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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股东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

 隐遁B 2023-06-01 发布于广东

 法院观点简摘 

1.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FH公司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开始
2.再审认为,认定本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受侵害的时间节点为(2011)浦执恢复字第751号裁定书送达之日更为合理公允……CS公司强调经清算程序才能明确FH公司是否确无资产,强制清算不能的裁定是对股东是否具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作出的确认。对此,再审不能认同……在执行终结裁定出具后,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先申请强制清算而后在清算不能裁定出具后再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但两种行为方式都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即申请强制清算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
读后感: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即“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时间点,是相关债权案件被法院裁定执行终结之日,还是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被法院裁定终结之日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是前者,二审法院认为是后者,再审法院又认为是前者,所以案件经历几个阶段,每次都被改判。
个人认为他们的分析各有道理,只能说因为强制清算申请的提出是没有时效限制的(如前一篇分享文章的吊销后11年,和本案的吊销后7年,债权人申请了,法院都受理),所以为了在实质上维持债权请求的诉讼时效之效力,法院在价值上选择了前者(相关债权案件被法院裁定执行终结之日
本案对实践的指导意义是:债权人等到公司吊销N年后再申请强制清算,虽然法院会受理,但找到资料和财产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反正股东们不配合提供也不用再承担责任了),所以还是要尽量争取在债权的诉讼时效内,去提清算申请
P.S.这个案例是我见到的众多案例中,难得的,一审法院很简练直接出结论,二审和再审法院讲了一大堆说理的案例……然后,二审的说理改变了一审结论,再审说理又改变了二审结论,支持了一审。值得仔细阅读学习。

关键词及案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2017)02民再7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5624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夏上海分行)FH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华夏上海分行向FH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期限为2005623日至2006623日。上海确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洋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金商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
贷款到期后,华夏上海分行与FH公司订立《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07624日。上海确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洋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金商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展期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FH公司未能如期还款。
华夏上海分行于2008416日将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及与资产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于XX公司。XX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092月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浦东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浦民二()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判令FH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上海确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洋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金商业总公司对FH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公司于20113月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浦东法院立案(2011)浦执字第4324号,于20118月执行完毕。2011911日浦东法院恢复执行,出具(2011)浦执恢复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浦东法院在执行(2009)浦民二()初字第2974号判决过程中,对被执行人FH公司、上海确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洋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金商业总公司名下在本市范围内所有的房地产、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查询,目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裁定终结(2009)浦民二()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2013515日,CS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XX公司上述债权。同年89日,《文汇报》登载上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FH公司未清偿CS公司所受让的债权CS公司于2014717日向青浦法院申请对FH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青浦法院立案受理后,指定成立了FH公司清算组。经清算组积极查找联系,未能获得FH公司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清算工作无法进行。20151210日,青浦法院裁定终结FH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一审另查明:FH公司于19977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HM公司、上海FL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HH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X20071225FH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CS公司向青浦法院起诉请求:一、HM公司承担FH公司应偿还CS公司之款项本金2,300万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判令HM公司对FH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利息(2,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9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迟延履行金(2,3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099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HM公司承担CS公司在本案中花费的律师费20万元。

一审裁判要点及结果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FH公司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开始
就本案而言,XX公司在2009年提起了(2009)浦民二()初字第2974号案件,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应清楚FH公司已于200712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1025日经浦东法院终结执行程序。此时,XX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被告对XX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可向原告主张,不因债权转让而重新起算。直至原告于20147月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其主张权利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C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要点

本院二审认为,CS公司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二审就本案的审理是否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CS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HM经济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等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问题。
FH公司于200712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理应依法清算,但是直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519日起实施时,FH公司仍处于未清算状态,且该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故本案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股东怠于对公司进行清算行为的责任予以认定HM公司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此前的法律行为并无溯及力,故不适用于本案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CS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时效何时起算问题。
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CS公司基于股东怠于履行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主张HM经济城公司作为FH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该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制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使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且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虽然XX公司在20111025日浦东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时已经知晓FH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仅凭此难以推定XX公司知悉FH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因FH公司的财产、账册状况系其内部事务,CS公司在当时对FH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的情况无从知晓,更无从判断FH公司是否已经清算不能。浦东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也只能证明浦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找到FH公司的财产,并不能证明FH公司的财产、账册已经全部灭失。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1025日浦东法院终结执行程序之日起算,本院二审不予认同。
20151210日,因未能获得FH公司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清算工作无法进行,一审法院于另案中裁定终结FH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此时方可认定CS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为妥,故CS公司于20164月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CS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CS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HM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从FH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HM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的问题。
HM公司作为FH公司的股东,在FH公司营业执照于20071225日被吊销后,直至20147月由CS公司申请强制清算,在长达六年有余的时间里始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现FH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最终清算不能。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HM公司理应就CS公司对FH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该债权已经由浦东法院(2009)浦民二()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该判决主文认定的计息期限截止实际清偿之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该判决已对债务人逾期付款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损失进行了充分保护,故CS公司在本案中主张HM公司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以该判决书主文所载明的给付内容为限,本院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CS公司主张HM公司偿付本案的律师费20万元,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浦法院(2016)0118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
二、HM公司对(2009)浦民二()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FH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C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经再审,再审审判要点及结果如下:
再审审理中,CS公司提供FH公司验资报告作为新证据提交,该验资报告由上海中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08月出具,认定FH公司变更前注册资本和投入资本为500万元,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验资报告所附变更前后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对照表,载明在20008月实收资本增加1,000万元,但所有者权益未相应增加,所有者权益为745.9万元。CS公司藉此证明FH公司是有资产的,1,745.9万元所有者权益的消失可能是被股东转移,浦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穷尽调查手段。HM公司质证认为,该验资报告系2000年出具,浦东法院执行是2011年,两者不具关联性。并且,该证据属于一、二审期间可以提供而未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纳。
再审庭审中,CS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以下事项:1、浦东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调查财产的范围;2、浦东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对FH公司进行过司法审计;3、调查FH公司股东是否有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4、调查FH公司股东是否侵犯公司资产。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2011)浦执恢复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了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查询措施和范围,CS公司的申请事项12已经明确,无需再行调查。CS公司在青浦法院申请对FH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因未能获得FH公司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而致清算工作无法进行。青浦法院为此出具了(2015)青民二()()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FH公司强制清算程序。CS公司的申请事项34必须建立在获得FH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的基础上,在CS公司未能提供新线索的情况下,调查程序无法开展。合议庭的评议结果已经告知CS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没有争议。关于CS公司主张权利的性质,最高法院的批复已有明确规定,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也无争议争议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综合案件事实认定。
本案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后引发的争议案件。债权人经诉讼、执行程序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能自行查找新的财产线索期待恢复执行,更大的可能是根据案件执行的难易程度将债权打折转让他人,一般以银行转让资产公司居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前,受让人受让债权后着眼点在于查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即使针对股东,也是着重看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从清算义务角度主张股东承担责任,因无相应规定,缺少主张途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颁布实施,客观上给作为受让人的资产公司带来商机,即一大批因无可供财产执行而终结执行的案件将因可向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而起死回生。即如果将诉讼时效的起点定在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之日,一批旧案可能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向股东主张怠于清算所引发的责任;如果将诉讼时效的起点定在清算不能的裁定出具之日,一批旧案将通过强制清算诉讼而重现生机。
再审认为,认定本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受侵害的时间节点为(2011)浦执恢复字第751号裁定书送达之日更为合理公允。涉案债权从华夏上海分行转至XX公司,再转至CS公司。作为受让人的XX公司、CS公司对所受让的涉案债权应当会进行风险评估,客观存在的风险是债务人FH公司被吊销执照数年,相应债权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被终结执行,期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已颁布实施,对于未规范退市的债务人,其休眠状态与股东的不作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股东怠于履行的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也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债权人基于利益受损的结果、股东存在不作为的消极状态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及时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
CS公司强调经清算程序才能明确FH公司是否确无资产,强制清算不能的裁定是对股东是否具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作出的确认。对此,再审不能认同,基于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公司休眠状态等事实因素,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不必以经过强制清算程序作为认定无法进行清算的标准。即便债权人出于谨慎,欲在知晓受侵害程度的确切性后再主张股东的侵权责任,该行为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提起了强制清算之诉,虽然债权人的诉讼行为针对的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被申请的对象不是公司股东,但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作为后果是连带责任,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具有涉他性,相应效力及于不作为的股东,客观上也达到了时效中断的效果。
概而言之,在执行终结裁定出具后,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先申请强制清算而后在清算不能裁定出具后再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但两种行为方式都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即申请强制清算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如果不考虑强制清算的申请期间,单纯将强制清算不能的裁定出具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引发的后果是对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行为的失控,完全可能出现债权人在终结执行裁定出具后,过数年甚至十几年后再主张强制清算的现象,诉讼时效制度将无法制约债权人的消极行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就是要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本案将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受侵害的时间节点认定为执行终结裁定送达之日,更符合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
综上,原生效二审判决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上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02民终648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0118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深圳市CS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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