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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正常经营买受人的保护”,姜解《民法典》之四〇四~四〇三

 Wain X-Ding 2023-05-27 发布于安徽

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 【正常经营买受人的保护】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理解与提示】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建立浮动抵押制度的同时,其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在浮动抵押中建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民法典》本条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充至包括浮动抵押在内的全部动产抵押中。

所谓“正常经营买受人”,指已经支付合理价款从以出卖某类动产为业的人处购买商品的买受人。适用本条确定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定,须具备三项条件:

(1)正常经营,指出让人须是以出卖某类动产为业的人,如拍卖行拍卖文物,即为正常经营。而珠宝店卖汽车,则不属正常经营。

(2)出卖的物也须符合商业惯例。

(3)买受人须已支付合理价款。

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无负担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而不问该动产上是否设定抵押或该抵押是否登记。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权利相当强大,强大到足以无视已设定的抵押权。有人将本条规则下的各种权利人的优先顺位排列如下,有助于掌握相关权利间的优劣顺序:

正常经常买受人>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善意买受人>未登记的抵押权人>恶意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

基于本条规定,特别提示:办理动产抵押且经抵押登记,未必确保该抵押物对债权的担保及最终实现债权。如有必要将动产抵押物转移占有,改抵押为质押可能更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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