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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人对出让人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_吴月超律师

 fyysx 2016-04-23
股权受让人对出让人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即出资有瑕疵的情形下,又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一直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之一。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出台之前,就受让人对出让人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 将受让人是否明知出让人出资有瑕疵作为其责任承担的依据
根据这种观点,受让人如果明知或者应知出让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但仍受让股权的,甚至是为了袒护出让人而恶意受让股权的,都应当与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公司的债务也应在瑕疵出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对出让人的瑕疵出资根本不知情,则不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
这种观点得到了后来出台的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有力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受让人须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
部分地方高院的司法意见认为,只要受让人受让了瑕疵出资的股权,就要与出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受让人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明知瑕疵出资事实在所不问。另外,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排除受让人承担责任的约定,也不得对抗第三人。下面两个司法意见就坚持了这种观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五十一条:“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2003]216号)四、处理股权转让
纠纷的相关问题,第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在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会如何作出处理?下面请看一则案例。
【案例】
2004年10月19日,高港中行与泰州钇利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港中行向泰州钇利沣公司发放贷款3200万元,期限一年,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泰州钇利沣公司以其房屋土地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高港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泰州钇利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泰州钇利沣公司是由上海钇利沣公司与太平洋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出资700万美元和300万美元于2003年7月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李世春。2003年8月26日,上海钇利沣公司汇入泰州钇利沣公司80阗万元人民币,其中5810万元人民币折合700万美元作为出资,余款2190万元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账面记载为“资本公积”,2004年4月15日,刘铁杲、李世春、林文山三人参加的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将该款由资本公积转为对上海钇利沣公司的其他应付款。2003年8月27日,泰州钇利沣公司以收购华禹光谷公司在华禹阿加波公司的股权的名义,汇人华禹光谷公司62572608元。2004年3月31日,华禹光谷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汇入泰州钇利沣公司6700万元。2004年4月21日,泰州钇利沣公司又转入上海钇利沣公司41014460.57元,以购设备预付款的名义转入华禹镁业公司24267941.24元。
2005年7月2日,上海钇利沣公司与通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上海钇利沣公司将其持有的泰州钇利沣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通联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l元。协议生效后,泰州钇利沣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再查明:1、上海钇利沣公司是由华禹光谷公司出资9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90%)和李世春等人共同设立,法定代表人是李世春;2、华禹阿加波公司是由华禹光谷公司出资61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3、华禹镁业公司是由华禹光谷公司出资56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2.4%)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华禹光谷公司、华禹阿加波公司、华禹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刘铁杲。
高港中行于2006年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泰州钇利沣公司偿还高港中行借款本金3200万元,并支付从2005年10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二、高港中行对泰州钇利沣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通联公司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通联公司不能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由上海钇利沣公司对通联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港中行与泰州钇利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泰州钇利沣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用等责任。高港中行对泰州钇利沣公司抵押物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华禹光谷公司与上海钇利沣公司、泰州钇利沣公司、华禹阿加波公司及华禹镁业公司均为关联企业。华禹光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铁呆分别是这几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上海钇利沣公司利用其控股泰州钇利沣公司的便利条件,在将注册资金汇人泰州钇利沣公司的第二天即以股权的形式,转入华禹光谷公司62572608元,其实质是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抽逃出资的行为。通联公司仅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股权,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对股权存在的瑕疵应是明知旷-且未支付对价,应在其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钇利沣公司虽将股权转让给了通联公司,但应在通联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通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即使公司发起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追究受让股东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对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高港中行辩称:认定通联公司应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泰州钇利沣公司和上海钇利沣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海钇利沣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上海钇利沣公司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应予以维持。关于上海钇利沣公司转让股权后应否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其责任方式。首先,上海钇利沣公司抽逃出资,侵犯了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虽然股权已协议转让,其对泰州钇利沣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次,虽然出资人上海钇利沣公司抽逃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但上海钇利沣公司投入的资金中的2190万元由泰州钇利沣公司占有使用至次年4月,故泰州钇利沣公司已经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在泰州钇利沣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出资人上海钇利沣公司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股权受让人通联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其责任方式。通联公司实际支付1元对价,取得泰州钇利沣公司70%的股权;通联公司如此受让股权,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经营和资产状况应当知悉,对上海钇利沣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也应当知道。同时,通联公司受让股权之后,在泰州钇利沣公司章程中明确其认缴的出资额为700万美元,但又未按照其承诺补足出资,使得泰州钇利沣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情形处于持续状态,故应与上海钇利沣公司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对上海钇利沣公司和通联公司的责任顺序和责任方式确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第2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四项;二、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三、上海钇利沣公司在泰州钇利沣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高港中行的债务时,在700万美元(折合581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高港中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通联公司与上海钇利沣公司连带承担泰州钇利沣公司对高港中行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股权受让人通联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其责任方式。通联公司实际支付1元对价,取得泰州钇利沣公司70%的股权;通联公司如此受让股权,对泰州钇利沣公司的经营和资产状况应当知悉,对上海钇利沣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也应当知道。同时,通联公司受让股权之后,在泰州钇利沣公司章程中明确其认缴的出资额为700万美元,但又未按照其承诺补足出资,使得泰州钇利沣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情形处于持续状态,故应与上海钇利沣公司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结论】
本案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出台之前已结案,本案以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作为裁决受让人是否与瑕疵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与后来出台的司法解释相互契合。在上述法院查明受让人以一元的不合理对价受让了股权后,推定出受让人具有明知或者应知出资瑕疵的事实从而裁决令受让人与出让人对债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不但符合一般法理,即“行为人只对自己过错范围内的事务负责”,同时也符合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所以,本文认为,在遇到此类案件时上文中探讨的第一种观点,即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准是最妥善的处理方式:区分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唯有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瑕疵出资事实的存在时才责令其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这个连带责任包括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以及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不加区分地一概责令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得较为粗略,本文现对第一种观点作出略微的补充:在受让人不明知亦不应知瑕疵出资的情况,受让人可以主张受到了欺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在得知受到欺诈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合同。受让人不撤销合同的,仍需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当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出让人追偿。至于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股权的受让价格、受让人身份(如受让人为公司股东)等,亦即如果股权受让价格太低或者依据受让人的身份可以轻易地知道公司的出资情况,就可以推定受让人为明知或者应知出资瑕疵的事实。
吴月超律师,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电话:13910137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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