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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解读|| 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隐遁B 2023-06-03 发布于广东

【裁判要旨】

1.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对于目标公司因清偿公司兼并重组前对外所负债务造成的损失,原股东应依照协议相关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有利于保护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3月9日,襄某集团公司应政府关于焦化行业兼并重组方案要求,与华某焦化公司合并签署了兼并重组意向书。约定:由襄某集团公司对华某焦化公司进行整合,整合形式为兼并或控股。

2012年7月1日,襄某集团公司与赵某、韩某、王某、宋某签署兼并重组协议书,约定:1.由襄某集团公司以资产购买方式对华某焦化公司进行重组;2.华某焦化公司非流动性价值经评估并折算为539500000元,经调整后净资产为54700607.74元;3.华某焦化公司净资产和产能补偿费用合计总额为95500607.74元;4.对华某焦化公司在收购前存在负债、隐形负债、行政处罚、拖欠税费、违约赔偿、劳动纠纷及拖欠其他费用的,由华某焦化公司股东负担;5.如兼并重组后,因上述事宜给襄某集团公司造成损失,由华某焦化公司股东负责赔偿。

2012年7月13日,襄某集团与华某焦化公司进行了企业交接并签署了交接协议。协议约定,在2012年7月13日前,华某焦化公司对外所负的经济合同责任、担保、税费、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债务均由华某焦化公司股东负责清偿。华某焦化公司股东为赵某、韩某、王某、宋某,法定代表人为赵某。

2013年2月16日,华某焦化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矿集团华某焦化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2013年12月26日,襄某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矿集团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截止2013年2月28日,某矿集团实际向程某支付价款321305699.84元,赵某向某矿集团出具收款收据。某县法院生效的第474号民事判决认定程某为华某焦化公司实控人。

另查明:多份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认原华某焦化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前述裁判文书所涉及的债务均系企业兼并重组和交接之前原华某焦化公司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且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部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华某焦化未提交证据证明案件执行情况以及执行款支付情况。

在二审庭审中,赵某等5人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据显示,程某某付正某电气公司20000元,代华某付;正某电气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被告程某、赵某、韩某、王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矿集团华某焦化公司35038442.93元。

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程某、赵某、韩某、王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某矿集团华某焦化公司35018442.93元。

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赵某、韩某、王某、宋某、程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评析】

一、某矿集团华某焦化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1.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原股东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兼并重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相关约定履行。

案涉《兼并重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目标公司存在或有负债、隐形负债、损害赔偿、行政处罚、拖欠税费、违约赔偿、劳动纠纷、拖欠费用等,由乙方(股东)承担;如果因此事宜致使重组后目标公司或者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负责足额予以赔偿,并以其在重组后目标公司股权及股权收益作为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

2013年2月16日,华某焦化公司在被襄某集团公司兼并后名称变更为某矿集团华某焦化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尽管上述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赋予目标公司在乙方(股东)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协议约定如果因此事宜致使重组后目标公司遭受损失的,乙方负责足额予以赔偿。

2.某矿集团华某焦化公司是重组后债务实际承担主体

重组后,某矿集团华某焦化公司实际承担了原股东经营目标公司期间债务,遭受了实际损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3.某矿集团支持华某焦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为案涉《兼并重组协议书》签约当事人的襄矿集团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支持华某焦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几级法院均认定华某焦化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出诉请,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不当。

二、程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1.程某为目标公司原实际控制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审法院已查明,程某系沁县原华某焦化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程某对目标公司原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实质正义要求

襄矿集团依照《兼并重组协议书》约定支付的所有公司收购价款均由程某实际取得。

原审法院结合《兼并重组协议书》中的约定,判令程某对于华某焦化公司因清偿公司兼并重组前对外所负债务造成的损失,与公司股东赵某等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利于保护案涉十份生效裁判中债权人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

三、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1.案涉《兼并重组协议》关于目标公司原股东赔偿责任约定明确具体

案涉《兼并重组协议》第六条约定,目标公司存在或有负债、隐形负债、损害赔偿、行政处罚、拖欠税费、违约赔偿、劳动纠纷、拖欠费用等,由乙方(股东)承担;如果因此事宜致使重组后目标公司或者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负责足额予以赔偿,并以其在重组后目标公司股权及股权收益作为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前述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某矿集团华某焦化公司主张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生效判决已查明,多份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认原华某焦化公司承担债务。而这些债务系赵某等5人在经营期间原华某焦化公司所负债务。

某矿集团华某焦化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属于可预见的,可确定的,正常情况下必然发生的损失,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不超出赵某、韩某、王某、宋某、程某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华某焦化起诉的数额亦未超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本息之和,故原判对华某焦化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符合协议约定和已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赵某等5人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据显示,程某某付正某电气公司20000元,代华某付;正某电气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故二审判决在赵某等5人共同赔偿华某焦化总额内核减20000元。  

3.执行和解不是再审改判的合法事由

二审判决作出后, 赵某、韩某、王某、宋某与经某煤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署《和解协议》,就另案执行问题达成的执行和解,属于生效判决作出后新出现的事实,赵某等五人可以在本案执行期间依法向执行法院反映,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不能据此否定生效裁判的正确性和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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