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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同住人”―――两级法院一致支持的我方观点

 陆伟民律和史 2023-05-30 发布于上海

        最近一二年,上海中心城区的老旧小区大规模动迁安置,其中大部分是公有住房,而能够享受安置利益的标准就是是否是同住人或者视为同住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定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笔者曾经代理的一个动迁安置的共有案件中,我的当事人李某虽然在其它公有住房购买协议上的同住成年人一栏上签名,但在笔者的据理力争下一审法院认可李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同住人”,可以享受系争房屋的安置利益,在对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同样支持笔者的观点,以下详解此案及判决要点: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胡姓四兄妹的母亲宣某,其已在动迁之前去世,动迁时的实际居住人是胡三(女)及其丈夫,他俩是2017年采用暴力手段打胡二夫妇赶走后才入住的,当然这是另外一个话题,以后有机会再聊。本案起诉的原告是胡三和女儿,被告是胡二和前妻(起诉时已离婚)、胡四夫妇和女儿、胡一(女)和女儿女婿及二外孙,笔者代理的是胡四夫妇。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胡四作为承租人购买虹桥路公有住房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同住成年人一栏上有胡四妻子李某的签名,对此证据笔者答辩如下(载自庭审笔录):一方购买人是胡四一人,没有李某的名字,被告李某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签字1997.7.3,当时李某的户口还在系争房屋内,只是根据相关规定在上面签字,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同住人”,李某当时只是住在虹桥路,李某的户口并不在虹桥路。结合我方提供的李某于1992年年中至1994年年底在系争房屋居住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可李某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判决胡三和女儿、李某、胡一女儿四人可以享受动迁安置利益,原告胡三和女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排除胡一女儿的同住人资格,确定胡三和女儿、李某三人的同住人资格,也就是说在本案的十个被告中只有我方的李某保住同住人资格。

        综观本案,胜诉的要点就是深刻理解同住人的含义,即同住人必须要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不是同住人一栏签字的就是同住人,当然,也有几种例外,即使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没有本市常住户口有可视为同住人,有机会再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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