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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亡,公房谁来“继承”?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8-02-24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承租人对公有居住房屋(简称公房)没有所有权,其与出租人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承租人死亡,公房不能发生继承法意义上继承,但是公房的承租人在原承租人死亡后却可以变更。

 

原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该规定已废止,但是从该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共同居住人”是首选的对象。

 

以下以上海的相关规定为例进行说明。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承租人死亡,公房的“继承”要排“顺位”。第一“顺位”的是承租人生前在该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第二“顺位”的是(承租人生前无共同居住人或共同居住人在该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前提下)承租人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同顺位的“继承人”由出租人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为承租人。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共同居住人和本市常住户口的要求做了一定的例外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必须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才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这是因为,原有公房配给制度主要是为保障承租人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有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一般是原承租人的近亲属,属于原公房配给制度的保障范围。然而,随着情况的不断发展,我们认为,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员也可具备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资格:1、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而在该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 2、因服兵役、就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出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实际居住生活于该公房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3、因居住困难等原因租赁他处住房或借住他处而搬出原承租人生前现承租公房,但户口未迁出的。

 

 

附江某中诉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根据案号为(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157号案件(以下简称215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江某琦与李某A系祖孙女关系。李某A与江某中系母子关系,江某中与钟某霞系夫妻关系,江某系江某中与钟某霞所生之子。因原居住地上海市XX弄XX号房屋动迁,1998年3月案外人江某甲(系李某A之夫)、江某琦、江某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另明确案外人毛某(系李某A之外孙)、李某A另配住房。上述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江某甲。1999年4月江某甲病故。2001年3月8日李某A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后李某A之户口亦迁入该处。2007年7月系争房屋之公有住房租赁户名变更为李某A。2006年8月5日江某搬入部分物品。”2008年10月,江某琦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李某A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确认江某琦为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2、李某A将租房使用证返还给江某琦;3、江某中、钟某霞支付房屋非法占用费25,000元,并将家具从系争房屋搬出;4、李某A、江某中、钟某霞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该案中,李某A不同意江某琦的诉讼请求。江某中、钟某霞认为其二人并未侵犯江某琦的权益,又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不同意江某琦的诉讼请求。江某认为即便撤销李某A的承租人资格,也应确定江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故不同意江某琦的诉讼请求。茂顺置地公司则未作答辩。上述2157号案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A之夫江某甲及江某琦、江某因动迁被安置到系争房屋,则共同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李某A作为江某甲之妻,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并基于婚姻关系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不受户口、实际居住期间及他处是否有住房的限制,故应当认定李某A具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鉴此,有关物业管理部门在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江某甲死亡后,将该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李某A并无不妥。因此,江某琦要求撤销李某A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资格,确认江某琦为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并要求李某A向其返还租房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某因动迁亦被安置到系争房屋,则当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江某搬入部分物品,不构成对江某琦居住使用权益的侵害。因此,江某琦要求江某中、钟某霞支付房屋非法占用费25,000元,并将家具从系争房屋搬出,要求李某A、江某中、钟某霞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法院遂于2009年4月7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江某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江某琦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12月3日,江某中与江某琦签订《协议书》,上载:“有关XX路XX弄XX号XX室,原承租人李某A因病逝,现要求变更户主。经协商同意江某中、江某琦两人为现有承租人,解决双方争议。承租人定下后,马上办产权房,产权房的继承人为江某中、江某琦共有,然后可将房屋向市场销售,所得钱款,扣除有关费用后,分为两份,江某中、江某琦各享受一份。如在出售的有关费用中,属单方人为的支出,由单方人自负,以上承诺我们二人必须共同遵守执行,不得有误。如一方不遵守,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特此立据。”庭审中,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称,该协议确认江某中和江某琦为共同承租人,说明江某中本身就是共同居住人。无其他原审原告的签字,反而能够证明江某琦确认江某中的共同居住人身份。茂顺公司称,上述《协议书》曾提交至茂顺公司,该协议是在其家庭争吵到不可开交之下,江某琦所做的让步,但不代表江某琦认可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的身份。后因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认为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其四人仅分得房屋的一半利益,其四人利益受损,故双方未履行该协议。江某琦同意茂顺公司的上述意见。又根据案号为(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06号案件(以下简称200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5日,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江某琦,2013年12月16日,江某琦与案外人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顺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2013年12月25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江某琦名下。2014年1月9日,江某、刘某某、江某中、钟某霞及案外人江某乙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江某、刘某某、江某中、钟某霞、江某乙对系争房屋按份共有,要求江某琦协助江某、刘某某、江某中、钟某霞及案外人江某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求江某琦赔偿江某、刘某某、江某中、钟某霞、江某乙律师费10,000元。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一、江某、刘某某与江某琦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按份共有;二、江某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江某、刘某某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变更至江某、刘某某、江某琦名下;三、驳回江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中、钟某霞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江某琦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改判: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中、钟某霞的原审诉讼请求。另查明,系争房屋户口变动情况如下:李某A,2001年8月3日因父母与子女投靠自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XX路XX弄XX号XX室,2013年11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江某琦,1998年因分房自XX弄XX号迁入XX路XX弄XX号XX室;江某,2004年学业结束迁入XX路XX弄XX号XX室;钟某霞,2005年11月10日投靠亲属自江苏省无锡市XX新村XX号XX室迁入XX路XX弄XX号XX室;江某中,2009年2月9日因离、退休自江苏省无锡市XX新村XX号XX室迁入XX路XX弄XX号XX室;刘某某,2009年12月23日因投靠亲属自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XX路XX弄XX号XX室。……”2006号案件审理中,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江某琦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关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依法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恢复到出售之前的租赁状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基于已生效判决认定之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目前已有的证据,足以确认江某为涉案房屋同住人,虽然江某琦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但是其在处理涉案房屋之时务必经过房屋同住人的同意或者与房屋同住人协商一致,现并无证据证明江某琦经江某同意而购买涉讼公房的产权,其行为违反了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江某的合法权益……江某琦与茂顺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故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所主张将系争房屋恢复到出售之前的租赁状态,即继续由江某琦作为承租人,茂顺公司作为出租人,故对此诉请亦予以支持。”法院遂于2015年2月6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江某琦与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江某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恢复为:由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江某琦作为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状态。”判决后,江某琦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10月8日,法院又依法受理江某琦为原告,江某、江某中为共同被告的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中,江某琦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其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排除妨害日止的赔偿金;2、两被告协助腾空系争房屋。”上述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审理过程中,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以诉称事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茂顺公司指定江某琦担任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自2011年3月起,系争房屋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用以补贴案外人李某A入住养老院所产生的费用。本案标的房屋2014年开始长期处于对外出租状态。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891号】本案首先应明确的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诉讼中,对承租人资格有争议的各方为案件的原、被告,出租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审理以维持出租人的确定为原则,除非原先有证据证明出租人所确定的承租人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意见要求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依法重新确定。而本案即为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对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李某A死亡后,出租人茂顺公司将江某琦确定为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持有争议。故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应当以其争议的相对方江某琦作为被告,出租人茂顺公司作为第三人。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所依据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1992]第86号)的发布时间为1992年8月16日,且《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0年3月14日发布、1990年8月1日实施)已被《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1999年12月27日发布、1999年12月27日实施)废止。故一审法院认为,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所援引的依据因其发布日期早于茂顺公司所援引的依据,且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所援引的依据中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也已于1999年失效,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诸如本案事实情况的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在2004年予以了明确,则应遵从。综上,法院认同茂顺公司及江某琦就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意见。退一步讲,即便在不考虑茂顺公司及江某琦的诉讼主体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亦认为茂顺公司确定江某琦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理由如下: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现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江某琦因动迁被安置到系争房屋,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同时,江某琦的户口亦在系争房屋内。故茂顺公司认定,江某琦可以作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就江某琦的承租人资格而言,符合上述《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事实上,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对于江某琦的承租人资格也并无异议,但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主张,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同样具有承租人资格,而茂顺公司未待各方协商,直接确定江某琦作为承租人,指定行为不当。法院认为,就系争房屋的承租主体,自2008年始在整个家庭内部就发生了诉讼。在2157号案件中,江某琦作为原告,李某A、江某中、钟某霞共同作为茂顺公司,江某、茂顺公司共同作为第三人。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主体均持有异议。江某琦认为,其应为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故应撤销李某A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同时须由江某中、钟某霞搬离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等;江某中、钟某霞则认为,其二人未侵犯江某琦的权益,又非该案的适格主体,故不同意江某琦的诉讼请求;江某则认为,即便撤销李某A的承租人资格,也应确定江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故不同意江某琦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在整个家庭内部,对于系争房屋承租人之争由来已久,且茂顺公司参与了2157号案件诉讼,对此亦应是知晓情况。此后,案外人李某A于2013年11月18日去世后,茂顺公司即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了由江某中与江某琦签订的关于确定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协议书》,由此说明,就如何确定系争房屋承租主体,双方进行了协商。又鉴于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之间系父母子女的家庭关系,故钟某霞、江某、刘某某对上述《协议书》事项当属知晓。而上述《协议书》最终未能得到履行,又恰能反映出双方就系争房屋承租主体再一次出现争议。在此情况下,茂顺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指定具有承租人资格的江某琦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依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决:驳回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154号】本案系公房租赁期间原承租人死亡,公房管理人对新承租人指定发生之纠纷。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茂顺公司具备本案标的房屋合法公房管理人身份,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其有权在现有公房同住人协商不一致条件下确定符合法定条件者作为公房承租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江某琦因动迁被安置到系争房屋,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江某琦的户籍亦登记在系争房屋户名内,应该认为,江某琦可以作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之公房承租人候选条件。查本案标的房屋直接权益之当事人纠纷肇始已达十年,告诉数案,依据现有事实,原审确定双方处于新承租人确定程序“协商不成”状态依据充分。应该认为,被上诉人茂顺公司之公房承租人确定满足了现有的法定实体条件,经审查该确定程序亦无程序瑕疵事实存在,公房管理人依法有权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履行其职责,四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纳。另有关本案诉讼主体确定原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余问题,原审已阐述详尽、合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江某中、钟某霞、江某、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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