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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相授受”恢复已丧失的追索权无效 ——再追索权的构成和范围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6-05 发布于吉林

【概述】

关键词 再追索权 范围  私相授受  时效恢复

【问题】票据上并存票据和原因关系,追索权对各债务人的权利是“分别独立”的,不遵法定期限绝对丧失。国内普遍认为拒付后票据追索权或原因关系可以“择一行使”与学界通说的“先行使票据权利”的顺序不一致,导致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行为者,在对前手追索权消灭后,依然可依原因关系要求另行付款,至于票据能否客观返还在所不问。更有甚者,采取“私相授受”协议方式将票据追索权或利益返还,恢复已消灭的追索权,并可依该恢复权利继续向前手追索,且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一、再追索权的构成和范围

票据追索权以对后手清偿并收回票据(并拒付证明)为条件,实践中没有争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者,对部分未追索之前手背书人丧失追索权,其债务人“主体范围”并非全体债务人;而在票据款“部分清偿”的情况下,权利客观范围也非票据金额,但我国《票据法》33条规定,票据权利的“部分转让无效”,追索权的主、客观范围都需要讨论和明确。

1、再追索权的主观范围

票据追索权对每个债务人的权利及期限都是“各自独立”的,票据法司法解释20条规定,票据法17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按照该原则,再追索权的债务人不能超过原追索权的范围。

背书的原理是债权连续不断地转让给受让人(被背书人),因背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票据随着背书人的增加而“增信”;而追索是汇票持票人依反时间方向对前手汇票债务人请求返还汇票金额、利率及追索费用,随再追索对象的减少而减少,尤其是因未在法定期限主张或保全权利,可能丧失除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之外其他全部(或部分)前手的追索权,对已超消灭时效的背书人不能追索。

与背书转让一样,追索本质也是“债权转让”但“反时间方向”,对主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的时效为两年,对前手背书人为六个月(与民法上担保人时效期限一致)。追索权是再追索权的来源和基础,再追索权不能超过原追索权被追索人之范围。

2、再追索权的客观范围

客观范围包括票据金额、利率和追索费用,其中前两项均无争议,追索费用仅包括“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及其他必要费用”,但不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属诉讼法规则;而律师费在需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下才列入其中。

最有争议的是各被追索人“部分承担”时,再追索权的金额问题。域外一般允许票据权利“部分请求”和“部分追偿”,就被拒绝支付的金额(全部或一步)之金额,作成拒绝证书,就拒绝部分进行追偿。我国理论上对票据权利“可拆分行使”进行过探讨,上海票交所2022年9月《业务指南》和新系统中,也设置了“票据包”制度,供应链电子票据可将其金额拆分为0.1元,便于票据权利“分开行使”,但以“0打头”的票据不能拆分转让和追索。一般认为,票交所只是通过技术手段将票据“拆分”,不能否定“部分行使无效”的法律规范。

实践中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各债务人分别偿还(或被法院分别划扣)时,票据应当返还给谁?二是清偿的部分票据款而未缴回票据,其不是持票人,如何主张再追索权?

票据采严格文义主义,如无相反证明,持有票据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为维护交易安全,将这种盖然性提供到法律制度之高度。显然,未持有票据的部分清偿人当然不能为票据票据权利人。票据电子化后,因票据交易所ECDS系统(2023年12月,ECDS系统和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完成合并,原ECDS系统关闭)没有(也无法)设置时效中断制度,导致电子票据因超过六个月自然日,无法返还前手(被追索人)。本文认为,电子票据系统仅是一种(表现、记载和传输)技术手段,设置应依据法律,电票系统设置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法律规范为准。

这里涉及一个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替代票据交付”问题。在纸质票据时期,有收缴票据,以防止持票人“双重给付凭证”问题。本文认为,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即便是纸质票据也不应当收缴,尤其是判令承担付款义务人为多人时,方便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将其(采取涂销、回头或追索背书)方式将票据返还给付款人,方便其行使再追索权。

对部分清偿票据款的前手,如果取得裁判(调解)文书上的部分权利(实践中存在前手各被追索人按照比例清偿的法院调解书,尽管法律规定票据分别转让无效),在履行调解书义务后,可就法律文书确认的部分权利,凭清偿部分金额之收据向前手追索;但仅履行(或被划拨)部分票据款时,不能仅凭偿还或法院“划拨证明”主张追索权,裁判文书之“主文”具有既判力,但执行之划拨部分票据款(执行本终)裁定没有确认“取得部分再追索权”的内容,应以裁判方式确认,然后才能就部分权利再追索。否则仅能以原因(民事)关系,要求前手就清偿部分“另行支付”。

二、对丧失(部分前手)之追索权,能否以原因关系要求另行付款

因在法定期限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未在期内提示付款、超过六个月追索期限、未取得退票理由书等)丧失对前手追索权,仅存对出票、承兑及保证人的追索权。通常以原因关系要求前手另行付款,因国内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票据和原因债权“可择一行使”,基本都会支持(原因关系请求)。至于是否应返还已支付票据,能否以“同时返还”进行抗辩在所不问,导致超过消灭时效之拒付票据被认为是“支付手段瑕疵”,判令前手背书人另行支付现金。

票据的支付是确定的,被用于清偿原因债权,但背书时并非债务必然清偿,票据法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原因债务也同时清偿。在此之前,持票人同时并存原因和票据两个权利,学界普遍认为应先行使票据权利,原因是按照接受票据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同意先用票据清偿”、简单且效果强大(同时具有原因债权时效中断效力)。但有时双方背书票据之“合意”并非“支付”而是“担保”付款,并无“先行使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此时持票人也可以行使既存债权,但需将所已经领受的拒付票据予以返还,否则债务人无须进行清偿。

如果选择先行使原因债权,前手可以“票据返还”(同时履行)进行抗辩,如果票据对前手追索权已经消灭,属“客观不能返还”,在原因关系为“民间贴现”(买卖票据的契约)时,无权要求返还票据款;同理,原因关系为贸易或清偿债务等“对价”为条件时,也无权要求另行付款。

三、“私相授受”恢复已丧失的追索权无效

追索权时效为“法定期限”而非“约定期限”,对前手为6个月,再追索权为3个月。由于我国没有票据交换保证金和追偿制度,超信承兑的票据信用主体最终清偿比例不足一半,票据拒付以后,仅是持票人与前手背书人的“转嫁风险诉讼”,由于未在期内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导致丧失了除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以外的追索权。

因我国没有明确的“应先行使票据权利”及“先行使原因权利应同时返还领受票据”的法律规定,当追索权丧失后,可以依据原因关系向前手返还(客观不能返还)票据,并采取法院调解书或仲裁书等法律文书,“私相授受”恢复已消灭时效,再由前手依恢复之追索权,凭“清偿凭证”继续向前手追索,无论以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均可得到法院支持,而是否“持票人”在所不问。尤为严重的是,这种做法已为我国司法实践之惯例。

按已超过消灭时效之债权不得转让原理,对于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得再转让,采取“私相授受”方式恢复之消灭时效无效,无论采取法院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因被“恢复”之追索权,涉及其他前手票据债务人利益,在其没有参加诉讼并行使抗辩权利的情况下,通过裁判方式恢复权利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应包含(未参加诉讼)的前手,对其也不发生时效恢复的效力。

【结论】在原理上,再追索权“源于”追索权,包括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主体范围(仅限于时效中断的前手);客体为已经清偿之金额,包括未足额清偿之实际数、仅票据本金、利息及取得拒绝证书的费用。

追索本身也是债权的“反时间方向”转让,受让债权(次债权)当然不能大于(但能小于)转让债权(原债权),包括受让的义务主体(被追索人)和再追索金额。对已经失权的被追索人,无论是依原因关系(贸易、债权债务、民间贴现)或是再追索权,均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责任。

特别申明:本文为朱倩博士、朱鑫鹏律师原创,未经许可不得摘录、编辑。全文转发请注明作者全名和出处。

  

尾注:

1\黎章辉主编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25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7月第1版。

2\载( 2023)鲁01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书》。

3\曾世雄《票据法学》第157页,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月第1版,

4\【铃木竹雄著。前田 庸修订,赵新华译《票据法。支票法》第197页,法律出版社20142月第1版。

5\在《中国裁判文书网》20235月界面。

6\【铃木竹雄著。前田 庸修订,赵新华译《票据法。支票法》第185页,法律出版社20142月第1版。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40页,法律出版社20172月第2版。

7\同上,185页。

8\《九民纪要101条。

9\域外有比较完善的票据交换保证金和追偿制度。票据违约后,由保证金垫付,再由票据交换所对违约人进行追偿。

10\近年来,违约商票事件大规模爆发,按照恒大的公开负债数据,残值仅为债务总额的2%10%

11\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3515日界面,判例认同可选择行使票据权利或原因债权的33件。

12\“既消灭之债权,不得转让”,载史尚宽著《债法总论》71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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