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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讲义(10)之保证合同的特殊问题

 隐遁B 2023-06-04 发布于广东

一、关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关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有统一计算说和分别计算说,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都有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问题是,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考虑到最高额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而主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因为担保人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且实践中担保人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后,往往不会再在主合同上签字盖章,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视债权确定时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来确定:债权确定时,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统一计算;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还有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统一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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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约定的性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样规定的理由,起草者认为,当时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许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特别是一些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中更是常见。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有人认为根据这种约定,只要主合同本息有部分款项还没有还清,保证人就应当永远承担责任,如果认定这种约定有效,就等于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无效。

《民法典》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内容进行了扬弃,即保留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的内容,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修改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不属于《民法典》第692条规定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这种情况。从该约定的文字表述内容看,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问题在于,该约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692条规定的“约定不明”?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其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不固定的,只要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保证人就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纯粹从文字考虑,该约定也是“明确”的,对债权人非常有利,但是,考虑到《民法典》对保证合同的修改,其指导思想倾向于保护保证人,因为毕竟债务人才是第一位的义务履行人,是本位义务履行人,而保证人是第二位的义务履行人,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如果完全承认类似约定的效力,则保证人就很可能会一直承担责任,除非债务人能够尽快履行债务,否则保证人就陷于不确定的没完没了的责任中,这显然和《民法典》对保证人保护精神相悖。基于以上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视为”二字表明,虽然该约定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明确的,但是该约定从法律上“视为”约定不明。法律上的视为是不允许推翻的,是法律对该表述的定性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条规定,实现了修法现实社会的需求保护保证人的目的,同时,解决了在保证合同有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约定被“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只能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三、关于共同担保

同一债务上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时,《民法典》已经明确了担保人之间以不能相互追偿为原则,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能够推定当事人存在相互追偿时,应允许担保人以此为由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此外,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以防止担保人利用制度漏洞产生新的不公

一是关于共同担保中担保人能否相互追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所谓的共同担保,包括混合担保、共同担保以及共同抵押三种情形,实践中这一比较大的是,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的份额。在该问题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态度很明确,那就是原则上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责任。有鉴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但鉴于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如果担保人之间对相互追偿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的,法律并无干预之必要。在此情况下,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依据约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虽然担保人未对相互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如果数个担保人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出发,推定各担保人之间有相互分担的意思表示,从而让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探讨的是,再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前提下,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然后才能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其他担保人依据《民法典》第519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进行分担,存在不同观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认为(第18条第1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3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对追偿问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未约定的,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在担保人之间分担。此种做法利于避免循环追偿,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在担保纠纷案件的判项中直接作出裁判,减少讼累。

二是关于担保人受让债权。为了达到担保人之间相互翻单甚至全额追偿的目的,实践中,部分担保人会通过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在受让债权后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不仅避免《民法典》有关担保人之间呢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的规定,甚至,达到对其他担保人全额追偿的目的,造成了新的不公,这就有必要对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笔者认为,与其他当事人受让债权不同,担保人本身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4条)。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受让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行应份额的,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2021年1月)《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P61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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