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并未排除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中的金钱义务,不可以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 以前在法院,因为一直没有在执行部门工作,这个问题也没有去关注过,主观认为只要未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都可以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然而现实中,遇到这个问题的时候,再去仔细研究,才发现最高院对这个问题,早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进行了专门规定,简单点理解就是:如果你在调解书中约定了附加约束责任(如不按期履行,承担违约金20万元),当事人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时,此时申请人在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则不可以要求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反之则可以。 如上述举例,调解书中约定的加重责任20万元是违反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并非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协议的惩罚。而迟延履行责任也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加重惩罚,两者发生责任竞合时,基于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基本原则,在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后,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2022)苏0830执异125号/(2022)苏08执复1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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