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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及其解读

 随手一阅 2023-05-27 发布于浙江

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4〕3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3〕28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编者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此复。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解读

关于故意驾车杀人犯罪等案件的附民赔偿范围问题,最高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故意驾车杀人等犯罪案件,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特别规定,即不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将“两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判赔范围,而宜按照法释〔2021〕1号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把握此类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即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判决赔偿的,不宜将“两金”纳入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范围,但出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如涉案机动车有交强险,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主要考虑:

1.法释〔2021〕1号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之所以对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案件的附带民事赔偿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是考虑,此类案件中机动车一般会有交强险、商业险,相关保险赔偿责任中含有“两金”,如按一般刑事案件把握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把“两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则不利于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利益。

2.法释〔2021〕1号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本意是针对驾驶机动车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类案件。如果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就商业险而言,肯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就交强险而言,保险公司也只是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赔付数额有限。故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类案件,如将“两金”纳入判赔范围,通常也不利于调解和解,也会形成“空判”,不符合司法解释原则上不判“两金”,以促进调解和解、尽量避免“空判”的意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修正,修正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以驾驶机动车方式实施故意杀人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案件,如当事人提出请求,可以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同时让刑事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不含“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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