对人及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协助调查。到达派出所后,警务人员对相对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其后因办案需要,警务人员在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相对人及相关人员采集了照片信息及十指指纹信息,并将信息存档。根据我国相关采集指纹信息的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采集涉案人员的指纹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而相对人系涉嫌殴打他人的涉案人员,故公安机关有权对其采集指纹信息以及照片信息。 

2.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若该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对于行政机关在办案时,采集行政相对人指纹及照片信息的情形,因采集指纹信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当相对人不服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照片信息仅是为保障指纹信息的完整,故采集照片信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在采集相对人指纹的同时采集了相对人的照片信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因相对人涉嫌殴打第三人,对相对人进行依法调查,之后因办案需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相对人进行了十指指纹信息及照片采集,并将指纹信息和照片信息进行存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指纹具有唯一性和专属性,故采集指纹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人身权产生了实质影响,相对人在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行政机关采集照片信息,仅是为保障指纹信息的完整,并不独立于指纹信息,故采集照片信息的行为未实际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行政机关在采集指纹信息时采集了相对人的照片信息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部2007年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的通知第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承担的指纹信息工作主要包括:

(一)建立指纹自动识别系统远程工作站,开展远程录入、查询比对工作;

(二)组织、指导本地指纹信息的采集、上报、应用工作;

(三)对承担十指指纹采集任务的民警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审判定罪的罪犯;

(二)依法被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人员;

(三)依法被行政拘留或者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入境管理行为被依法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人员,但是被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除外;

(四)依法被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依法被收容教育的人员;

(六)依法被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七)依法被继续盘问的人员;

(八)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集指纹信息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于20121026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111日修正,自20155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八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川诉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治安行政执行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行政法·行政行为概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件 (A030202)

【案    号】 (2011)中中法行终字第38

【案    由】 治安/行政执行

【判决日期】 20110617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A0523115++GDZS++0411C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平 刘良才 孟晋 

【上 人】 X川(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

上诉人林X川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治安行政执行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良才、代理审判员孟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12217时许,原告林X川及李勇兵、李X勇、曹XX等四人因货款纠纷,在中山市石X区第一城蓝宝楼2101房与刘X坤发生冲突,刘X坤拨打110报警服务台报警,称其被包括原告林X川在内的四人殴打,请求派警处理。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悦来南派出所接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调派民警到案发地中山市石X区第一城蓝宝楼2101房处警。经初步调查,民警将报警人刘X坤和涉嫌殴打他人的林X川、李勇兵、李X勇、曹XX等四人带至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民警分别对刘X坤、林X川、李勇兵、李X勇、曹X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期间,被告因办理案件需要,经被告负责人批准,根据《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对林X川、李勇兵、李X勇、曹XX等四人进行了拍照并采集了十指指纹信息后存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公行受字[2010]4093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0122日依法受理刘X坤被殴打的案件;

2.被告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说明;

3.被告于2010122日对刘X坤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于2010122日对李勇兵的询问笔录;

5.被告于2010122日对李X勇的询问笔录;

6.被告于2010122日对林X川的询问笔录;

7.被告于2010122日对曹XX的询问笔录;

8.刘X坤与李勇兵、李X勇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

9.刘X坤出具的收据;

证据2-9证明被告依法处理刘X坤被殴打案件。

10.呈请采集指纹信息报告书,证明被告根据《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的规定,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采集林X川等人的指纹;

11.林X川的指纹卡,证明被告依法采集了原告的十指指纹信息并对其拍照后存档。

原告林X川诉称:本人与李勇兵、李X勇、曹XX因货款纠纷到中山日异公司营业地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相互拉扯,后中山日异公司的工作人员报警。被告民警到场后,将报警人、原告及原告的三名同事一行五人带回被告处进行调查。被告经调查询问制作笔录后,将原告带到信息采集室强行对原告进行指纹及照片信息的采集。原告不同意该类信息的采集,要求被告民警出示法律依据,并拨打110报警,被告民警及110声讯员均未给原告一个合理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无权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把原告当成罪犯看待,羞辱原告的人格,亦无权采集原告的指纹及照片,更无权将原告指纹、照片等信息存在被告电脑上。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事实的情形下,把原告当犯人对待,非法采集原告个人的隐私信息,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和人格尊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采集原告指纹并拍照存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删除存放在被告电脑中的原告指纹、照片信息;(3)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辩称:第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对涉案人员的信息进行采集,完全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集指纹信息的人员”。被告民警在处理刘X坤被殴打案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需要,经批准依法对原告的十指指纹进行采集并拍照存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提出的删除存放在系统中的指纹和照片信息、书面向其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对原告进行指纹信息、照片的采集和存档,行为合法,且所采集的信息属国家秘密,不会对原告造成名誉影响,也不会对原告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综上,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对原告进行指纹、照片等信息的采集和存档,对其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治安管理职责。《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组织本地指纹信息采集工作的职责。因中山市为地区级建制市,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负责组织本地指纹信息采集工作,其职权。《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八)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集指纹信息的人员。”本案中,被告对刘X坤、林X川、李勇兵、李X勇、曹XX的询问笔录,被告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呈请采集指纹信息报告书》,林X川的《人员指纹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林X川及李勇兵、李X勇、曹XX等四人因货款纠纷与刘X坤在中山市石X区第一城蓝宝楼2101房发生冲突,后刘X坤向110报警服务台报警。被告接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调派民警到案发地进行处置;将刘X坤、林X川、李勇兵、李X勇、曹XX等人带至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民警对上述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期间,因办理案件需要,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对林X川、李勇兵、李X勇、曹XX四人进行了指纹信息采集并拍照存档。被告对原告进行指纹采集并拍照存档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采集原告指纹信息并拍照存档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删除存放在被告电脑中的原告的指纹、照片信息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0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因被告行为并不违法,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失,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予以驳回。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林X川要求确认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采集原告指纹并拍照存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林X川要求责令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删除存放在被告电脑中的原告指纹、照片信息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林X川要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林X川要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X川负担。

上诉人林X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采集的是指纹并非照片,被上诉人采集照片信息属于超越权限范围;上诉人的指纹和照片属于隐私,在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权强制采集获取;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1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辩称:本局作出的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因办案需要,经负责人批准对上诉人进行了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符合《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合法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拍照的行为,因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关于删除照片信息的诉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处理正确。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X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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