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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大股东被回避,小股东炒了大股东的鱿鱼

 morecare 2018-01-28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在该项解除股东议案表决时,作为抽逃资金的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万禹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宋某占60%股份、高某占40%股份。

2012年8月,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并将注册资本增至1亿元。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某60万元(0.6%)、高某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各个具体事项的通过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或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等。

豪旭公司成为新股东不久后,股东之一的宋某发现豪旭公司有涉嫌抽逃出资的行为:2012年9月14日,案外6家公司汇入豪旭公司某银行的账户共计9,900万元。同日,豪旭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万禹公司开设在同一银行的账户内。2012年9月17日,万禹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转入万禹公司另一银行账户内,同日,万禹公司又从该账户分别汇入A公司和B公司银行账户4,900万元和5,000万元。同日,A公司和B公司又分别将4,900万元和5,000万元以贷记凭证方式汇入前述6家公司的其中2家公司银行账户内。

宋某发觉豪旭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后,多次要求其补足出资。万禹公司也曾向豪旭公司发函,要求其补足抽逃出资,否则将解除其股东资格。

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就是否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进行表决。宋某和高某投赞成票,豪旭公司当然投了反对票。最终,股东会决议解除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判决结果: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宋某的诉请。

案情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如果该抽逃出资的股东拥有绝对大部分表决权呢?一审判决之错误在于片面机械地将表决权与出资比例联系起来,从而使第十七条规定陷入死循环,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将不受限制。

二审法院则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被除名股东占大部分表决权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进而,二审法院认为万禹公司所作出的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审法院的意见即体现了表决权回避制度。

律师提示:律师建议,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注意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鉴于现行《公司法》认可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章程中也可以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防某些大股东利用漏洞进而损害其他小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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