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指导案例看提单的性质 本期问题 一、案情概要 能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出具信托收据,在信托收据上约定“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银行取得信用证项下所设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银行向能源公司放款后,能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银行起诉能源公司要求确认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 二、裁判结果 问题与讨论 一、提单是债权凭证,因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明确,只要提单中具有相应的条款记载,则提单就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反言之,提单持有人即可凭借提单要求承运人交货,此权利仅为请求权,即债权。 二、提单持有人是否享有物权,并不是提单本身所决定的,而是由取得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所决定的。比如基于买卖合同,卖家交付提单以代替实物交付,因而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本案中银行取得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权利质押,不是买卖,因而只能取得提单质权。如果张三只是捡到一张提单,因其取得提单无任何基础法律关系,当然也不应享有任何物权。 三、所谓权利凭证,应当是指仅凭凭证本身就可以行使该项权利,而无需其他证明。物权的意义在于直接支配标的物。以上两点说明将提单认定为物权凭证既不符合物权的特点也不符合实际,所以提单不是物权凭证。 案例索引 指导案例111号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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