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上海市城市管理领域非现场执法工作规定

 琴心剑417 2023-06-05 发布于陕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城市管理领域非现场执法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升城市治理能力和治理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运用非现场执法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非现场执法,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收集、固定违法事实,采用信息化等方式进行违法行为告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罚款收缴等的执法方式。

第三条(非现场执法事项)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职权查处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适用非现场执法:

(一)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占道设摊,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等违法行为;

(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运输水泥、砂石、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措施等违法行为;

(三)工地违规夜间施工、扬尘污染等违法行为;

(四)其他多发易发、直观可见且依托信息化设备设施能够辨别、易于判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以非现场执法方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规范、智能精准、高效便民、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具备条件的社区公共区域,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可以采用固定监控与移动监控相结合的方式,设备设置使用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六条(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法制审核)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法制审核由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承担,主要审核内容包括:

(一)设置的目的是否合法必要;

(二)设置的场所是否科学合理;

(三)设置的标志是否明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特别法规依据的,该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

第七条(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技术审核)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技术审核由负责信息化建设的机构承担,主要审核内容包括:

(一)技术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是否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性能是否可靠、功能是否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技术审核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八条(社会公示)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正式投入使用30日前,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利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方式,将非现场执法事项、适用范围、固定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移动监控设备的监控区域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固定监控设备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显可见的标识标志。

第九条(信息共享)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平台,与公安、市场监管、绿化市容、建设、房管等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为非现场执法提供支撑。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据必要合理原则,依法规范采集行政相对人的相关主体身份信息,确认当事人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定期进行信息的更新、维护。

第十条(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 依托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的,可以通过视频截图、图片抓拍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并准确记录违法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电子证照调阅) 城管执法人员可以通过远程调阅电子证照库,实现远程核查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视音频询问调查)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过视音频方式开展询问调查。视音频询问时,应当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告知被询问人相关权利和义务。 

视音频资料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视音频资料的形成时间和关键内容等作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证据审核)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审核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录的内容是否符合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四条(证据排除)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定案依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技术设备不正常运行期间记录的内容;

(四)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通知当事人)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制作《违法行为通知单》,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告知当事人,并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第十六条(处罚前告知)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事由和处罚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七条(陈述申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可以通过互联网应用程序、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或者到指定窗口提出陈述、申辩。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作出决定)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案件调查、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等材料,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列入免罚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电子送达) 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用互联网应用程序、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等电子方式送达《违法行为通知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该平台提供的电子印章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电子支付)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开通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的途径,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电子票据。

第二十一条(数据分析研判)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数据分析。对同一区域内的高频违法行为,要综合分析研判原因,推动源头治理,严禁以罚代管。

第二十二条(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关闭、移动、拆除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不得伪造、剪接、删除、篡改、销毁原始信息、数据、音像资料。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和信息数据查询制度,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加强信息数据安全保护。

对于履行法定职责中知悉的当事人的个人信息、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特别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非现场执法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由上海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2020年9月7日印发的《上海市城管执法部门非现场执法工作规定(试行)》(沪城管规〔2020〕2号)同时废止。

来源: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