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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涉及合同诈骗,代表公司签约行为人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广强律师事务所 2023-05-31 发布于广东

公司涉及合同诈骗,代表公司签约行为人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周峰剑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

公司职员接受所在公司和领导的授意和指派,与其他公司、经济组织、自然人签订合同,但因所在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作为公司签约代表的行为人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答案是否定的。

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许多人会认为,既然公司被认定涉及合同诈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那么,作为公司签约代表,自然也脱不了干系。但是,签约行为人是否会因此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根据个案的客观情况分析判断,并非一概而论。

以下我们来探讨一下签约行为人在所在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下是否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探究的是,代表公司签约行为人的身份认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一般指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包括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职工、雇员等。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领导指派或奉命实施了一定犯罪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结合其参与所在单位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及涉合同诈骗活动的参与程度予以区分。

在本人办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虽然涉案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时极少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也未具体实施和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合同过程,而是由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经营活动,负责与受害单位的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由其控制和使用款项。最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被认定合同诈骗罪,而是认定了该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代表公司签约行为人如果只是受公司领导指派或奉命签约的履职行为,未参与公司其他以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则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条件,不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究,签约行为人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一般来讲,签约行为人有无为所在单位与其他公司或自然人签订协议创造虚假条件,在签订协议时是否明知所在单位无履约能力或者为签订协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中获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是考量签约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关键要素。

实务中,有些签约行为人只是受单位领导指派签订合同,但并不知晓公司有无履约能力,也不知晓公司为签订协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签约行为人仅仅只是履职意图,主观上没有为所在公司利益而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则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我们还要探究签约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性质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列举了合同诈骗五种行为类型:(一)一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构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务的。

对于签约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认定,需要审查行为人在代表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是否具有上述五种行为之一。比如行为人是否为签订协议而隐瞒了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明知系虚假证明材料而提供给对方当事人等行为。

结合裁判案例看,在(2020)青刑终69号丁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广东某铁公司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中,现无证据证实丁某系广东某铁公司副总经理或案发时系广东某铁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广东某铁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条件。无证据证实丁某为广东某铁公司利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虚假合同,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无证据证实丁某作为某铁创新公司员工明知广东某铁公司的负债情况及广东某铁公司已无还款能力。丁某在广东某铁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中,实施的受广东某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表广东某铁公司与某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丁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行为之一。丁某作为某铁创新公司员工,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均系受曹某指使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因此,丁某受曹某指派代表广东某铁公司与某矿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广东某铁公司利益,在明知广东某铁公司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实施了采用已使用的提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丁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签约行为人所在公司即便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下,作为代表公司签约的行为人,未必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我们在研究此类案件时应结合签约行为人的身份认定、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探究,从而选择更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思路,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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