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10个裁判规则(二)

 随手一阅 2023-06-11 发布于浙江

前言:《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国家法官学院出版的重要、权威典型案例丛书,旨在总结提炼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的重要作用。本期推送内容系根据《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件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10个裁判规则(第二期)(2023版),欢迎收藏、分享和转发。

裁判规则1

裁判规则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处于运营状态,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并不因此而改变

【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6696号

【裁判要旨】

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未进行营运,但是事故发生在凌晨,从被保险人网约车司机端的接单记录来看,从前一天晚上的十点多一直持续运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保险车辆一直进行营运,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的时间段、事故发生前车辆营运的单数,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未处于运营状态,但是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并不因此而改变,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

裁判规则2:雇员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本车及三者车维修费等损失且雇主未赔付的,雇员有权要求本车车损险、三者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208号

【裁判要旨】

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负责赔偿。就本车损失,虽然原告系本车所有权人和记名被保险人,但其并未支付本车修理费而承担损失。第三人葛某作为原告所允许的驾驶人,就本车损失支付了修理费(第一次),故其系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主体,为涉案保险合同纠纷的被保险人,有权就本车损失向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同理,就三者车损失,第三人而非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裁判规则3

裁判规则3:认定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业”还是“非营业”,不仅看车辆的使用状况,而更重要的是看车辆的使用目的

【典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3996号

【裁判要旨】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首先,财保广东分公司知悉该车辆系用于租赁;其次,认定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业”还是“非营业”,不仅看车辆的使用状况,而更重要的是看车辆的使用目的。现无证据证实纺织公司使用该车辆并收取运费,不足以认定A号车系营运车辆;最后,财保广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责任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财保广东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36911元。

裁判规则4

裁判规则4: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保险人,不属于其所有的被侵害车辆的第三者

【典型案例】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能成为该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侵权行为人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或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其他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换言之,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不能要求自己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依照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定义并结合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实施一般侵权行为的原告自身不能成为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第三者。在本案中,陈某、苏某均为原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的员工,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为原告,C号车、“D挂”号挂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吊车费等财产损失的权利人为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不能就该部分损失请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不属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原告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5

裁判规则5: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于事故发生之时已离开车体,应当视为已转化为“第三者”

【案件索引】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民终2774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杨某在本案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首先,本案中,受害人杨某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完成对机动车辆驾驶使用过程,其是在完成驾驶后下车转为进行其他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了木案的交通事故,其已经在时间和空间上转换为第三者,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其次,涉案车辆是在杨某正确操作停车并下车作业后,向前滑行导致杨某死亡于车外,相对于涉案车辆而言其已属于第三者。最后,涉案车辆所有人黄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涉案车辆导致第三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保险茂名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6

裁判规则6:被保险人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运输自己公司的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典型案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183号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运输自己公司的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将该情形通知保险公司,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发现该情形并继续承保,故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7

裁判规则7:免检车辆未申领检验标志的不构成保险免责条款中的未检验情形

【案件索引】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终1523号

【裁判要旨】

车辆年检是交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民事行为,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经鉴定木案涉案车辆各项指标合格,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以保险合同条款是公示条款,且纺织公司系连续投保,故可免除说明义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8

裁判规则8:法院应结合在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审慎认定能否直接将对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防止出现当事人利用司法鉴定规避责任的情况

【典型案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63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数额认定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费用缺乏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涉案事故车辆有具体明确的维修项目。其二,刘某对涉案车辆的维修并未超出保险公司要求。其三,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属于保险公司合同义务。此外,关于修理厂《车辆维修明细》中超出定损项目的尾气检测一项,修理厂已就维修合理性作出解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项目为非必需项目,且该项修理费已由刘某实际给付,保险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该笔维修费。关于保险公司及修理厂已确认的维修项目所产生维修费用,刘某亦已实际支出,且金额并未超出承保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车辆保险金合法有据。

裁判规则9

裁判规则9: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中的管理类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仍然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典型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235号

【裁判要旨】

“货物装载不妥”条款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格式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向陈某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从陈某连续四年购买同类型保险等事实看,可认定财险广州分公司已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禁止性规定”,无需财险广州分公司向陈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需同时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为“货物装载不妥”;二是“货物装载不妥”与“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作同等含义解读或者后者完全包含前者;三是“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首先,涉案事故系由“建×228”轮未按《集装箱受力及系固设备计算书》要求进行绑扎、台风“玉兔”外围环流影响、遭遇风浪、驾驶人员过失等多种原因共同所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货物装载不妥”是涉案事故的近因。其次,“货物装载不妥”与“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在语词解释以及涵摄范围等方面并不完全等同,后者不能完全包含前者。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对免责事由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免于保险人再作明确说明的规定,已经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对于前述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应作合理限定,不宜扩大。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多包含“不得”或“禁止”等语词。同时,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有部分管理类规定,用于规范和指引相关主体的行为。前述管理类规定多包括“应当”等语词。禁止性规定与管理类规定在对当事人行为要求的强度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层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属于管理类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将管理类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需负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财险广州分公司关于无需向陈某明确说明“货物装载不妥”免责条款的抗辩于法无据,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向陈某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

裁判规则10

裁判规则10:投保人在保险人《保费催缴函》上盖章,不能视为其对支付第二期保费的重新确认,不能起到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作用

【典型案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225号

【裁判要旨】

案涉的第二期保费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在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时,诉讼时效应截至2016年10月17日。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前述催收内容的催收函,被告虽盖章确认,但催收函却再次明确了“如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单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在该催收函上盖章,不能视为其对支付第二期保费的重新确认,不能起到诉讼

时效重新计算的作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以上文章来源于合同审查实务指南 ,作者合同审查实务指南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