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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股东转走公司账户资金,其他股东是否有权以其抽逃出资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

 隐遁B 2023-06-13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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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观点简摘 

1.【公司所有股东都是虚假出资,其他股东无权解除特定股东的资格】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KR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Q、洪AG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MF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

2.【被解除资格的股东,一开始就是虚假出资,转走资金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MF抽逃出资,事实上KR公司包括刘MF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读后感:这个案件看着内容不多,背后故事却很“精彩”——夫妻股东,闹离婚,丈夫拿走公司所有印章,妻子转走公司账户大部分资金,丈夫和另一个小股东以公司名义要求返还资金不成,就以妻子抽逃出资为由做股东会决议,解除妻子股东资格,妻子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又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双方来回打了好几个官司。

本案中,法院以所有股东都是虚假出资为由,认定解除妻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P.S.如果不存在虚假出资事宜,且其他股东都是守约的,按一审法院判决可知,其他股东有权召开股东会解除该转走资金的股东资格。

关键词及案号

公司决议效力、股东资格

(2018)04民终187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KR公司成立于2009710日,KR公司于20152月修正的公司章程载明KR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包括刘MF、洪AG及洪Q,其中刘MF及洪Q各出资135万元,洪AG出资30万元,其中MF出资22.95万元于200977日到位,112.05万元于20181230日之前(增资)到位
MF与洪Q原系夫妻关系。20163月,刘MF起诉洪Q离婚一案经该院受理。刘MF在起诉状中称“20162月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突然将KR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拿走,为了防止KR公司账户资金被被告转走,原告将KR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
2017921日,该院立案受理了KR公司诉刘MF、常州XX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即(2017)苏0404民初5248号案件。在该案中,KR公司要求刘MF返还2951420.9元,并支付利息,XX公司对其中的109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KR公司明确其主张返还的2951420.9元包括两部分,即刘MF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01420.9。在KR公司起诉后,刘MF未向KR公司返还款项。
同年1031日,KR公司书面通知刘MF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时间定于20171120日下午3点,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MF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进行表决。同年117,刘MF回函称此次临时股东会所需审议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
同年1120日,KR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洪Q、洪AG,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MF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的,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MF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同年116日,刘MFKR公司发出查阅函一份,要求查阅KR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前三个季度的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MF并于2017125日诉至该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KR公司相关财务凭证等资料。该院于20171222日作出(2017)苏0404民初6534号民事裁定,驳回刘MF起诉。在该案审理中,KR公司明确,鉴于刘MF股东资格已被解除,故KR公司在(2017)苏0404民初5248号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刘MF返还出资135万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KR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洪Q与刘MF分别出资22.95万元,洪AG出资5.1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201526日的KR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洪Q与刘MF各增资112.05万元,洪AG增资24.9万元,均应于20181230日前增资到位。
MF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KR公司于20171120日作出的解除刘MF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KR公司承担。

一审裁判要点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刘MF20163月起诉洪Q离婚一案经该院受理,刘MF在起诉状中自称20162月其将KR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KR公司在20179月起诉要求刘MF返还资金2951420.9元,其中包括刘MF全部的出资135万元,该起诉行为系KR公司向刘MF发出的催告,但刘MF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故KR公司向刘MF发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按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刘MF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刘MF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
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
本案中,KR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Q、洪AG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MF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
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MF抽逃出资,事实上KR公司包括刘MF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综上,刘MF关于洪Q、洪AG无权作出除名决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KR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1120日作出的解除MF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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